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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一二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蔡名曜黃渙文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一二號

自訴人
丙○○
被告
乙○○

        丁○○

        甲○○

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七四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一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自訴人認被告乙○○、丁○○及甲○○三人涉犯連續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三七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提呈準備書狀,狀內文字記載毀損伊名譽之事,而被告等竟將前開準備書狀影本寄送予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下稱廣西同鄉會)之會員,又將之提呈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四號確認會員決議案無效更審之民事案卷內,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在該準備書狀內所述均是事實,且伊未將前開準備書狀影本寄送予廣西同鄉會之會員,或提呈予本院民事庭等語;被告丁○○及甲○○則辯稱:伊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之準備書狀內所述為事實,且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伊等並未寄送該資料予廣西同鄉會之會員,至於有無提呈該資料予民事庭已忘了等語。

㈡觀諸被告等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八號案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刑事準備書狀中,指摘自訴人:「好訟成性,擅攻刀筆,懂得訴訟權謀,習於顛倒是非黑白,製造問題事端::內歉神明,愧對鄉親,其早已無面目見江東父老了,然而他竟厚顏無恥的敢於以法人代表身分,自鳴得意的打起莫須有的官司::丙○○是攻於心計的人,在軍中或在政界遊走服務,都是中途退下來的人,先是用詐術權謀廁身同鄉會,取得理事長權位後便作威作福,傾軋同鄉,繼用訴訟權謀打永不完的莫須有官司打垮同鄉會::」等文字記載,被告等人雖係為凸顯自訴人向本院提起上開刑事訴訟之無理,作為該案件中攻擊防禦之事由,然其中措詞並非適當,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或有不利之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惟如前所述,刑法上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其構成要件,職是,縱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如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仍不足以成立誹謗罪。而法院審判中得閱覽卷內訴訟文書者,在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限於辯護人及被告,準此可知,刑事案件當事人所提呈之訴訟文書,得以知悉其內容者,僅限於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被告及辯護人;在民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限於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依此,民事事件當事人所提呈之訴訟資料,得以知悉其內容者,限於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及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一般社會大眾或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並無與聞機會,是實難藉前開刑事準備書狀指摘或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達「散布於眾」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雖確提呈前開準備書狀於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三七八號刑事案件;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亦確提呈前開資料予本院民事庭,作為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四號民事案件答辯要旨狀之附件,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核閱屬實,就提呈予民庭部分,被告乙○○、丁○○既未具名,自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等二人與被告甲○○間確有犯意聯絡,即難遽論其等二人與被告甲○○為共犯關係,其理至明,且縱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均有共犯關係,惟依上述說明,亦難認被告三人之行為,與刑法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將上開刑事準備書狀以影本寄送予廣西同鄉會各會員,認被告三人就此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三人對此部分之行為,均堅詞否認為其等所為,綜觀本件刑事自訴狀,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自訴人除提出王逢琳轉寄予伊之信函,以證明王逢琳確有收到前揭準備書狀影本外,並未明確舉證證明王逢琳所收受之信函確係被告三人所寄送,亦未證明被告三人除寄予王逢琳外,又於何時、何地將上開資料以影本寄送予該會各會員,其犯罪事實之記載及舉證尚有不足,尚難遽論被告等確有前開分寄之行為,且被告等若將前開資料寄送予王逢琳一人,自與「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灼然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分寄前開資料予廣西同鄉會各會員,自難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職是,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此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渙 文

法 官 蔡 美 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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