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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五七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楊真明林學晴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五七號

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竟利用其檢察官職權,於無證據證明自訴人乙○○有何不法之情形下,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辦公室內,親自動手開啟自訴人乙○○之皮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又檢察官或推事親自搜索時,得不用搜索票,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九十年七月一日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中檢輝洪字第六七九三九號函文說明欄㈢之內容載明:「檢舉人(即本件自訴人)在本署自八十年間至八十三年間告訴數十餘件,尤其對甲○○檢察官極為不滿,四處陳情控告,檢舉人於上開時間未經允許擅闖檢察官辦公室,經李檢察官令其離去仍不離去,遂打電話法警室派法警上樓,又莊某攜帶手提箱惟恐有危險物品,乃加以搜索,查無後即刻持之返還莊某,並無不當之處」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以自訴人未允許進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辦公室,經任職該署檢察官之被告命自訴人離去而未離開,且攜有手提箱,恐有危險物品,而被告既係任職檢察官,行為時係八十三年間,依九十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事訴訴法規定原即無需搜索票即得予搜索,其遇急迫情形,於無法遵循通常程序而逕為強制處分之決定及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本案係屬檢察官之親自搜索,尚難謂為不依法令之搜索,而與違法搜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觀諸上開函文所示以被告搜索後,查無危險物品後即刻持之返還莊某等情,可認本案被告對自訴人之搜索尚未逾必要之範圍,是被告縱有限制自訴人之自由,顯係依據法令之搜索行為下,而被告所為乃係依法令之行為,尚在不罰之列。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行為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所規定之行為不罰者,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五七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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