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比利時FM廠BROWNING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及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丙○○隨身攜帶綽號「志中」之成年男子所寄藏,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比利時FM廠BROWNING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此部分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扣案前開手槍沒收確定),與二名不詳真實年籍姓名綽號「阿良」、「阿和」之成年男子,共乘一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檢,丙○○等人恐遭查獲而駕車逃逸,為籌措逃亡費用,丙○○與綽號「阿良」、「阿和」之男子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處前,適甲○○駕駛車牌號碼N五─三六九三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停車等候紅燈,先由丙○○與「阿良」,強行打開甲○○所駕汽車車門進入車內,丙○○持該制式手槍喝令脅迫甲○○不能抵抗,並將甲○○拉至後座中間,改由「阿和」負責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丙○○及「阿良」則夾坐在後座兩側,丙○○並出手毆打令甲○○趴下,再以該車後座椅椅套套住其頭部及以鐵絲綑綁其雙手,以此方法限制甲○○之行動自由,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甲○○雖未成傷惟因不能抗拒,任丙○○強取其身上之現金一萬元、面額三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駕照及行照等財物得手。丙○○及「阿良」、「阿和」為遂其等強盜提款卡之目的,旋推由丙○○持槍頂住甲○○之左膝蓋處,逼問提款卡之密碼,至使甲○○在無法抗拒下,不得不告知其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提款卡之密碼。丙○○與「阿良」、「阿和」等三人於獲知密碼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隨即由「阿和」駕駛前開N五—三六九三號自小客車,搭載丙○○、「阿良」及甲○○,至彰化縣二水鄉及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等地之郵局提款機,由丙○○下車持前開提款卡,在各該自動提款機接續五次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自各該提款機內,詐領得甲○○所有之存款每次二萬元共計共十萬元之現金得手。丙○○等三人即駕車至雲林縣林內鄉大坪頂山區,取走前開自小客車鑰匙後,將甲○○及其自小客車棄置山區後逃逸,期間共剝奪甲○○行動自由約一小時。丙○○與「阿良」、「阿和」並將強盜所得及盜領所得現金朋分花用,其餘支票、證件等物品則隨手丟棄路旁。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丙○○因持有前開手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和生市場前為警緝獲。丙○○於上開另案寄藏槍械案件偵查中,在有權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涉有右述強盜及詐領提款機內之存款犯行前,即主動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嘉義縣警察局偵查員王聰興表示其涉有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並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七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並有甲○○設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而前開被告持以強盜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二一九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一三頁),是該手槍係屬兇器無疑。雖被害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警訊時證稱案發時間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犯強盜案與提款日係同一日,且依前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所載,僅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當日有跨行提領現金紀錄,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當天則無,是被害人甲○○顯係因時日久遠記憶錯誤,本件犯罪時間應係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綜上,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具殺傷力之槍枝,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應無疑義。是被告與共犯「阿良」、「阿和」二成年人共同持槍抵住被害人甲○○並出言脅迫,限制其人身自由,至甲○○因不能抗拒,而遭被告等三人強取財物,且不得不告知提款卡密碼,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其未經被害人甲○○同意,擅自輸入密碼至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內取得甲○○之存款,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原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但查被告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五0八0號公布廢止;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亦於同日修正,並經總統以華總義字第0九一000一五一一0號公布,並均自同年二月一日發生效力。惟按在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舊刑法有關加重強盜罪部分均未適用,現被告行為後該條例既經法定程予公告廢止,就強盜罪部分即應回歸普通刑法論處,法律顯已發生變更,則在該條例廢止前之強盜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刑法修正後之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刑度(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相同構成要件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公布之前,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併此敘明。再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縳被害人,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行劫時,持槍將被害人甲○○控制於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並加以綑綁,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達一個多小時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又其先後五次以冒用鍵入密碼之方式,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甲○○存款合計十萬元,係基於同一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侵害法益亦屬同一,是該五次冒領舉動,自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只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與成年男子「阿良」、「阿和」間,就前開加重強盜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強盜提款卡之目的即在於冒領存款,是其所犯加重強盜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再被告陳稱:其在被查獲寄藏槍械時,即主動供出在逃亡時曾犯本件強盜罪等語,且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亦指稱:被歹徒放走後,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背面),衡之被害人既未曾向偵查機關報案,偵查機關當不知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且本件偵查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三時十分對被告進行偵訊,查知上開犯行後,始於當日下午六時親赴被害人甲○○住處進行訊問一節,觀乎警訊筆錄至明(見警卷第三頁、第七頁),足認被告係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自首,且被告於事後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如事實欄所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非佳,其適值壯年,為身體強壯之成年男性,竟不思正當工作,僅為籌措逃亡費用即於日間持槍強盜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懼及財產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其犯罪所得金額約十一萬元,及犯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係持槍犯罪,惟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且其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亦屬持有,不過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故於寄藏槍、彈之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再以持有與該罪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寄藏手槍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處徒刑確定,並諭知沒收該手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是就被告持有前開手槍部分,即非本案審理範圍。而前開手槍係屬違禁物,雖已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中宣告諭知沒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七0號執行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被告持以犯本案用之上開槍枝,雖已於另案中諭知沒收且已執行在案,尚非屬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