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 七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積欠一位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年約三十餘歲之經營地下錢莊之江姓成年 男子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無力清償,其明知江姓成年男子係基於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將本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已申請公司設 立許可(經濟部公司執照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已申請公司, 後因故停業,於九十年六月間申請復業,要求甲○○變更登記擔任維斯康福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斯康福公司,設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三號一樓) 掛名董事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准與變更登記)及另申請 設立力昇工程行(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四一號一樓)為掛名負責人,利用維 斯康福公司及力昇工程行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供其使用,於無銷貨之情形下,虛 偽開立統一發票賣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竟為獲取 免除二萬元債務之利益,而基於幫助江姓成年男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犯意,同意擔任維斯康福公司掛名董事長及力昇工程行之負責人。嗣江 姓成年男子於領取維斯康福公司及力昇工程行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至 九十一年六月間止,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維斯康福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如附 表一之二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稅捐二千三百零八萬零五百五十 五元,並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力 昇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予如附二之二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稅捐九 百一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 冊,以應付查核。 二、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均坦承因積欠經營地下錢莊之江姓男子二萬元,而同意擔任維斯 康福公司掛名董事長及力昇工程行之負責人之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稱:「有欠江姓男子二萬元,江姓成年男子說要我充當人頭,當公司負 責人,可免除我二萬元之債務」。「有擔任維斯康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力昇工 程行二家掛名負責人」。「有陪江姓男子到台中市稅捐處簽名,好像是對保,稅 捐處只問我,是否是我本人,後來我說是,就於證件上簽名,江姓男子領取何物 ,我並不清楚。我也到桃園縣政府申請力昇工程行之營業登記證。縣政府之主辦 人員並有問我何事,我只到那邊對保而已,就於證件上簽名。我都沒有看過發票 ,我的印章也是江姓男子刻的,連公司章都已刻好。我同意江姓男子使用該印章 」。「力昇工程行我有去過,那邊有二人在辦公,是做輕鋼架的,我去過約三次 ,是做輕鋼架的外包,裡面的職員是二位男職員,男職員於辦公室內泡茶聊天, 沒有做何業務,我並沒有要求他們拿出業務報告給我看」。「我沒有到過維斯康 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好像是經營百貨業」。「我沒有向江姓男子要過我的印章 」。法官問你有無跟李盈臻到過市政府?被告答:「是有一位跟我去,但我不知 到她的姓名,她叫我簽,我就簽。我並不知道是何證件。我於稅捐處簽完名後, 我就回家了」。「因我欠江姓男子之錢,我沒有辦法,我知道當公司之負責人要 負的法律責任」。「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是江姓男子到大 溪我工作之地點找我,陪他到過合作金庫,中國農民銀行、另一家銀行我不記得 等處去開戶,台中部分我沒有開戶。開戶後我將存摺、提款卡、印鑑都交給江姓 男子使用」。「我沒有陪江姓男子去領取統一發票,統一發票都是江姓男子在保 管使用的。我的印章、公司章都是交由江姓男子保管使用」。「都是江姓男子主 動跟我聯絡的,我不知道江姓男子的行蹤,江姓男子有留一只電話,我只與江姓 男子通過一通電話,我有問江姓男子營業狀況,江姓男子都說很好」等語。另查 :⑴維斯康福公司及力昇工程行並無營業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供述甚明,並 有現場照片、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維斯康福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力昇工程行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堪認維斯康福公司及力昇 工程行並無營業之事實。⑵另維斯康福公司係一虛設公司,其登記營業地址臺中 市○○路○段三三號房屋,係由被告劉進壽即萊普汀公司掛名負責人夥同自稱「 張兩明」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承租,嗣因「張兩明」不知去向,而由程九 芳(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在上址,經營「假刷卡 真借貸」業務等情,業據程九芳供述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⑶被 告甲○○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若維斯康福公司及力昇工程行真有合法經 營,江姓男子何必花錢找被告甲○○任掛名負責人,顯見被告甲○○應明知江姓 男子所開設之公司是虛設行號,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賣獲利,否則豈有找人掛 名任負責人之必要?又被告甲○○與江姓男子並不熟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居 所,迄今無法聯絡等情,亦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而公司、行號負責人需承擔 該公司、行號經營之風險,一般人絕無隨意擔任公司、行號負責人之理,以避免 發生糾紛風險,詎被告為賺取二萬元之代價,竟同意擔任未實際營業之維斯康福 公司及力昇工程行之負責人,則殊難認其當時在主觀上對於江姓男子將以維斯康 福公司及力昇工程行統一發票轉售圖利一事,竟毫無認知、預見與容認。此外並 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維斯康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力昇工程洪資料查詢單附卷,附表一之一、之二、二之 一、之二之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於得預見之情況下,仍擔任維斯康福 公司及力昇工程行之負責人供江姓男子作為掩飾犯罪之用,應認其有幫助江姓男 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甲○○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 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 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 判決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 ,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 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 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然本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販賣發 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甲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幫助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被告幫助他人實施違 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 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其幫助行 為只有一個,雖被幫助之正犯成立數行為之連續犯,幫助犯亦不成立連續犯,( 參見司法院九十二年院台廳刑四字第○四一一○號函第四則)是被告僅成立一幫 助罪,而被幫助者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而各犯罪名相同 之罪,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又被幫助者,其所犯幫助他人連續逃漏稅捐罪及 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被幫助者應從一重論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罪論處,是被告僅成立一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免除二萬元債務之微薄名利而幫助他人逃 漏鉅額稅捐,且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 捐之數額甚鉅、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松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