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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錫賢黃裕仁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丁○○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理,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甲○○、案外人林月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林晏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三姐妹,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二號夜市毗鄰擺設攤位做生意,二攤位間前即發生多次互相辱罵之糾紛。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雙方又互相辱罵爭吵,林晏羽及其友人即被告丙○○更前往被告丁○○之攤位與被告丁○○繼續爭執。被告丁○○見狀作勢欲以攤位內之油潑灑被告丙○○,引起被告丙○○之不悅。被告丙○○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將被告丁○○攤位東山鴨頭之招牌推倒,並將攤位上之東山鴨頭等滷味推落地上,致使東山鴨頭等滷味損壞不堪使用;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被告丁○○,致被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前胸、右手、左肘、右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丁○○不堪受辱,亦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被告甲○○攤位,憤而將被告甲○○攤位之落地招牌推倒。第一次未倒,被告丁○○明知被告甲○○店內適有告訴人乙○○在該處用餐,竟疏未注意,又再次推倒招牌,致招牌倒落壓到告訴人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腳部,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足後跟撕裂傷約七公分之傷害。被告甲○○等人見狀欲上前制止,被告丁○○憤而與被告甲○○發生爭吵,二人隨即發生互毆,並相互拉扯頭髮。被告甲○○身材較瘦小,遭被告丁○○壓倒在地上,致被告甲○○受有臉、頸部多處擦傷、左唇擦傷及左前臂、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丁○○告訴被告丙○○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丁○○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即被告丁○○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甲○○、乙○○當庭及具狀撤回前開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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