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築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失業及家庭關係不和諧,心情欠佳,明知在住宅內點火,將引起火災燒燬建築物,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二九之三號「東海天廈」S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六樓會議室,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會議室之紙屑引火,因而引燃室內塑膠椅五十張、木門,燒燬鐵窗及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嗣因即時為他人發覺隨即滅火,始未燒燬該住宅。其復承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九分許,在同址之「東海天廈」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以打火機分別接續引然L棟五樓十三號旁走道之木質衣櫃、S棟三樓樓梯口堆置之雜物、C棟四樓十號旁乙○○所有之塑膠材質之鞋櫃(內含鞋子),燒燬電磁爐、鐵櫃等物(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及起訴),致產生大量濃煙,適為住戶發覺,持減火器及時撲滅,始未燒燬該住宅。嗣經報警逐層查尋可疑人物,始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上址「東海天廈」住宅之C棟與F棟水塔內查獲戊○○,並扣得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乙○○、丁○○證述「東海天廈」住宅遭放火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及被告用以放火之打火機一個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次縱火欲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因及時撲滅,尚未波及該棟房屋之整體結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分別引然「東海天廈」L棟五樓十三號旁走道之木質衣櫃、S棟三樓樓梯口堆置之雜物、C棟四樓十號旁證人乙○○所有之塑膠材質之鞋櫃等物,其放火行為雖有三處起火點,惟其時間緊密、地點緊接,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放火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未發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二次放火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曾因放火燒燬建築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放火之犯行,僅因心情不佳,即恣意於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放火,雖所造成財產損害非鉅,但其無視他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已嚴重社會秩序及安全,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