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二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盈光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積欠信用卡、現金卡及銀行貸款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無力清償,適有丙○○者,為其表妹,因父母雙亡、留有遺產,而於金融機構內頗有存款,遂引來甲○○之覬覦,思以強盜之方式,取得丙○○之財物。嗣甲○○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行備置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副、手套一雙、膠帶二捲及西瓜刀一把等物,以為強盜丙○○財物之用,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騎乘車牌號碼MN3-430號之重型機車,攜帶上開物品,自其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二十二巷三十九號二樓之租屋處出發,至臺中縣梧棲鎮○○○街三五六號丙○○用餐處前之空地守候,迨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丙○○用餐完畢,欲駕駛車牌號碼X7-3925號之自用小客車離開時,甲○○即頭戴鴨舌帽、面覆口罩、雙手穿戴手套,以此掩人耳目之方式,手持該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至膠帶二捲則留於其所騎駛而來之機車置物箱內),自後尾隨丙○○,而趁機自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處進入車內,並隨即以西瓜刀指向丙○○,喝令丙○○聽從伊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三百萬元之現款交予伊,丙○○因甲○○之持刀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乃先將車駛離現場,並保持繼續行駛之狀態。期間,甲○○原欲丙○○將其臺中縣梧棲鎮農會保管箱(內有丙○○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印章與存摺)之鑰匙交予其妹妹陳佩玲,由陳佩玲代為開啟保管箱後,持丙○○之印章及存摺以提領現款,嗣因丙○○告知陳佩玲身體不適,乃轉而同意由丙○○聯絡其男友楊忠仁代為開啟保管箱並領取現款,嗣丙○○即以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楊忠仁前往臺中縣清水鎮○○路與五權南路口之便利超商處會合。迨雙方均抵達後,甲○○即命丙○○下車將保管箱之鑰匙交予楊忠仁,並應立即返回車上,惟丙○○下車後,見僥倖脫離甲○○之控制,即坐上楊忠仁所駕之自用小貨車,並將上情告知楊忠仁,楊忠仁隨即駕車載丙○○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報案,甲○○始未得逞。而甲○○於見丙○○久未返回後,乃先換至 X7-3925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等候,嗣因員警於接獲丙○○之報案後,駕車趕抵現場,並欲趨前逮捕甲○○,甲○○見狀,乃立即駕車駛離現場,並將車駛回臺中縣梧棲鎮○○○街三五六號前之空地處停放,換騎其原騎駛至該處之 MN3-430號重型機車返回租屋處藏匿,臨行前,因見丙○○之皮包一只(內有丙○○之現金四百元、郵局提款卡一張、健保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含晶片卡一張、住處及汽車之鑰匙)仍置於 X7-3925號之車上,乃轉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著手竊取之,除現金四百元已於其後花用殆盡外,另皮包及皮包內之物品則隨手丟棄(行動電話連同晶片卡棄置於臺中縣沙鹿鎮○○○街十一號前之水溝內,其餘皮包、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及鑰匙等物,則均棄置於其租屋處旁之空地內)。嗣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為警追緝期間,主動聯繫員警投案,由員警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依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六九九號十二樓童綜合醫院將其拘提到案,並在其帶領下,前往其租屋處,在浴室之天花板上,扣得其所有供強盜所用及強盜預備使用之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副、手套一雙、膠帶二捲等物(另扣得甲○○平常即有穿著使用之球鞋一雙,至其強盜丙○○使用之西瓜刀一把,則已經其於案發後丟棄,無法尋獲),另分別在臺中縣沙鹿鎮○○○街十一號前之水溝內及其租屋處旁之空地上,扣得其棄置該處之丙○○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一具、皮包一只、郵局提款卡一張、健保卡一張、住處及汽車鑰匙等物(均經警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持刀威嚇告訴人丙○○,欲逼令告訴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三百萬元現款,嗣於逃逸過程中、臨下車前,著手竊取告訴人皮包之全部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告訴人之犯意,辯稱:「當時拿西瓜刀只是要嚇嚇她而已」、「刀尖是向著副駕駛座的方向,並沒有向著丙○○」云云(見本院第二次審判筆錄第十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所供述之「歹徒向我表示他只要錢而已,而且他也相信我,叫我自己找地點下車,將保管箱鑰匙交給我聯絡而來的男朋友楊忠仁‧‧‧」、「他(按:指被告)上車後便將刀子放下,沒有用其他器具將我控制,只是由我自行開車、到處逛」等語,足見告訴人無論在開車路線及下車地點之選擇上,均具有自由之意志,被告持刀威嚇之行為,主觀上並未具有強盜之犯意,客觀上亦未至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就持刀威嚇告訴人前往提領現款之犯行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不否認有持刀威嚇告訴人丙○○,逼令其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款之事實,惟否認有強盜告訴人之犯意,是本案之重點,厥為被告之持刀威嚇行為,是否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合先敘明。
三、經查,右揭告訴人丙○○如何遭被告甲○○以持刀脅迫之方式,逼令其駕車前往金融機構提領三百萬元之現款,嗣經其於臺中縣清水鎮○○路與五權南路口之便利超商處下車,欲將臺中縣梧棲鎮農會之保管箱之鑰匙交予男友楊忠仁時,藉機逃脫,被告始於員警欲趨前逮捕時,駕駛車牌號碼 X7-3925號之自用小客車逃逸,並於下車之時,順手將其所有置於車上之皮包竊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忠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意旨相符。雖被告辯稱:「當時拿西瓜刀只是要嚇嚇她而已」,選任辯護人亦認:告訴人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僅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惟被告所用以脅迫告訴人之西瓜刀,為對於人之生命及身體極具危險性之金屬銳器,輕可以傷人身體,重可以取人性命,且被告一進入告訴人之車內,即以西瓜刀抵住告訴人之右側,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第一次審判筆錄第八頁),即被告亦自承:上車之後,有以西瓜刀朝告訴人比劃一下之行為(見本院第二次審判筆錄第十七頁),任何人於猝不及防之情形下,受此近身之金屬銳器脅迫,於客觀之情形,均會已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況告訴人為手無寸鐵之女子!是以,告訴人證稱:「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不開車不行」、「(當時你有無辦法反抗被告?)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第一次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三頁),實為合於情理之證述,堪予採信。雖被告於亮出西瓜刀後,即將西瓜刀置於座椅前方之踏板處,並未再以手持之指向告訴人(見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然此當係被告於車輛行駛間,為避人耳目所致,初與其主觀之犯意如何無涉;且就告訴人言,車內迴旋之空間既小、車輛復依被告之指示保持繼續行駛之狀態,縱有逃脫之意,被告只需以手抓住告訴人或重行拾起西瓜刀,告訴人之身體及生命安全立陷險境,是對於告訴人言,被告之西瓜刀雖已改置於踏板處,惟其不能抗拒之狀態並未改變;此從告訴人受被告之持刀脅迫,與被告共處於車上達一小時以上(見本院第一次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十四頁),一俟得以下車,便立即逃脫之情,亦可得知告訴人於車上,其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確已遭被告剝奪。又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告訴人警詢筆錄),認告訴人就開車路線及下車地點之選擇上,均具有自由之意志;然上開經過,不過為被告為遂行其強盜告訴人財物計畫之過程,告訴人就是否保持車輛繼續行駛、得否下車、能否不搭載被告等重要前提事項上,既無任何選擇之空間,又如何能謂其有自由之意志?此外,被告之犯罪事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丙○○)各一份、查獲扣案物品之現場相片八張分別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副、手套一雙、膠帶二捲、球鞋一雙(自被告租屋處之浴室天花板起出)、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一具、皮包一只、郵局提款卡一張、健保卡一張、住處及汽車鑰匙等物(分別在臺中縣沙鹿鎮○○○街十一號前之水溝內及被告租屋處旁之空地上扣得)扣案可佐(告訴人所有物品部分經警先發還),是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其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至使告訴人丙○○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之皮包(連同皮包內之財物),係被告於途中,動手對於告訴人強取而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嫌等語;然被告於與告訴人同處 X7-3925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時,並無強取告訴人皮包之行為之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第一次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七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即細繹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亦無任何關於系爭皮包係經被告強取之指述,參以告訴人於途中尚有以行動電話聯絡男友楊忠仁之行為,應認被告所辯:系爭皮包(連同皮包內之財物)係伊於駕車逃逸之過程中,著手竊取而得之語為可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之加重竊盜既遂行為,既係利用對於告訴人實施加重強盜行為而不遂之結果與機會,二罪間顯然具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並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財物,反圖不勞而獲,欲以強盜具有近親關係之告訴人財物之方式,清償其自身因不知量入為出而衍生之債務,其持用西瓜刀之犯罪手段足以致生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嚴重危害,惟其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過程中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舉措,且其並未因強盜而取得任何財物,竊盜取得之財物價值亦無多,於員警追緝過程中,能主動聯繫員警投案(見本院第二次審判筆錄證人即警員乙○○之證述),接受審訊之態度良好,並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具有悔意,告訴人亦無深究被告之意(見本院第一次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副、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強盜告訴人所用之物,膠帶二捲則為被告所有供強盜告訴人預備之物,業依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球鞋一雙,雖為被告所有且於犯案當日穿著,惟該雙球鞋被告平日即有穿著使用,並非專為本件強盜犯行之實施而準備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第二次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復從球鞋本身之性質,可視為常人外出穿著之一部,一般而言並無任何幫助或掩飾犯罪行為實施之作用,無從認屬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用而未經扣案之西瓜刀一把,雖無法證明已滅失,然既未扣案,即無從加以特定,亦難以執行沒收,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一、鴨舌帽壹頂。 二、口罩壹副。 三、手套壹雙。 四、膠帶貳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