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三六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三六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三三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六六號),提起上訴,並移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丁○○與黃世豪(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村里○村路二一○巷五二弄五五號門前,竊取己○○所有鋁質加工品共計一百零九公斤。得手後,旋將之載往臺中縣豐原市○○路九五號「源興舊貨行」,變賣交付予不知情之甲○○,所得贓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元,由二人平分花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㈡、丁○○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夥同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有處期徒刑一年),由丁○○負責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車牌號碼:BJ九–四九三號)搭載乙○○,一同至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一一一巷一五號「住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住泰公司)」之工廠前,再由乙○○下車負責將十六該公司所有十六塊鑄鐵搬上機車,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十六塊鑄鐵(價值約二千餘元)。其等二人得手後,再由丁○○負責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載運上開十六塊鑄鐵,欲前往資源回收站變賣。其等二人途經臺中縣大雅鄉○○路○○村路○○路口附近時,遇警欄檢,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暨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丁○○對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核與案外人即共同正犯黃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己○○、被害人甲○○二人分別於警詢(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及案外人黃世豪之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如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在已知悉案外人即共同正犯乙○○欲竊取被害人住泰公司所有上開十六塊鑄鐵之情狀下,仍同意騎乘機車,搭載案外人乙○○前往及離去,隨遇警欄檢,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僅有騎乘機車搭載案外人乙○○前往上址工廠前,並在旁觀看案外人乙○○竊取被害人住泰公司所有鑄鐵十六塊,之後,再騎車搭載案外人乙○○離去,而於途中為警查獲。但因其並未參與竊取,故其應非屬竊盜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該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述明確,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住泰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相符,並有贓物領具保管單一紙,照片五幀,及證人乙○○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徒以一己之見,辯稱:其上開所為,應非屬共同竊盜之行為云云,顯無可取。直言之,被告既已知悉證人乙○○欲竊取被害人住泰公司所有上開鑄鐵十六塊,其仍同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乙○○前往及離去,稽其所為,顯屬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甚明。是其上開所辯,洵無足取。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與案外人黃世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與證人乙○○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九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因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原審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漏未審酌被告尚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顯有未當。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核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以符法制。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高中肄業,係因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實際犯罪所得亦非屬豐厚,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