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吳進發劉兆菊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己○○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四號、第九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鐵鎚壹支,沒收。

辛○○無罪。

事實

一、乙○○、甲○○、己○○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四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因不詳原因,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駕駛不知情之辛○○所有車牌號碼:三三七五–FV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棒球棒一支(未據扣案),搭載乙○○、己○○二人及該名成年男子,至丁○○臺中市○區○○街八八號住處,等待丁○○,計劃加以毆打。途中並由己○○在不詳地點,下車負責購買鐵鎚一支(未據扣案)。嗣於當晚十時五分許,丁○○、庚○○二人駕車返家,正在伊等住處之車庫內停車之際,乙○○、甲○○、己○○及該名成年男子等四人見狀,即進入該車庫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由甲○○出言詢問丁○○:是不是林先生等語?丁○○答稱:是等語。四人在確認丁○○身分後,即由甲○○持上開棒球棒一支,由乙○○持上開鐵鎚一支,由己○○及該名男子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丁○○、庚○○二人。致使丁○○因而受有左大腿瘀青血腫五公分乘以六公分、右大腿瘀青血腫六公分乘以八公分、右前臂瘀青血腫六公分乘以七公分、紅色傷痕三公分乘以一公分、左膝瘀青血腫四公分乘以四公分、右膝瘀青血腫十二公分乘以十公分、紅色傷痕二公分乘以二公分、二公分乘以一公分、三公分乘以二公分、二公分乘以二公分共四處、右大腿瘀青血腫六公分乘以八公分、左手背瘀青血腫三公分乘以二公分、紅色傷痕二公分乘以一公分等傷害;庚○○因而受有左小腿瘀青血腫八公分乘以六公分、右小腿紅色傷痕三公分乘以一公分、二公分乘以一公分共二處、右膝瘀青血腫八公分乘以六公分、左膝瘀青血腫六公分乘以五公分、右大腿瘀青血腫五公分乘以五公分、左手背紅色瘀痕五公分乘以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庚○○二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暨由該署檢察官查明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乙○○、甲○○及己○○等三人對於:曾於右揭時地,由被告甲○○持上開棒球棒一支,由被告乙○○持上開鐵鎚一支,由被告己○○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丁○○、庚○○二人,致該二人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辯稱:僅有其等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二人,並非告訴人二人所指述之係有四人共同毆打伊等云云。㈡、惟查:1、告訴人二人係於右揭時地,遭被告等三人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毆打,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庚○○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述綦詳(參本院卷七二頁至第八四頁),且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乙○○、甲○○及己○○等三人辯稱:僅其等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二人一節,應係為迴護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虛構之詞,應無可取。2、此外,尚有驗傷診斷書二紙,照片二幀,車籍作業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分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一七頁、第二一頁可參。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及己○○等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乙○○、甲○○及己○○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乙○○、甲○○及己○○等三人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及己○○等三人共同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告訴人庚○○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甲○○及己○○等三人正值青年,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迄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屬不佳,惟均拒絕供述共同犯罪之另一成年男子之姓名年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徒以:被告乙○○、甲○○及己○○等三人拒不供出另一名成年男子之姓名年籍,而認該三人犯後毫無悔意,因而求處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顯屬過重。㈢、被告己○○所有,供與被告乙○○、甲○○二人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本罪所用之鐵鎚一支,雖未據警員加以扣案移送。然因告訴人二人均指稱:伊等報案時,有將該支鐵鎚交付予警員(參偵查卷一九頁照片)等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所有,持以共同犯本罪所用之棒球棒一支,業已遭被告甲○○丟棄,而不知去向等情,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經核該支棒球棒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特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右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甲○○及己○○等三人,至告訴人丁○○上開住處,並與該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二人,致使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二人之指述,驗傷診斷書二紙,照片二幀,車籍作業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及被告辛○○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曾於右揭時地,出現在告訴人丁○○上開住處附近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渠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曾於右揭時地,出現在告訴人丁○○上開住處附近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於案發當時,渠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出借予被告甲○○使用。渠並未與被告乙○○、甲○○及己○○等三人,一同至告訴人丁○○上開住處,亦未與該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二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辛○○上開所辯,核與被告乙○○、甲○○及己○○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法明白指認被告辛○○確為與被告乙○○、甲○○及己○○等三人共同毆打彼與證人丁○○之人(參本院卷第八一頁)。㈢、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雖無法百分之百確定,但百分之九十九確定被告辛○○應該是當晚共同毆打伊與證人庚○○之人(參本院卷第七三頁)云云。惟證人丁○○於偵查中,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辛○○係當晚與被告乙○○、甲○○及己○○等三人共同毆打伊等二人之人(參偵查卷第二九頁)。是伊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辛○○之指認,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㈣、至驗傷診斷書二紙,照片二幀等,僅得證明告訴人二人確曾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等傷害確係遭被告辛○○與被告乙○○、甲○○及己○○等三人,共同毆打所致。㈤、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傷害犯行。自不得徒以:車籍作業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及被告辛○○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曾於右揭時地,出現在告訴人丁○○上開住處附近等情,即率認被告辛○○確有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兆 菊

法 官 唐 敏 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