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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О六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九七五五號)暨移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之鑰匙等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入監服刑,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卻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又因曾於八十九年間犯贓物罪,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天然和園藝有限公司(使用人:己○○)、丁○○、乙○○、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割草機、電扇、電視、電腦等物品,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張銘富、何佳倫、乙○○、己○○、丙○○所述發現失竊贓物或被竊情節相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九號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十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九號卷第二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五號卷第二一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證人己○○之贓物認領據一紙、查獲車輛照片二張、查獲現場圖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九號卷第二六頁、二八頁、第三十頁、三二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現場圖二紙、竊盜工具與贓物及現場照片十四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五號卷第二七頁、三九八號卷第二十一頁、二八頁、二九頁、第三一頁至三九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八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五號卷第二八頁、第三十至三三頁、三四頁)等在卷足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鑰匙、扳手等物為證,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所示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所示編號3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所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侵入行竊之處所係一工寮,偶有人於該處有休息,是與前開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要件尚有未合,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後四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五號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4之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確定並入監服刑,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卻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又因曾於八十九年間犯贓物罪,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猶不知以己力工作以獲取金錢,連續多次竊取他人之汽車、割草機、電扇、電視、電腦等財物,將他人賴以生活之交通工具據為己用,嚴重干擾被害人等之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且數次為警查獲後,仍為前開竊盜犯行,顯不知悔改,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之鑰匙、扳手等扣押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五號案件,即附表編號4部分另扣得鑰匙一支、手電筒一支,被告雖坦承前開物品為其所有,惟否認該物品為其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確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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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劉 逸 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
│ 1 │九十三年│臺中市  │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前開時地,見被
│    │四月    │西屯區  │所有車牌號碼 OH-7467號之自小貨車車內鑰匙未拔,
│    │十八日  │中港路  │啟動電源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
│    │十時許  │文心路口│駛該車載同不知情之友人劉明河欲外出時,在臺中縣
│    │        │        │里東關路東興宮前,為警當場查獲。
│    │        │        │
│    │        │        │
├──┼────┼────┼───────────────────────
│ 2 │九十三年│臺中縣  │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時地,以
│    │五月    │新社鄉  │板手打開車門,復以自己的機車鑰匙啟動引擎竊取被
│    │十九日  │東興村  │所有車牌號碼OG -1176號之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
│    │四時許  │興社街一│板手丟棄在大甲溪河床。
│    │        │段十九號│
│    │        │前      │
├──┼────┼────┼───────────────────────
│ 3 │九十三年│臺中縣  │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述時間,駕
│    │五月    │東勢鎮  │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OG -1176號之自小客車至
│    │二十日  │東坑路七│以板手破壞浴室之門鎖進入被害人乙○○之工寮內,
│    │凌晨零時│二六巷十│所有之割草機三台、電視二台、電扇一台、電腦一組
│    │三十分許│之一號對│三年五月二十日九時至台中市○○路與太源路口之跳
│    │        │面工寮  │將竊得之電視及電腦變賣得款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整,
│    │        │        │丁○○弟之友人何佳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三
│    │        │        │於臺中縣新社鄉○○村○○路與興社街口便利商店購
│    │        │        │被告戊○○正在用鑰匙開啟丁○○所有之前開自小客
│    │        │        │通知被害人丁○○,並經丁○○報警後,於同日二十
│    │        │        │分許,為警在臺中縣新社鄉○○村○○路與興社街口
│    │        │        │尺處查獲並扣得前案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 OG-
│    │        │        │小客車及被害人乙○○所有之割草機三台、電扇一台
├──┼────┼────┼───────────────────────
│ 4 │九十三年│臺中縣  │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時地,以
│    │六月    │豐原市  │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 NS-4106號
│    │三十日  │三豐路七│之車門,再以該螺絲起子轉開電源開關,發動引擎竊
│    │零時許  │二七號對│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分在臺中縣東勢鎮
│    │        │面      │街三四六號前在竊得前開車內施打毒品結束之際,為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О六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