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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0、一八0三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明細表貳張、詐財手記簿壹本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綽號「胖胖」之成年女子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至不知情之甲○○女友詹善君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甲○○預以其中之十萬元給付傳送簡訊之費用,十一萬元給付另與綽號「胖胖」之成年女子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供作其購買電話門號卡之費用及報酬,餘十一萬元則由甲○○用以購買行動電話機具與綽號「胖胖」之成年女子聯繫及供作甲○○傳送簡訊之工作報酬;而綽號「胖胖」之成年女子係以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聯繫,並指示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電話門號卡,在臺中市○○路○段一四四號某網路咖啡店、臺中市○○路與公益路上某網路咖啡店等處,利用電腦網路,輸入電話門號卡之申請人資料及密碼後,向不特定人傳輸簡訊內容為:「親愛的客戶萬泰商銀通知你,你的認證編碼一一九四五八已核對中本行喜氣洋洋六六大發酬賓贈獎活動之獎項!請速洽00-00000000(或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贈獎部」等簡訊送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不特定電話門號,約每日傳送五千餘通簡訊,而以此方式欲使收受簡訊之人與綽號「胖胖」之成年女子聯繫,並籍以詐取財物,惟各該收受簡訊之人均未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渠等因而未能得逞;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復在臺中市○○路○段一四四號之網路咖啡店中發送簡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話明細表二張、詐財手記簿一本、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及詹善君所有供甲○○使用之上開帳號土地銀行存摺一本。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簽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善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中市警刑字第○九三○○三三二六三號函、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電警一刑字第○九二七一○○五六八-九九號書函、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電警二刑字第○九三五○○○○九六○號書函及其所附通聯資料查詢表、用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及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場所拍攝之電腦螢幕照片影本二幀、綽號「胖胖」之成年女子傳送簡訊至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之螢幕照片影本五幀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電話明細表二張、詐財手記簿一本、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及詹善君所有供甲○○使用之上開帳號土地銀行存摺一本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接獲詐財簡訊之被害人,並無匯款予嫌犯之被害人,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中市警刑字第○九三○○三三二六三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依綽號「胖胖」之成年女子指示,以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至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而欲使該不特定人與渠等聯繫,顯係以詐術之方法對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然因無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與被告既分別與綽號「胖胖」之成年女子間有意思之聯絡,則即令被告與該名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間未有直接之意思聯絡,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該名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及綽號「胖胖」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仍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向不特定之行動電話使用人發送詐財之簡訊,擾亂社會秩序,欲以此方式圖謀不法所得,顯有致接獲詐財簡訊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虞,惟其犯罪所用手段尚屬平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被害人因而受害,其因此次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非鉅,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話明細表二張、詐財手記簿一本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帳號土地銀行存摺一本,雖係被告提供予綽號「胖胖」之成年女子匯入此次詐財所需之費用使用,然該存摺因屬詹善君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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