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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夏一簡源希鄧敏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兩人因夫妻關係失和,迭有爭執,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分居。而甲○○前曾向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於九十年十月寄至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二六八號乙○○住處,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甲○○之同意,竊取上開信用卡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連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四分許、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二時五十九分許及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八時三十五分許,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一二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提款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提領現金合計新臺幣二萬七千元,嗣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起訴法條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提起公訴,惟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二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業於被告坦承犯行並願負起對於信用卡公司之一切民事責任後,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本件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夏一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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