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甲○○」署押計捌枚、指印計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該些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假釋被撤銷,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獄。猶不知悔改,復因涉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罪嫌,經臺北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大漢橋下逕行逮捕,其為掩飾身分,竟冒其兄甲○○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附表各項所列之事實,在各該文件上,共偽簽「甲○○」之署押八枚、捺指印十七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案之正確性及甲○○。嗣因臺北縣警察局通知真正之「甲○○」到場詢問,經該「甲○○」陳稱係被冒名後,該警察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乙○○於被查獲當日所按捺之指紋卡及在警詢筆錄上所按捺之指紋送請鑑定結果,均確認係乙○○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訊問權利告知書、指認甲○○之相片、指認甲○○之口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贓證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一○○八三五二一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一○一二八八八一號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以上資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影卷第十三~第二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捺其指印在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係用以表明為甲○○之指印,有代替甲○○簽名之意,及使人誤信為甲○○真正指印之虞,與偽造甲○○之簽名無異;再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甲○○署押及捺指印之行為,使司法機關受有辦理刑案因被告資料錯誤而失其正確性之損害,使「甲○○」受有被追訴及被告日後若不到案其可能被拘提、通緝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①被告經警逮捕後,於二十四小時內,在警察局製作筆錄,再移送地檢署由檢察官復訊,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處置,是可知被告在這時間內之一整個程序中,先後偽造前揭「甲○○」之署押及捺指印,係以單一犯意及相同之行為接續地侵害相同的法益,應屬單純一行為,公訴人認在警察局及在地檢署中所為,係屬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行為,尚有未洽,②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該些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假釋被撤銷,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③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內雖載被告在臺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名二枚,惟該通知書內右上角之「甲○○」三字並非被告所寫,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蒞庭之檢察官亦對被告所言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四六頁審判筆錄),而本院勘驗其筆跡,確與被告所簽寫之其他「甲○○」字跡迥異,卻與該通知書上「甲○○」以外之其他字跡完全相同,參以該「甲○○」三字下面緊接著寫「因汽車竊盜案件,經本局保安隊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規定,逕行逮捕特此通知」等字,可信該「甲○○」三字非屬簽名,且應係警員所寫無訛,而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屬單純一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及動機僅為避免其施用毒品及竊盜之行為被查獲惡行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計八枚、指印計十七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時 間│地 點│犯 罪 事 實 │ ├─────────┼──────────┼──────────────┤ │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十│臺北縣警察局 │在臺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逕行逮│ │八時許 │ │捕通知書上偽簽「甲○○」之署│ │ │ │押一枚、捺指印一枚。 │ ├─────────┼──────────┼──────────────┤ │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十│同右 │在臺北縣警察訊問權利告知書上│ │八時許 │ │偽簽「甲○○」之署押一枚、捺│ │ │ │指印一枚。 │ ├─────────┼──────────┼──────────────┤ │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十│同右 │在指認甲○○之相片上偽簽「劉│ │八時許 │ │文政」之署押一枚、捺指印一枚│ │ │ │。 │ ├─────────┼──────────┼──────────────┤ │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十│同右 │在指認甲○○之口卡上偽簽「劉│ │八時許 │ │文政」之署押一枚、捺指印一枚│ │ │ │。 │ ├─────────┼──────────┼──────────────┤ │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二│同右 │在臺北縣警察局詢問筆錄上偽簽│ │十二時許 │ │「甲○○」之署押二枚、捺指印│ │ │ │十一枚。 │ ├─────────┼──────────┼──────────────┤ │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 │一時十五分許 │署 │問筆錄上偽簽「甲○○」之署押│ │ │ │一枚。 │ ├─────────┼──────────┼──────────────┤ │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同右 │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 │一時十五分許 │ │物品清單上偽造「甲○○」之署│ │ │ │押一枚、捺指印二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