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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八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蔡名曜李添興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提起上訴及同署檢察官移請併辦(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六二二八、八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無故進入位處臺中縣大甲鎮○○路九十七號順天加油站旁之甲○○農地工寮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工寮內之新台幣二千八百元及腰包乙個,得手欲逃離現場時,適為李世昌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獲;㈡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友人乙○○(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位在臺中縣外埔鄉○○路三八六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佯裝購物,旋由乙○○伺機竊取擺放在架上欲販售之洋酒一瓶,並將之藏放在外套口袋內;丙○○亦徒手竊取前開架上洋酒八瓶,得手後即將之藏放於身上所穿外套之內層口袋內,其等二人共竊得三得利、鹿牌及另一不知名之洋酒共九瓶(其中一瓶為330CC,餘為180CC),旋其等二人未結帳即夾帶前開洋酒離開該便利商店,嗣於當日傍晚,丁○○清點貨品,準備訂貨時,發現前開失竊情事,經調閱當日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片,發現上情,始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有在右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李世昌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三、三四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喝酒,不可能偷酒。當天伊與乙○○一起到統一超商便利商店購物,於該店門口,乙○○要伊拿洋酒給他,說要送給別人,伊遂在該店內拿取一瓶洋酒,惟該瓶洋酒伊有付帳,並未竊盜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發現洋酒貨架有少,我們從數據上發現少了九瓶酒。我們從錄影帶上發現丙○○行竊洋酒,後來我們透過管區警察和附近鄰人指認錄影帶上是何人,才循線查出丙○○的地址」、「(問: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發現洋酒缺少之前,有無每天點洋酒的數量?)我們洋酒的數量是高價格,我們有列管,發現少時,會馬上去看錄影帶。我們會每天去注意洋酒有無缺少。二月六日當天突然少九瓶」、「(問:幾點發現洋酒失竊?)大概在傍晚時,我準備要再訂貨時發現的」、「(問:從錄影帶上可以看到丙○○有何動作?)從貨架上拿酒的動作,錄影帶有看到他轉身拿三次,但是不確定他總共拿幾瓶,我們清點之後是缺少九瓶」、「(問: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的錄影帶,有無看到丙○○要離開店門時有結帳的動作?)沒有,確認沒有結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詳見後述)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為何在外埔分駐所說丙○○竊取甲后路統一超商店裡的酒?)警察問我,因我當時有看到丙○○買酒,但是我不知道他最後有無結帳。後來丙○○回家之後,有告訴我他跟人家偷酒,在我住家跟我說的」、「(問:當丙○○在你家跟你說他偷超商的酒時,你有無看到丙○○衣服有何異樣?)他衣服裡面藏有酒」、「(問:丙○○有無將衣服內的酒拿出來給你看?)有。拿一瓶給我看而已」、「(問:丙○○將一瓶拿出來之後,衣服是否仍是鼓鼓的?)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

五、一一六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片結果:「影片中有一個小女孩經乙○○指認是他女兒,小女孩在零食架拿走一包零食跑出去,影片中出現丙○○影像,經丙○○自承是他本人,在貨架周圍多次繞行,走進洋酒貨架,數次伸手拿取洋酒,放進夾克內」甚為明確,職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另被告辯稱:伊沒有在喝酒,不可能偷酒云云,惟有無喝酒與是否偷酒間,並無必然關係,灼然甚明,被告以此為辯解,亦顯不足採。

㈡至證人乙○○雖否認其為共犯乙節,惟此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七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片結果,發現「影片中乙○○與丙○○在進行交談,嗣乙○○用左手拿取一瓶洋酒放進口袋內」,且經乙○○當庭自承其確有竊取一瓶洋酒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再參諸乙○○與被告二人均自承為朋友關係,其等二人當天既會相約同去購物,當無何仇恨不愉快之情,準此,茍乙○○並非共犯關係,被告當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足認證人乙○○確為共犯關係無疑。

㈢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片扣案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數次竊取洋酒之行為,乃接續進行,為單純一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竊取洋酒一罪論處(此次有共犯,且洋酒之數量、價值較高),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竊取洋酒之犯行,併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竊取洋酒之部分,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獲取不法所得,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構成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又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被告雖犯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惟本院審核結果,判決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踰越簡易判決處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難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職是,自毋庸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添興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八六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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