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 丁○○律師
右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因與庚○○(已經本院審結)結識,而庚○○明知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因缺錢花用,擬持有槍枝威嚇行搶,乃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明之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彈。庚○○經由時在基隆市活動之乙○○告知,得悉位於基隆市○○路九八巷四號,由辛○○所開設之「新世紀遊樂場」得為強盜之對象,即與乙○○、甲○○及戊○○(甲○○、戊○○部分均業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並本於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由庚○○提供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及西瓜刀各一支(西瓜刀未扣案)予甲○○及戊○○,由甲○○及戊○○攜帶前往基隆市,再聯絡乙○○帶同甲○○與戊○○至前開「新世紀遊樂場」為強盜之犯行。嗣甲○○即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由戊○○駕駛其叔父所有之車牌號碼NL-九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至基隆市,再由在基隆市等候接應之乙○○帶領至前開遊樂場前,惟乙○○因時於該遊樂場內出入,恐為人指認,乃僅由甲○○及戊○○分持前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及西瓜刀之兇器,共同侵入尚在營業之該遊樂場內,其二人即喝令在場之店員交出財物,而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遊樂場之店員不能抗拒,依指示交付現金約新台幣(下同)四萬餘元等財物。甲○○及戊○○於強盜得逞後,即由在外把風,等候接應之乙○○搭載逃離現場,並以電話聯絡庚○○告知已行搶完畢及強盜所得,庚○○於電話中即命甲○○當場點算現金一萬元予乙○○作為報酬,甲○○及戊○○始返回臺中將所得剩餘財物交由提供作案工具之庚○○分贓。嗣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四0之二號六0六室內,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庚○○,伊雖有見過甲○○,但二人僅因朋友介紹會面過一次,當時伊係招待甲○○喝酒,並於宴畢帶甲○○至旅館歇息。甲○○曾開口向伊借貸金錢,但伊想二人並未甚熟稔,予以拒絕,可能因此招致甲○○之怨隙,才會誣指伊亦參與強盜。甲○○及戊○○至「新世紀遊樂場」強盜當時,伊正在廟口檳榔攤內與人聊天,自未參與強盜云云;惟查:
(一)右揭同案被告庚○○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並提供作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強盜犯行所用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等為前開強盜犯行所用之西瓜刀、改造手槍均係由同案被告庚○○所提供等語(見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影印卷⑵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九二頁,本院影印卷⑴第一一五頁,本院影印卷⑵第二0頁、第二二頁、第一四九頁),與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稱:伊所參與之基隆市○○路「新世紀遊樂場」強盜案,作案時所持之扣案槍枝,係由同案被告庚○○提供等語(見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影印卷⑵第一一二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四0之二號六0六室同案被告甲○○租住處所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二五九五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卷⑶第一七六頁至一八二頁)。是同案被告庚○○非法持有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並提供作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強盜犯行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甲○○及戊○○等人共同強盜基隆市○○路九八巷四號「新世紀遊樂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世紀遊樂場」負責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伊所經營之「新世紀遊樂場」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凌晨三時許,遭分持刀、槍之二人侵入強盜,損失四、五萬元等語明甚(見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卷⑵第一四七頁及其反面、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另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有在基隆搶電動玩具店,在基隆只搶過這一次,時間在九十二年十月間,庚○○先告訴伊說要伊去基隆火車站打電話給「阿達」(按:嗣經指認即乙○○),要「阿達」接應伊及戊○○二人。「阿達」就帶領伊二人去基隆廟口附近,到了之後,伊與戊○○就分持庚○○先前就交給伊等之槍枝及西瓜刀進入遊樂場內,搶到約四萬元,伊打電話給庚○○問如何分,庚○○說一萬元給「阿達」,剩下的錢帶回臺中,再與庚○○碰面交給庚○○,伊與戊○○各分得一萬元,槍及刀都還庚○○等語甚詳(見偵字第五九九九號影印卷第七六頁,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影印卷⑵第九二頁、第一四六頁及其反面、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本院影印卷⑴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本院影印卷⑵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本院影印卷⑶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而同案被告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先後供述:伊有參與基隆「新世紀遊樂場」搶案,在九十二年十月初,甲○○叫伊一起去基隆玩,庚○○在甲○○的住處,有拿一包東西給甲○○,伊及甲○○就去基隆。到了基隆,甲○○先打電話給綽號「阿達」之乙○○,乙○○就帶伊等到廟口附近,說是這一家電動玩具店,由甲○○帶一把槍,伊拿一把西瓜刀,進去之後說搶劫,把錢拿出來。搶完之後開伊叔叔的車子回來臺中,伊有分到錢等語(見偵字第五九九九號影印卷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影印卷⑵第一一二頁、第一四五頁及其反面、第一五二頁,本院影印卷⑵第六八頁、第一七0至第一七一頁,本院影印卷⑶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其二人就本件強盜犯行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及有關被告乙○○亦共同參與之陳述適相合致,自均堪信實。同案被告甲○○、戊○○嗣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時,雖均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俱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然其二人前開供詞,既屬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告乙○○之審理程序而言,同案被告甲○○及戊○○係同案共犯之共同被告,亦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具證據能力,自得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採,允無疑義。
(三)另被告乙○○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即被告所稱得為不在場證明之己○○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確實在伊所經營之檳榔攤聊天,並無參與強盜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九頁);惟查,以證人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至本院作證之時,距本件事發時間已一年有餘,且其亦同時證陳被告非僅一次於買受檳榔後,留在店內與其談天、喝酒,其所經營檳榔攤附近之電動遊樂場亦有多家曾遭強盜(見本院卷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則證人己○○如何能清楚記述本件事發當時,被告確在其檳榔攤內,並未出現在案發現場等被告不在場證明之事,其證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被告與證人己○○二人,就如何稱呼被告(被告稱「陽」;證人己○○稱「小陽」)、當時如何得知有電動遊樂場遭強盜之訊息(被告稱係經由附近攤位之人傳述得知;證人己○○稱係因見有警員到現場處理,因好奇至遭強盜之電玩店前觀看詢問始得知)及到現場觀看後,有無旁觀之人被警察帶進詢問(被告稱伊於現場有被警察訊問做筆錄;證人己○○稱當時現場有圍起封鎖線,旁觀之人根本無法進入,也沒看到有人被警察找去問話)等節,所述均見歧異。另證人己○○就本件強盜案發生之具體時間、其與被告談話之具體內容,被告在其檳榔攤待留時間久暫及之後於何時如何離開等情,均諉稱不復記憶,其又如何唯獨記得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聊天之事?況倘證人己○○所言屬實,又何以被告就此至關重要之不在場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聲請傳訊?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可信性既在在均值置疑,堪認證人己○○前開證言,顯屬附和被告所為串飾之語,自無可採信,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此,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改造手槍及西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甲○○及戊○○謀議,由被告甲○○、戊○○攜帶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未扣案之西瓜刀各一支,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凌晨三時許,侵入基隆市○○路九八巷四號尚在營業之「新世紀遊樂場」為強盜行為,被告乙○○則在外把風,等候接應,事後並予分受贓款,被告乙○○之強盜犯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強盜財物之行為,與同案被告庚○○、甲○○及戊○○間俱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戊○○且有強盜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共同持有上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目的,在以之供作強盜之作案工具,其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意旨固以被告係幫助犯論之,且於所犯法條漏未論列被告亦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被告既於同案被告甲○○、戊○○進入遊樂場內為強盜犯行時,在外把風,以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事後就強盜所得贓款予以分贓,其所為已非單純幫助犯所可比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已就同案被告庚○○交付改造槍枝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有所闡述,而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涉案部分認應改論以共同正犯,並補充被告所犯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部分,本院自應逕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所陳述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加以審究,應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有傷害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守法自重,奮發向上,詎竟違法共同持有槍枝,並以之為強盜犯行之作案工具,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極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行情節、強盜所得及其犯後避重就輕,全般否認涉案情節,未見其深切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年,惟被告共同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時,同案被告甲○○、戊○○於現場並未傷害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身體並無造成具體危害,被告且僅參與一次加重強盜犯行,本院於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對被告處予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予述之。
四、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西瓜刀一支,雖係供被告乙○○等人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滋日後執行之疑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