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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洪俊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五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二四公克(空包裝重○.一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六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二、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三犯),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其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二三四巷十七弄十七號二樓之一住處及台中縣神岡鄉○○路五巷一九號工廠內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二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一五六巷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四公克(空包裝重○.一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乙○○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消防公園廁所旁為警二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六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同上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二四公克(空包裝重○.一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六五公克、注射針筒叁支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四公克(空包裝重○‧二四公克)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九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為警二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分別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憑,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三犯),經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復有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查被告乙○○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二四公克(空包裝重○.一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六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係屬被告乙○○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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