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居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達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蕭隆泉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連續製造第四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八除外)之物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確定。甲○○與其妻弟乙○○、連襟之弟陳順美(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製造、販賣俗稱「一(益)粒(利)眠」之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向邵天福(真實年籍不詳)取得製造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技術,並向其購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製造原料約二十公斤(應付邵天福之原料價金,由嗣甲○○回銷「一粒眠」成品予邵天福之貨款中直接抵扣),另購入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各項製造機械工具,及附表編號十七至二二之各項副原料及調味、調色劑,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許止,僱用乙○○、陳順美在臺中市○區○○路不詳地點及臺中市南屯區○○○○路二六一巷一號(該址房屋係由陳順美出面承租)之地下工廠內,連續密集大量製造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藥錠,製出成品予以分裝打包後,以每顆新臺幣(下同)十五元之價格,五千顆為一單位,分批大量賣予邵天福及其所介紹之買主尤緯詮(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等人。渠等具體交易方式為:甲○○與買主以電話聯絡確定數量及取貨時地後,由甲○○親自送貨取款,或由甲○○或乙○○將貨品拿到臺中市○○街之「超峰快遞」或臺中市○○路之「大榮貨運」,寄送至臺北縣五股鄉之「超峰快遞」或臺北縣新莊市之「大榮貨運」站址,由上開買主自行前往取貨,甲○○嗣再北上取款,循此方式先後交易至少十五次,共賣出一百五十萬顆硝甲西泮藥錠,扣除呆帳及邵天福抵扣之原料錢後,實際得款至少一千一百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十分許,甲○○復以上揭親自送交之方式,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九巷二二之二號前,賣出交付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五萬五千顆予尤緯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批毒品;警方旋另循線在上揭臺中市南屯區○○○○路二六一巷一號地下工廠內,扣得附表所示(編號十四除外)之成品、原料、製造機械、配方箋及送貨憑證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前揭時地製造、販賣硝甲西泮藥錠之行為;被告乙○○亦坦認有受僱於甲○○製造硝甲西泮藥錠並予寄送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藥錠之犯意。被告甲○○所辯及選任辯護人答辯意旨係以:甲○○主觀上僅知硝甲西泮係管制藥品,製造並販賣之行為違反藥事法,然並不知硝甲西泮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已經公告改列為第四級毒品,其主觀上並無製造及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故意。因本案警方查獲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此距硝甲西泮由管制藥品改列毒品之法律修正生效日僅數日之差,甲○○當無從知悉前開法律修正情形。甲○○本案所為實際獲利情形並未達二千萬元,因尚須扣除原料成本、機具設施、人工開銷及呆帳等,實際獲利約為二百萬元。被告乙○○所辯及選任辯護人答辯意旨係以:乙○○原任職於聯合報社彰化分社,事務繁多,直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因父親蕭相賢心臟病及胃癌末期,病情加重,為有更多時間照顧蕭相賢,始辦理離職。而蕭相賢就醫所費不貲,加上乙○○股票債務纏身,乙○○之二姊夫即共同被告甲○○,同情乙○○處境,遂介紹其至工廠工作,是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前實未常去工廠幫忙。又乙○○係依據甲○○所交付之配方表,按圖索驥,依一定比例製造,且由於信任自己的姊夫,更感激其介紹工作俾便照顧父親之情誼,對於所製造之藥品內容及用途,均未加詢問,更不知係屬第四級毒品。又乙○○因長期服務軍旅,對於藥事法令及管制法令均未曾注意,始誤觸法網。再乙○○除支領薄薪外,並無任何以營利意思而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其雖受甲○○之託而至快遞寄送,惟並未收受任何代價,且不知所製造寄送者係第四級毒品,亦不知寄送之對象為何人云云。然查:
(一)關於被告甲○○、乙○○於前揭時、地與陳順美大量製造硝甲西泮藥錠並寄送或親自運交買主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詳確,核與尤緯詮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與甲○○交易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及蒐證照片共六十張附卷及附表所示(編號二八除外)之成品、原料、製造機械、配方箋及送貨憑證等物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之成品,編號十六之半成品,編號二三之主原料,均檢出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三一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五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製造並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行甚為明確。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業供述其製作硝甲西泮之詳細流程,復供承:「我的工作部分一天可以做出十萬錠,費時六至八小時。」、「我二姊夫甲○○告訴我是製造違禁品之工作。」、「我只知道我寄送的東西是管制藥品,並不知道是毒品。」、「大部分都是拿到超峰快遞寄送,有時則拿到大榮貨運去寄送,每次都是寄到臺北,我前後大概寄了十五、六次。」等語,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九十二年二月份以後在臺中市○區○○路就參與甲○○製造硝甲西泮的犯行,一直到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我幫甲○○做這個事情,甲○○會幫我清償部分的債務,我從甲○○那邊實際取得大約三十幾萬元,大概還有五、六十萬顆的錢還在甲○○那邊,我做一顆可以得到六毛錢的代價。」等語。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乙○○曾替我寄過貨,而陳順美雖未幫我寄過東西,但他們都知道我將東西拿去賣之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乙○○每顆六角之工資,是指有賣出去才算錢。我有叫乙○○寄貨給尤緯詮及馬來西亞的不知名人士,前後大概有寄過一、二十次,每次約寄五千至
四、五萬顆等語。由上開供詞可知:被告乙○○長期受僱於其姊夫甲○○而大量製造、寄送「一粒眠」,對於該等物品涉及不法知之甚詳,且其工資係以實際賣出數量計算,乙○○顯為牟利而製造、寄送「一粒眠」,其與甲○○、陳順美之間具有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乙○○所辯不知其製造物品內容及用途,亦無牟利販賣之行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未告知乙○○其所製造之物係硝甲西泮,及所寄貨品要賣給何人云云,各係被告自身飾卸及迴護共犯之詞,並無可採。
(三)按犯罪之成立,通說係以三階層理論為判斷標準,即構成要件該當,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且有可責性之行為,即具可罰性。而故意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指主觀構成要件(即故意)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之合致與對應,即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客觀犯罪事實之認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屬故意犯型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所製造、販賣之物品屬第四級毒品,即構成犯罪。而「不法意識」則屬有責性之問題,不法意識的欠缺,乃指某人不知其所為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行為,有刑事處罰之規定,或自信該等行為為法律所許可,此等行為人對客觀行為事實仍有認知,而具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僅因對法律的無知或誤解,而不知所為具可罰性,此乃有責性階層所評價的問題,就此刑法第十六條乃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如某人因長年生活在資訊閉塞、毒品氾濫之泰緬金三角地區,智識程度較低,未曾受法治教育,回到國內後,竟認為其所製造、販賣之海洛因並非刑事法律所管制之物品,則此等行為人主觀上仍具犯罪故意,僅欠缺不法意識。本案被告甲○○、乙○○既明知所製造、販賣之物係硝甲西泮,主觀上即具有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故意。前開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等不知硝甲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一節,核屬不法意識有無之問題,而與犯罪故意之存否無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其中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加列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為第四十四種第四級毒品),並修正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而增訂「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國民均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被告甲○○、乙○○均為智慮成熟之人,當有認知及遵守前開法律規定之能力,主觀上亦應知悉私設地下工廠大量產製銷售硝甲西泮乃非法之舉,其等並無欠缺不法意識之情形,自不得藉詞不知法律而主張減免刑事責任。
(四)由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製造後約出售一百五十萬顆,獲利約二千萬元。」、「一粒眠以每顆十五元之價格賣出,我購入之原料每公斤二十五萬元,扣除成本後,我共賺約二千萬元。」等語;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原料的錢是邵天福提供,再由一顆十五元的成品價格裏面扣掉原料的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實際上還有六十萬顆即九百萬元的貨款尚未收回。」等語,可知本案被告等販賣硝甲西泮實收貨款為一千一百萬元,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本案其實際獲利僅約為二百萬元云云,顯乏所據,應為臨訟飾卸之詞,尚非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無行為終了後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較有利之法律之問題;且依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原則,亦不能再割裂援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或運輸或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彼此程度不相關連,無所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可言,故以運輸之方法達販賣之目的,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其較重之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係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密集製造、販賣硝甲西泮,而硝甲西泮本屬管制藥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管證字第○九三○○○三○一八號函在卷可參),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始改列為第四級毒品,於此之前被告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販賣硝甲西泮之行為,原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然因其等連續犯罪之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增訂第四條第四項之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處罰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為販賣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尚有未洽。被告二人與陳順美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先後多次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一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製造)目的(販賣)之關係,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連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暴利,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等以地下工廠長期大量產製銷售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甲○○身為本件犯罪之主謀,惡性甚重,乙○○僅受僱於人,惡性較輕,其等二人犯後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述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後,該條例第十八條雖已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然因本案被告等係因製造、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品及半成品,而非單純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故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之。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七至二
十三、二七所示之物,仍屬被告甲○○所有供前開製造、販賣毒品行為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六、二四至二六所示之物,則屬被告甲○○所有因前開製造、販賣毒品行為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前述被告等因販毒犯罪所得之財物一千一百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因係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沒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八所示之膠囊成品,經送驗結果,為含Sibutramine成份之減重藥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衛署藥字第○九三○三○七四五三號函在卷可佐,是尚難認係毒品等違禁物,亦難認與被告等上開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 量│備 註 │編號│品 ├──┼───────────┼────┼─────────┼──┼─── │一 │研磨機 │一台 │製造工具 │十六│半成品 ├──┼───────────┼────┼─────────┼──┼─── │二 │攪拌機 │一台 │製造工具 │十七│甘露醇 ├──┼───────────┼────┼─────────┼──┼─── │三 │大型烘乾機 │一台 │製造工具 │十八│硬脂酸 ├──┼───────────┼────┼─────────┼──┼─── │四 │小型烘乾機 │一台 │製造工具 │十九│代醣 ├──┼───────────┼────┼─────────┼──┼─── │五 │打錠機 │一台 │製造工具 │二十│薄荷 ├──┼───────────┼────┼─────────┼──┼─── │六 │包裝機 │一台 │製造工具 │二一│香料 ├──┼───────────┼────┼─────────┼──┼─── │七 │輸送帶主機 │一台 │製造工具 │二二│色素 ├──┼───────────┼────┼─────────┼──┼─── │八 │輸送機 │一台 │製造工具 │二三│主原料 ├──┼───────────┼────┼─────────┼──┼─── │九 │充氣機 │一台 │製造工具 │二四│大榮貨 ├──┼───────────┼────┼─────────┼──┼─── │十 │電子磅秤 │三台 │製造工具 │二五│超峰貨 ├──┼───────────┼────┼─────────┼──┼─── │十一│天平 │二台 │製造工具 │二六│超峰貨 ├──┼───────────┼────┼─────────┼──┼─── │十二│包裝袋 │三卷 │製造工具 │二七│調製藥 ├──┼───────────┼────┼─────────┼──┼─── │十三│電熱器 │五台 │製造工具 │二八│減重藥 │ │ │ │ │ │(Sibu ├──┼───────────┼────┼─────────┼──┼─── │十四│硝甲西泮顆粒成品 │五五○○│ │ │ │ │ │○顆│ │ │ ├──┼───────────┼────┼─────────┼──┼─── │十五│硝甲西泮顆粒成品 │八七七○│ │ │ │ │ │三公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