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松虎律師
蕭智元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書記官兼股長,負責案件紀錄卷證資料整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因另案涉及司法詐欺案(為台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復又另起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台中高分院記錄書記官兼股長之職務上,有了解一般刑事案件進行程序,蒐集各級法院裁判書類及假以自己所承辦案件得接觸、聯繫各級法院相關承辦人員之機會,並對外自稱「林法官」,連續向相關刑案嫌疑人及被告等人訛稱其本人院檢關係良好,可使各被害人所涉案件官司獲得輕判或免於入監服刑,使上揭各相關被害人急於擺脫官司心理而陷於錯誤,取得被害人信任後詐取相關活動官司費用從中牟利。計有:
㈠、丙○○於八十九年保釋期間,透過友人癸○○介紹認識甲○○,甲○○自稱林
司案件可請甲○○幫忙,九十年五月間,丙○○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本院通緝,同年七月遭逮捕。於九十年七月間,癸○○至台中縣烏日鄉○○村○○路九十六巷四十一弄三十八號甲○○住處,代丙○○向甲○○尋求協助,並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甲○○做為活動費。事後癸○○並向丙○○轉述稱:甲○○表示可使丙○○僅裁定二十一天勒戒,不需送戒治等語。惟丙○○於觀察勒戒二十一天後仍隨即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丙○○至此始知受騙,故於強制戒治期滿(一年)後,才親赴甲○○家中,索回前述二十萬元。
㈡、辛○○於九十年七月間因毒品案件,遭雲林檢警查獲並羈押獲准,辛○○於癸○○前往台灣雲林看守所會客時,乃委請癸○○向甲○○請求幫忙活動交保,甲○○仍藉此機會向癸○○訛稱需要活動費四十萬元。癸○○因僅籌得二十萬元,乃於九十年七月間,在甲○○住處交付二十萬元與甲○○。為嗣辛○○仍持續遭羈押,並被起訴,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保釋期間,曾透過友人癸○○介紹認識,復九十年五月間,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通緝,同年七月遭逮捕;丙○○於觀察勒戒二十一天後,隨即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被害人辛○○於九十年七月間因毒品案件,遭雲林檢警查獲並羈押獲准,癸○○曾向甲○○請求幫忙讓辛○○交保等之事實固不予爭執。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騙丙○○、辛○○及癸○○等人,亦未拿錢,也沒有自稱林法官,跟他們認識是事實,且他們有去伊住處,但是伊沒有跟他們拿錢,也沒有關說等語。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稱:㈠關於丙○○部分,被告固承認八十九年間,由癸○○介紹而認識丙○○;但否認有自稱法官及告訴丙○○或癸○○可代為活動官司案件,並否認癸○○有代丙○○向被告尋求協助毒品案件並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予被告作為活動費。此依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台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與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理時分別所證稱之內容,可見:⑴丙○○、癸○○均係稱呼被告為林先生,並非稱被告為林法官。是丙○○稱朋友介紹被告為法官,及癸○○偵訊時稱被告有自稱法官,是否屬實,顯有可疑。⑵丙○○稱其向癸○○詢問請被告幫忙之代價,只要向被告買保險就可以,不需支付其他金錢等語。與其所稱其父親告知稱癸○○拿了二十萬元請被告幫忙一節,顯有矛盾。
⑶癸○○初稱其曾帶十萬元現金去找被告請被告代為活動丙○○的案件,但因被告表示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沒有收下十萬元等語。嗣經調查人員告知檢察官諭知若據實陳述並符合證人保護法要件,同意施予不起訴處分後,始改稱被告表示只要十萬元即可讓丙○○只要勒戒二十一天後即可出獄,伊有支付被告十萬元活動費等語。其嗣後供述與其自身利害相關,是否可信,實有可疑。⑷丙○○稱伊父親到勒戒所看伊時,有向伊表示癸○○拿了二十萬元請被告幫忙,亦與癸○○所稱十萬元一節,顯有矛盾。⑸丙○○稱伊至被告家中取回二十萬元一節,核與癸○○所稱取回之金額係二十五萬元,亦有矛盾;是丙○○、癸○○之供述既有重大矛盾瑕疵,自難採信。㈡關於辛○○部分,被告固承認辛○○於九十年七月間因毒品案件,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並羈押獲准後,曾委請癸○○向被告請求想辦法交保。然否認有向癸○○訛稱需要四十萬元活動費及有收取任何費用。此參辛○○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所證稱,及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本院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理時所為證詞可見:⑴辛○○就被告是否有自稱林法官,及癸○○是否有告知伊有拜託被告活動交保等情前後供述反覆。⑵癸○○初稱辛○○遭法院收押,有透過伊找被告協助,被告乃介紹一位律師協助處理,嗣經調查人員告知檢察官諭知若據實陳述並符合證人保護法要件,同意施予不起訴處分後,始改稱被告原本開口要四十萬元現金,但因伊現金不夠,僅籌到二十萬元,所以就交給被告二十萬元等語。其嗣後供述與其自身利害相關,是否可信,實有可疑。⑶癸○○稱因伊欠辛○○錢,就幫辛○○出二十萬元之活動費用一節,核與辛○○供稱癸○○沒有欠伊錢等語,互相矛盾。是辛○○、癸○○供詞既互相矛盾,自難採信。又依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八時二十分電話錄音譯文(癸○○打電話至被告家中,由被告配偶周秀卿接聽):「(癸○○:我請教你,那個辛○○要叫律師弄交保,怎麼都‧‧)(癸○○:我是想說這是謝太太說要開票給我用,我票也沒跟他收,想說這是自己的,票也沒跟他收,想說這是用一下就好,現在換成我要急用,要變成你們來幫我忙。)(周秀卿:真的啊,要不然這個時候就不會跟你借了。)(周秀卿:那個時候跟你拿了多少?那個時候跟你拿多少?)(癸○○:二十五啊。)(癸○○:今天是十九日嘛,我到下個月初,我再撥過去給你,但是只能到一半左右,沒有辦法說很多啦。)(癸○○:到月初的時候你如果欠再跟我說一下,我再幫你送過去。)」等語,是癸○○於本院稱該二十五萬元係單純之借款,較為可採。其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稱二十萬元即係其前述處理辛○○案件時交給甲○○的款項,與該二十萬元即係前述其請丙○○至甲○○家中取回的二十五萬元等一節,並無足採信等情。經查,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如何認識甲○○?何人介紹?甲○○如何自我介紹?平時交往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若有,何時借?何時還?有無支付利息?)我在八十九年間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習慣,而且當時是在保釋期間,因為當時己有吸食的前科,怕如果又被抓到的話會被裁定戒毒,當時我的朋友癸○○向我表示認識前述的台中高分院法官林先生,林先生可以幫忙處理我的案子,我第一次是在八十九年疧(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由癸○○帶到林先生在台中縣烏日鄉的住處(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向林先生說明我的案子並希望林先生能幫忙後,林先生表示要先調我案子的卷宗瞭解案情後再談,過了一個月左右,在九十年初,同樣是癸○○帶我到林先生家中辦理人壽保險投保,但都是林先生的太太(姓名我不知道)出面向我介紹洽談相關保險事宜」、「(問:甲○○曾否協助你或你的親屬處理官司問題?你或你親屬所犯何案?甲○○如何協助?結果為何?)我在九十年初向甲○○購買保險後,九十年五月問我遭台中地方法院通緝,九十年七月間我在中山高速公路左營收費站被逮捕,隨即被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勒戒,我父親到勒戒所看我的時候,有向我表示癸○○已經拿了二十萬元請林先先生幫忙,林先生可以讓我的案子僅被栽定勒戒二十一天即可,而不需要被送戒治,因為戒治要一年,可是在我勒戒二十一天完畢後,卻又被台中地方法院裁定轉戒治,我才知道林先生在我的案子上並沒有幫忙,所以在我戒治一年期滿後,癸○○要我向林先生要回前述二十萬元,我就到林先生在烏日鄉的住處拿回該二十萬元,並交還給癸○○」等語。而證人辛○○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查站警訊中證稱:「(問:是否認識甲○○?如何認識?何人介紹?甲○○如何自我介紹?平時交往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若有,何時借?何時還?有無支付利息?)我因在八十九年間觸犯贓物罪,於九十年初透過朋友(姓名我忘記了)介紹而向一位住在台中縣烏日鄉「林先生」請教法律問題,當時林先生自稱是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的法官,他表示這案子是小案子,只要我向他老婆購買保險,他就會幫我處理這個案子,幾天後林先生以電話聯繫我表示保單已製作完成,要我將第一期保費約十八萬元拿到他家中跟他老婆辦理保險,我即攜帶約十八萬餘元現金至該林先生家中,當時林先生及其配偶都在其住處,我將該十八萬餘元置放於林先生住處客廳桌上,並在保險相關文件上簽名完成保險手續後即離去,之後我即不曾再見過『林先生』或他家人,該『林先生』應該就是貴單位所稱之甲○○」、「(問:你是否認識癸○○?交往關係如何?有無金錢或生意往來關係?)我與癸○○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在台南縣歸仁鄉合夥開設巧味小吃部,共同經營有女陪侍之餐飲業」、「(問:你二次前往甲○○住處時,癸○○有無陪同在場?)我二次前往甲○○住處請其幫忙處理官司及繳交第一期保險年費時,癸○○均有陪同前往,癸○○亦有向甲○○的配偶購買保險,九十年七月間我因煙毒案件遭羈押時,曾以電話聯絡癸○○,要求其找甲○○幫忙處理讓我可以交保」、「(問:癸○○有無依你指示前往甲○○住所找其幫忙處理?你有無獲得交保或減刑?)癸○○後來曾至雲林看守所辦理會客,我即詢問他找甲○○之處理情形癸○○表示其有至甲○○住處找其幫忙處理,但事後我仍繼續被羈押,也沒有獲得減刑,我最後的印象中,是癸○○或我母親向我表示找甲○○處理沒有效果」等語;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癸○○請甲○○幫忙處理你的官司之代價為何)當初蘇國宴有跟我說要拿錢給甲○○幫忙擺平官司,但多少錢我不清楚,因那時我被羈押中」等語。此均核與證人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在調查站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所結證:「(問:是否認識甲○○?如何認識?何人介紹?甲○○如何自我介紹?平時交往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約在八十九年左右,詳細日期已忘記了,我一個朋友姓名已忘記,因觸犯煙毒案件找我幫忙,因我曾聽辛○○提過他認識一個在台中高分院任職的林先生,所以我辛○○及該名友人前往台中縣烏日鄉甲○○的住家拜訪他,當時甲○○表示他是林法官,我們即拜託甲○○能幫助我朋友讓他沒有事情,甲○○表示要去查看看,隨後我們即離去,後來都是我朋友直接與甲○○接洽,所以不知道他們處理的情形;我與甲○○偶有往來,我曾到甲○○家中二、三次,偶而也會與甲○○以電話連繫,甲○○曾向我借貸二、三十萬元,詳細金額已忘記了,並表示要開票作為擔保,但我沒有收他開立的支票,後來甲○○有償還我二十五萬元,此外我因甲○○的太太周秀卿的招攬,有向周秀卿投保二份新光人壽的保險,年繳保費合計約三十萬元」、「(問:甲○○曾否協助你或你的親屬處理官司問題?)我友人辛○○及丙○○也曾因吸食毒品案件透過我找甲○○協助」、「(問:辛○○透過你找甲○○協助的經過情形為何?)約在九十年間,辛○○因吸食海洛因遭雲林警方查獲並遭法院收押,辛○○就透過我找甲○○協助,甲○○乃介紹一位在雲林縣斗南鎮的律師,姓名已忘記了,協助處理,當時我曾向該名律師表示,如果可以交保,花四、五十萬元也可以,但是該名律師表示沒有辦法交保,所以他沒有收錢」、「(問:陳淑鈴透過你找甲○○協助的經過情形為何?)丙○○在九十年中因吸食毒品案遭法院通緝,在高速公路被警方逮捕,當我去警局探視她時,丙○○拜託我去找甲○○幫忙,之後我即帶十萬元現金去甲○○烏日鄉家中找甲○○,請他代為活動丙○○的案件,甲○○並沒有收下,僅表示要問看看,要我隔天再去找他,隔天我再去找甲○○時,甲○○表示沒有辦法,後來我就告訴丙○○的爸爸去探親丙○○時,告訴丙○○已經沒有辦法了,要丙○○死心」、「(問:現在時間為十四時三十分,經台中高分檢簡文鎮檢察官諭知,你若據實陳述並符合證人保護法要件,檢察官同意施予不起訴處分,你是否願意據實陳述)我願意」、「(問:前述陳述內容有無不實需更正之處)有的,有關辛○○因毒品案被雲林縣警方查獲案件,我去找甲○○幫忙,請他運用關係讓辛○○交保時,甲○○原本開口要四十萬元現金,但因我現金不夠,僅籌到二十萬元,所以我就交給甲○○二十萬元,後來辛○○被地檢署裁定收押,我就去找甲○○質問他辛○○為何會被收押,甲○○表示地檢署沒有辦法,等到地院審理時再來處理,但是地院審理時,仍然繼續收押辛○○,我再去找甲○○,甲○○就一直向我拖延,表示他會想辦法,所以這段時間我都沒有向甲○○討回這筆錢,之後丙○○被高速公路警察局逮捕時,經過我向甲○○拜託處理,當時甲○○表示只要十萬元即可讓丙○○只要勒戒二十一天後即可出獄,所以當時我有支付甲○○十萬元的活動費,後來丙○○遭法院裁定戒治,我再去質問甲○○,甲○○向我抱歉後,即表示該十萬元暫時無法還,希望我能借給他週轉,事後甲○○有無償還該十萬元,我已記不清楚」等語等情相符。徵諸被害人劉淑玲、辛○○、證人癸○○與被告並無任何嫌隙仇怨,自無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雖證人辛○○、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附合被告辯詞之證述,然其顯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並有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支票存根四冊、電話簿二冊、雜記本二冊、記事年歷簿一冊、票據正本一袋、存摺四冊、訴訟資料一冊等扣案可稽。被告上開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洵無可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害人對於交付、收受金錢之時間、款項前後陳述不一為被告辯護,而認被害人之指訴顯有瑕玼云云,惟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消逝而日漸模糊,且對於時間、確實金額等細節部分,一般人於不同時候之陳述不一有所出入乃屬常情,本案自事發至今已三年,本院自不得以被害人、證人對於時間之記憶不一致,遽認被害人、證人之陳述為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詐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標準,係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被告甲○○於二度收受詐騙所得各二十萬元時,其詐欺罪之犯罪行為即均已完成,雖其事後將款項退還予被害人,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選任辯護人以公訴人起訴之本案前開犯罪事實,與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四八號刑事確定判決案件,兩件係屬連續關係之同一案件,蓋台中高分院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雖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而本案之犯罪始點係九十年間,兩件相距僅一年餘之時間,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縱然屬實,被告甲○○應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連續犯有台中高分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認犯行及本案。是本案既與台中高分院上開確定判決有連續關係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自應為免訴之判決等情。然按台中高分院上開案件係八十九年三月間犯罪行為即全部完成;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始於九十年七月間,兩案相隔達一年四月之久。已難認本案與台中高分院上開確定判決案件於犯罪時間上,有何連續關係。又兩件之犯罪手法,就所據以向被害人訛詐之司法案件性質及承辦單位亦顯有不同,兩件犯罪侵害之法益種類及構成要件亦有區別。兩案顯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屬無據,難以採憑,附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三四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臺中高分院之書記官,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上有了解一般刑事案件進行程序,蒐集各級法院裁判書類及假以自己所承辦案件得接觸、聯繫各級法院相關承辦人員之機會,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受其詐騙致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司法人員,本應奉公守法,為民服務,回饋社會,竟利用被害人因案在其他法院涉訟,藉機從事司法黃牛詐騙錢財,嚴重破壞司法公正之形象,使司法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戕害司法信譽之情節重大,犯罪後仍矯飾其詞否認有詐欺犯行,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另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台中高分院記錄書記官兼股長之職務上,有了解案件進行程序,彙集判決書類及接觸承審法官之機會,並對外自稱「林法官」,連續向相關刑案嫌疑人及被告等人訛稱其本人院檢關係良好,可使各被害人所涉案件官司獲得輕判或免於入監服刑,使上揭各相關被害人急於擺脫官司心理而陷於錯誤,取得被害人信任後詐取相關活動官司費用從中牟利。分述如下:
㈠、庚○○為己○○之六哥,己○○因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煙毒案經判決確定後即將入獄服刑前,交代庚○○與號稱「林法官」之被告甲○○聯繫處理其官司事宜,並帶庚○○至甲○○家中,介紹渠等相互認識,意欲使所涉案件減輕或免除其刑。庚○○於九十年間,在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九十六巷四十一弄三十八號之甲○○住處,當面向甲○○要求可否代為疏通案件,甲○○表示該案承辦法官可疏通,惟須花費八十萬元,除己○○已交付伊之五十萬元,他會先代墊二十萬元,此事經己○○同意後,甲○○即著手處理,惟事後未果,己○○未再支付二十萬元予甲○○。
㈡、丁○○、壬○○於八十六年間共犯重利罪,均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二人提出上訴,案由臺中高分院審理(臺中高分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四五三號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藉由朋友戊○○之引薦,得知臺中縣烏日鄉有一位「林法官」可以幫忙,丁○○、壬○○二人乃攜帶判決書由戊○○陪同至甲○○上開住處找甲○○代為活動訴訟。甲○○為取信丁○○、壬○○二人,乃向渠等表示該案在法院是小案件,且判決有轉寰餘地及辯論空間,應可獲得輕判,但需要依據法院判決減輕的程度或緩刑來決定要花多少錢等語,致使丁○○、壬○○誤認甲○○確有擺平官司之能力及意願。甲○○隨後提出須支付五十萬元以便活動官司,丁○○誤信為真,乃向另一朋友乙○○借款,並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戊○○住所前交付賄款。甲○○取得該筆款項後,並未如原先約定使黃、蘇二人減輕其刑,丁○○乃要求退還交付之款項,甲○○不得已,乃將前述款項於戊○○家中退還。因認被告甲○○此等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財物之罪嫌云云。
四、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許銘耀經不知情之賴錫齡介紹而認識甲○○,因而得知甲○○任職於台中高分院,與台中高分院法官係同事有機會接觸承審案件之法官。而許銘耀因涉犯竊佔罪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許銘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收到判決後,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持上開刑事判決書前往台中縣烏日鄉○○路九十六巷四十一弄三十八號甲○○之住處,向甲○○請求協助有無機會能獲得緩刑等而得免入監執行。甲○○見有機可趁,竟假借職務上有瞭解案件進行程序,彙集判決書類及接觸承審法官之機會,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許銘耀誆稱:這種案件在法院是小案子,沒什麼關係,可先提出上訴,上訴後伊會特別注意,另可委託熊梓檳律師實施辯護,伊會幫忙處理,沒有問題云云。許銘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具狀提起上訴後,甲○○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偕許銘耀共同前往許銘耀所涉犯竊佔罪嫌之地點即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十一巷六十一號勘察現場狀況,許銘耀因而誤信甲○○有辦法替其處理而達到得免入監執行之目的。嗣許銘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獲台中高分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六號傳票後,乃持該傳票前往甲○○上開住所請教解決辦法,甲○○即向許銘耀施行詐術騙稱:承辦法官是江錫麟,係屬青壯派無法關說,需找審判長劉連星,伊與劉同事較久,交情比較深,看看有無辦法云云,甲○○並以V字型手勢告知許銘耀需款二十萬元以為官司活動費,以致許銘耀陷於錯誤,隨即備妥二十萬元持往前開甲○○之住所內交付予甲○○,並於數日後多次前往甲○○之上開住所向其探問處理之情形及進展,甲○○除以尚無進展等語塘塞外,竟仍承前開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向許銘耀騙稱說還要增加活動費二十萬元看看有無辦法云云,許銘耀因仍誤信而允諾之,遂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底二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海山借款二十萬元後,再度持往甲○○之上開住所內交付之。嗣前開案件經台中高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六號判決判處該案被告許銘耀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許銘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判決書後始發覺受騙,乃持上開判決書前往向甲○○質問其情,甲○○始將前所收受之四十萬元退還予許銘耀等情,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台中高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該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該案台中高分院以所認定之前開事實認被告甲○○所為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據以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褫奪公權參年。惟嗣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一號將此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並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許銘耀詐取財物,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於九十年間及九十一年四月間,另又向前開各被害人詐取財物,與前案詐取財物的犯罪時間相去不遠,且犯罪手法皆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取財物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