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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八號)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十字起子、六角板手、開口板手、梅花板手、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五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經送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反省,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六八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NQR-七六八號重型機車一部停放於該處,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支,逕將該部機車啟動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二)丁○○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XH九-00三號重型機車一部,放置在臺中市北區○○○○街九八號前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乃先將上揭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NQR-七六八號重型機車一部棄置於該處,旋承繼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將該部機車以上述之自備鑰匙發動後駛離現場,並據為己有供作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丁○○騎乘前揭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XH九-000三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徐民南,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二二巷與光德路路口,為警見其形跡可疑,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前述鑰匙一支。

(三)丁○○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段二三之二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七六三七-DJ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停放於該處,乃認有機可乘,遂承續前開不法所有意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該車之車門並啟動引擎後,逕將該車駛離現場,並據為己有供作代步使用。

(四)丁○○旋又承續前開不法所有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街○段四五巷二九號,以自己所有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梅花板手一支(未經扣案),竊取庚○○所有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之號碼W九-三二四二號車牌二面,得手後改懸掛於前開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七六三七-DJ號自用小客車上,圖於使用時得以掩人耳目,避免遭察覺。嗣員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因查緝毒品案件,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北屯區○○路○段六七二號九樓之二三號丁○○友人己○○租住處搜索時,在現場地下三樓停車場內起獲前開丙○○、庚○○所失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一支,始進而查悉上情(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五)丁○○另賡續前揭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二巷六弄一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四五二三-FE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停置於該處無人看顧,因認有機可乘,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撬開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門進入車內,擬竊取該車之音響。嗣丁○○於竊取尚未得手之際,即因體力不支,仰躺於車內右前乘客座位上憩睡,而於當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車內音響,並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六角板手、開口板手、梅花板手及剪刀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丙○○、庚○○與戊○○於警詢中指陳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二0八五號所附警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偵字第一二七0九號所附警卷第一八頁及其反面、第一九頁及其反面,偵字第一九一五八號所附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十三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三紙、贓證物保管收據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0八五號所附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偵字第一二七0九號卷所附警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第三七頁,偵字第一九七五八號所附警卷第一三頁、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暨均為被告所有供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二支、十字起子、六角板手、開口板手、梅花板手及剪刀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加重竊盜罪所謂之攜帶兇器,以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為已足,至於竊盜犯主觀上有無以之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則非所問,本件被告丁○○為犯罪事實欄

一、(四)、(五)所載竊盜犯行時,手持之梅花板手一支及十字起子、六角板手、開口板手、梅花板手、剪刀各一支,均係金屬材質,可供作兇器使用,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竊盜汽車音響犯行,係於未能竊取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緝獲,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揭所為五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然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其他普通及加重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且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振作,奮發向上,竟猶貪取非分之財,連續竊取他人財物,所得復非少數,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行非輕,兼衡酌其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因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歷時未滿一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及自省效果、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二支、十字起子、六角板手、開口板手、梅花板手、剪刀各一支,俱為被告丁○○所有供其分別為前述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四)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金屬材質梅花板手一支,固亦屬被告所有,然因未據扣案,又無具體事證足認該梅花板手係屬違禁物及現仍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7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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