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把、鋼繩壹條、螺絲起子壹支、尖嘴鉗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竊盜案件經撤銷緩刑後,接續執行上開二罪,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本於犯竊盜罪之習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五○公里處橋樑箱涵內(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大型破壞剪一把,剪斷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所有設於該處之XLPE電力纜線約五百公尺後,甫下手竊取時,即遭開立公司之員工查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取上開電力纜線所用之大型破壞剪一把及鋼繩一條。
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之夜間,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子各一支,前往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二三八號乙○○○之住處,翻越乙○○○住宅後方圍牆,再打開乙○○○住宅後方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乙○○○住宅內,竊取乙○○○所有之黑珍珠飾品一整套(項鍊一條、耳環一對、戒指一只)、K金項鍊及黃白色加別針項鍊共二條、翡翠鑽石項鍊一條、鑽石戒指二只、象牙耳環、珍珠耳環及白金耳環各一對、金墜子一只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十時許,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四○一號林明進所經營之「明進珠寶銀樓」,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之代價,出售所竊得之金墜子一只予不知情之林明進,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完畢。
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八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六二號丙○○所經營之「羅馬汽車旅館」二一二號房內,持前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子各一支,破壞該旅館房間內之情趣用品販賣機之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販賣機內之情趣造型衣(含眼罩、胸罩、手銬、內褲、皮鞭)共二套,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持前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前往乙○○○上開住處,翻越乙○○○住宅後方圍牆,再打開乙○○○住宅後方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乙○○○住宅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乙○○○告訴),正著手四處搜尋可供竊取之財物時,因聽見屋外有聲音,為避免遭人發現,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員警在該處巡邏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前開螺絲起子、尖嘴鉗子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蔡安順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林明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扣押物品清單二份、照片十五張、現場圖一份、「明進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一份、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並有之大型破壞剪一把、鋼繩一條、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之日沒後侵入乙○○○住處,自屬夜間侵入住宅;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翻越圍牆入內行竊,並有照片一張可佐,且依照片所示,該圍牆係磚造水泥之物,所為設置亦有一人高之高度,顯見設置目的亦為防閑,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牆垣;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係自住宅後方窗戶攀越進入,而窗戶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上開扣案之大型破壞剪一把、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子各一支,依其等外觀顯示,分別屬尖銳或厚重之物,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又被告竊取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財物既遂,及所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因遭開立公司員工查獲而未遂,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行為因尚未尋得財物而未遂,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事實攔
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之竊盜犯行,除攜帶兇器外,尚有毀越牆垣之加重情狀,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均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而未涉法條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著手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電纜線之際,甫剪斷電纜線即遭開立公司員工報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其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行為因尚未尋得財物即遭查獲,亦屬未遂,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等加重情形,只成立一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之行為,同時構成攜帶兇器、毀越牆垣之加重情形,亦只成立一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既遂及二次加重竊盜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於夜間侵入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牆垣之事實,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未論及被告毀越牆垣之事實,然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核屬公訴人已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竊盜案件經撤銷緩刑後,接續執行上開二罪,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行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惟所竊得財物大部分均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先後於八十九年、九十三年間分別犯竊盜罪,繼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甫因竊盜罪合併執行完畢出監後未久,即再犯本件四次連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四、扣案之大型破壞剪一把、鋼繩一條、螺絲起子一支、尖嘴鉗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連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打火機一個、活動扳手一支、管鉗一支、鐵製掛勾一個、錨型紮頭一個、保利達B一瓶、津好純水一瓶、緊線器一個、黑色背包一個,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犯前揭犯罪所用;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供其日常騎乘機車所用、拖鞋一雙係被告所有供其日常行走使用,磨刀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日常將變鈍之工具磨利所用之物,均非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