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7號
100年度訴字第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阿治
- 指定辯護人
- 劉興文律師(100 年度訴字第257 號部分)
- 選任辯護人
- 楊永吉律師(100 年度訴字第362 號部分)
- 被告
- 王森永
- 指定辯護人
- 劉興文律師
- 被告
- 林文義
- 指定辯護人
- 黃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647 號、第648 號)、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
第1752號、第2201號、民國100 年11月29日當庭言詞追加),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阿治】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至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銀色雙卡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枚)、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森永、林文義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元與王森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森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王森永、林文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森永、林文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森永】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銀色雙卡機行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枚)、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森永、蔡阿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元與蔡阿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阿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蔡阿治、林文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阿治、林文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林文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文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文義】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二至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銀色雙卡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枚)、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森永、蔡阿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蔡阿治、王森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阿治、王森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王森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森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蔡阿治】、【王森永】如附表四所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
㈠王森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蔡阿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
㈢林文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8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案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②案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2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4 月15日,並與上開第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前開⑤⑥案件接續併執行,於99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蔡阿治分別與王森永(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或與王森永、林文義(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阿治於99年12月間,在雲林縣林內鄉等處,先向吳坤學(綽號「坤賽」,本院另案審理中)、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寶貝」等成年人士,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並以蔡阿治所有之不詳廠牌銀色雙卡機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均已滅失,未據扣案,申辦人均為廖先童)及王森永所有之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已滅失,未據扣案,申辦人為蘇龍彬)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関菀婷、林俊賢、林廷達、湯淑如、林進安及周重余(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及二所示)。
㈡林文義、王森永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以王森永所有上開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周重余。
三、嗣經警於100 年1 月29日,至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南興32號之1 即王森永之住所拘提王森永到案;另至雲林縣莿桐鄉五華村新華14號即蔡阿治之住所拘提蔡阿治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與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涉嫌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及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提起公訴(即100 年度偵字第647 號、第648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本院受理案號為100 年度訴字第257 號〈下稱本院卷1 〉),復以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涉嫌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追加起訴(即100 年度偵字第1752號、第2201號〈下稱追加起訴書〉;本院受理案號為100 年度訴字第362 號〈下稱本院卷2 〉),及於本院100 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就原起訴部分之相牽連案件,以言詞追加被告林文義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1 第147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得就此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起訴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因此,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即確認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其立法意旨謂:「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惟此一規定,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礙法院依本法第267 條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又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形明確無疑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事實(不論是書面或言詞陳述)有不明確或有疑義時,法院自有促使檢察官予以釐清,使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得以明瞭完足,俾法院確認審判範圍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經查:
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記載,「王森永、蔡阿治均不知悔改,復與林文義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先由蔡阿治於99年12月間,在雲林縣林內鄉等處,向綽號「坤賽」、「寶貝」等成年人士,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則王森永、蔡阿治意圖營利向綽號「坤賽」「寶貝」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業已起訴?或僅是敘述說明被告王森永、蔡阿治有販毒之能力?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明確表示上開本案起訴書所列之事實,非本案犯罪事實,只是敘述說明被告王森永、蔡阿治有販毒之能力,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1 第102 頁),是本院就該部分之起訴範圍之疑問,已因公訴檢察官到庭補充更正而釐清。
⒉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以:王森永、蔡阿治均不知悔改,復與林文義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共同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如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而分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而依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僅在編號3 、4 記載被告王森永、蔡阿治及林文義共同販賣予湯淑如、林進安;本案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以:王森永、蔡阿治均不知悔改,復與林文義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㈠於99年12月3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重余。㈡於99年12月4 、5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淑如。㈢於99年12月8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安。㈣於99年12月17日、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重余,而依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係記載被告林文義、蔡阿治及王森永共同販賣予周重余、湯淑如及林進安,編號4係記載被告林文義及王森永共同販賣予周重余,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起訴範圍雖已得確定為被告王森永、蔡阿治及林文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上開「王森永、蔡阿治與林文義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之記載方式,致被告王森永、蔡阿治與林文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滋生疑義,乃有予以釐清其三人共犯範圍之必要,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被告蔡阿治、王森永共犯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6 )(見本院卷1 第102 頁、第147 頁);被告蔡阿治、林文義、王森永共犯範圍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林文義、王森永共犯範圍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見本院卷1 第102 頁、第147 頁;本院卷2 第142頁至背面),是應認就被告王森永、蔡阿治及林文義起訴之犯罪事實共犯範圍,亦因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予以釐清更正,使其清楚明瞭完足則本案之審判範圍,將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 第59頁至背面;本院卷2 第76頁、第118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1 第129 頁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阿治、王森永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㈠關於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関菀婷、林俊賢、林廷達共3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阿治、王森永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648 號卷〈下稱偵卷1 〉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38頁至第141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2 至第163 頁;100 年度偵字第647 號卷〈下稱偵卷2 〉第41頁、第44頁;本院卷1 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2頁至背面、第34頁至背面、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関菀婷、林俊賢、林廷達分別於偵訊中指證向被告蔡阿治、王森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002號卷〈下稱偵卷3 〉第63頁至第64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偵卷1 第123 頁、第126 頁、第134 頁),並有與上開證人関菀婷、林俊賢、林廷達證述內容相符之如附表五編號1 、2 、6 所示監聽譯文及授權監聽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譯文頁碼見附表五附註欄所載;通訊監察書,見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11 號卷第17頁),復有照片8 張、證人関菀婷、林俊賢、林廷達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1 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176 頁、偵卷3 第48頁至第49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且證人関菀婷、林俊賢、林廷達分別於100 年1 月29日為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3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1 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可見上開證人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慣行,並有向被告蔡阿治、王森永購毒施用之需求。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參以證人関菀婷、林俊賢、林廷達之前述證言,與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所為自白大致相同,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蔡阿治、王森永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可信。
㈡至於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記載係被告王森永在西螺鎮仁發橋旁向林俊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至莿桐鄉麻園村某處工寮轉交1,000 元予被告蔡阿治,並向被告蔡阿治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林俊賢;附表編號6 記載被告王森永在西螺鎮仁發橋旁向林廷達收取700 元後,至莿桐鄉麻園村某處工寮轉交700 元予被告蔡阿治,並向被告蔡阿治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再於西螺鎮仁發橋旁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林廷達,然被告蔡阿治、王森永分別與證人林俊賢、林廷達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毒品之方式(見本院卷1 第103 頁至第106 頁),均併此敘明。
二、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共同販賣部分:
㈠關於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進安、湯淑如、林俊賢及周重余共4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警六偵字第1001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69頁、第78頁至第80頁;偵卷1 第97頁至第99頁、第145 頁至第150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2 至第164 頁、偵卷2 第43頁至第45頁、100 年度偵字第1752號卷〈下稱偵卷4 〉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卷1 第27頁至29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56頁背面、本院卷2 第60頁至62頁背面、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進安、湯淑如、林俊賢及周重余於偵訊中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3第38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6頁、偵卷1 第126頁、第128 頁、第131 頁、偵卷4 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之如附表五編號3 、4 、5 、附表六編號1 、所示監聽譯文及授權監聽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譯文頁碼見附表五、六附註欄所載;通訊監察書,見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11 號卷第17頁),復有照片8 張、證人林進安、湯淑如、林俊賢及周重余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偵卷1 第173頁至第175 頁、第177 頁、偵卷3 第26頁至第2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76頁至第77頁),且證人林進安、湯淑如、林俊賢及周重余等人分別於100 年1 月29日及100 年3 月2 日為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0年3 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3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偵卷1 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可見上開證人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慣行,並有向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購毒施用之需求,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參互證人林進安、湯淑如、林俊賢及周重余之前述證言,與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所為自白大致相同,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可信。
㈡至於本件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記載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販賣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淑如;編號5 記載被告王森永在西螺鎮仁發橋旁向林俊賢收取1,000 元後,至莿桐鄉麻園村某處工寮轉交1,000 元予被告蔡阿治並向蔡阿治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林俊賢,然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分別與證人湯淑如、林俊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販賣毒品之方式(見本院卷1 第103 頁背面至第105 頁),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王森永、林文義共同販賣毒品部分:關於被告王森永、林文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重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永、林文義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0頁;偵卷1 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52 頁、第164 頁;本院卷2 第61頁、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重余於偵訊中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4 第32頁),並有與上開證人周重余證述內容相符之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監聽譯文及授權監聽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譯文頁碼見附表六附註欄所載;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55 頁),復有證人周重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且於100 年3 月2 日為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可見上開證人周重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慣行,並有向被告王森永、林文義購毒施用之需求,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參互證人周重余之前述證言,與被告王森永、林文義所為自白大致相同,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王森永、林文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王森永、林文義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可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與本案購毒者均無深交,非親非故,倘非有利可圖,其等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願販賣毒品予周重余等人,堪認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等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証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王森永就如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阿治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文義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王森永分別與被告蔡阿治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蔡阿治、林文義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林文義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森永所犯上開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阿治所犯上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文義所犯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王森永、蔡阿治、林文義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被告王森永、蔡阿治、林文義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王森永、蔡阿治、林文義所犯各次販賣第二毒品之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阿治、林文義為警查獲後,分別於100 年3 月11日及同年3 月25日於警詢中即已具體指明其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坤賽」之吳坤學所購得,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查後,因而查獲吳坤學,並經檢察官以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3557、405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28 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7 月21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坤學)前案紀錄表、100 年度偵字第3557、4057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89頁背面、第122 頁至第118 頁),可見確係經被告蔡阿治、林文義供出毒品來源後,始查獲吳坤學無誤。又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另同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同時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法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3 號、99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蔡阿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文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減刑規定適用,應先適用同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法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故就告王森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蔡阿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文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均依法先加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而被告蔡阿治及林文義所犯上開犯行,再依同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就法定刑部分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其刑,被告蔡阿治及林文義部分並遞減之)。
七、被告3 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3 人辯稱:請鈞院審酌被告3 人之販賣對象、次數及金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森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罪,被告蔡阿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各罪,被告林文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罪,觀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狀,均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狀,且上開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均予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蔡阿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被告林文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罪,尚應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且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予他人施用,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有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故本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惟念及渠等販賣毒品之期間均為99年12月間、各次所得金額僅700 元至4,000 元不等、販賣毒品次數、各次販賣所得、販賣毒品之數量、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蔡阿治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被告王森永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所示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文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僅在99年12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被告蔡阿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被告王森永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被告林文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固求處被告蔡阿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被告王森永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被告林文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審酌上開各情,認公訴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對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分別定前開應執行刑,已足對被告3 人收懲處、矯正之效,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酌)。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上述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⑴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所收取之款項共計3,700元(計算方式:2,000 +1,000 +700 =3,700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所犯各該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蔡阿治、王森永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⑵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所收取之款項(其中編號2 所示部分,湯淑如賒欠500 元,而未得款)共計7,500 元(計算方式:4,000 +1,500 +1,000 +1,000 =7,500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所犯該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⑶被告王森永、林文義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所收取之款項(3,000 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王森永、林文義所犯該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王森永、林文義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至於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就附表二編號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湯淑如價格雖為2,000 元,然係讓湯淑如賒欠價款500元,該500 元並無所得,業如前述,就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⒉本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2 者係共用同1 支不詳廠牌銀色雙卡機行動電話,該不詳廠牌銀色雙卡機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為被告蔡阿治所有,業據被告蔡阿治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 第147 頁背面),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銀色雙卡機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經用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関菀婷、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周重余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銀色雙卡機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經用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林廷達、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周重余、林進安、林俊賢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⑴被告蔡阿治、王森永共同犯罪部分,應對被告蔡阿治、王森永連帶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⑵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共同犯罪部分,應對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連帶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此外,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因未據扣案,且被告蔡阿治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1 第147 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⒊本件未扣案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王森永所有,業據被告王森永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 第147 頁背面),並以之用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関菀婷、林俊賢、林廷達、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周重余、湯淑如、林進安、林俊賢、附表三編號1 所示周重余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⑴被告蔡阿治、王森永共同犯罪部分,應對被告蔡阿治、王森永連帶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⑵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共同犯罪部分,應對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林文義連帶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⑶被告王森永、林文義共同犯罪部分,應對被告王森永、林文義連帶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此外,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因未據扣案,且被告王森永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1 第147 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阿治、王森永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淑如、林進安,因認被告蔡阿治、王森永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追加起訴意旨所載被告蔡阿治、王森永如附表四所示犯罪事實,先經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4日本案起訴後,始於100 年5 月3 日追加起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2 第31頁),然被告蔡阿治、王森永如附表四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淑如、林進安之犯罪事實相同,有本案起訴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9頁至第21頁),是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於同一法院即本院重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上揭犯罪事實,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王森永、蔡阿治共同販賣部分┌──┬─┬───┬──┬──┬───────────┬────────────┐│編號│交│行為人│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所犯罪名及處罰 ││ │易│ │時間│地點│ │ ││ │對│ │ │ │ │ ││ │象│ │ │ │ │ │├──┼─┼───┼──┼──┼───────────┼────────────┤│1 │関│王森永│99年│雲林│関菀婷於99年12月2 日10│王森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菀│蔡阿治│12月│縣莿│時10分許,持用門號0983│,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100 │婷│ │2 日│桐鄉│713343號行動電話,與持│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銀色││年度│ │ │ │萊爾│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雙卡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訴字│ │ │ │富旁│電話之王森永聯絡表示欲│門號0000000000││第25│ │ │ │、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號SIM 卡壹枚)、NOKIA 廠││7 號│ │ │ │林縣│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⒈│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起訴│ │ │ │林內│電話㈠所示),王森永於│門號0000000000││書附│ │ │ │鄉某│99年12月2 日11時4 分許│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表編│ │ │ │處、│,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號1 │ │ │ │雲林│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蔡阿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部分│ │ │ │縣西│05號行動電話之蔡阿治聯│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螺鎮│絡告知要拿取甲基安非他│臺幣貳仟元,應與蔡阿治連││ │ │ │ │仁發│命(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橋旁│編號⒈電話㈡所示),王│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阿治之││ │ │ │ │ │森永再於99年12月2日11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時8 分、11時12分,以所│ ││ │ │ │ │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 │ │ │ │関菀婷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蔡阿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話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附表五編號⒈電話㈢㈣所│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銀色││ │ │ │ │ │示),在前往雲林縣莿桐│雙卡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鄉萊爾富旁向関菀婷收取│門號0000000000││ │ │ │ │ │新臺幣(下同)2,000 元│號SIM 卡壹枚)、NOKIA 廠││ │ │ │ │ │後,至雲林縣林內鄉轉交│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2,000 元予蔡阿治,並向│門號0000000000││ │ │ │ │ │蔡阿治收取甲基安非他命│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 │,再至雲林縣西螺鎮仁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橋旁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王森永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関菀婷。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應與王森永連││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森永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2 │林│王森永│99年│雲林│林俊賢於99年12月3 日19│王森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俊│蔡阿治│12月│縣西│時1 分、3 分、23時1 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100 │賢│ │3 日│螺鎮│、20分,持用門號095415│月。未扣案之NOKIA 廠牌黑││年度│ │ │ │仁發│2171號行動電話,與持用│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訴字│ │ │ │橋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SI││第25│ │ │ │、雲│話之王森永聯絡表示欲購│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7 號│ │ │ │林縣│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阿││起訴│ │ │ │莿桐│容詳如附表五編號⒉電話│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書附│ │ │ │鄉麻│㈠至㈣所示),相約至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表編│ │ │ │園村│林縣西螺鎮仁發橋碰面後│壹仟元,應與蔡阿治連帶沒││號2 │ │ │ │某處│,由林俊賢駕車搭載王森│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分│ │ │ │工寮│永前往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收時,以其與蔡阿治之財產││) │ │ │ │ │村某處工寮,王森永向林│連帶抵償之。 ││ │ │ │ │ │俊賢收取1,000 元後,轉├────────────┤│ │ │ │ │ │交1,000 元予蔡阿治,並│蔡阿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向蔡阿治收取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 │ │命,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月。未扣案之NOKIA 廠牌黑││ │ │ │ │ │交予林俊賢。 │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森││ │ │ │ │ │ │永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應與王森永連帶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王森永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3 │林│王森永│99年│雲林│林廷達於99年12月20日18│王森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廷│蔡阿治│12月│縣西│時9 分許,持用門號0981│,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100 │達│ │20日│螺鎮│912488號行動電話,與持│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銀色││年度│ │ │、22│仁發│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雙卡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訴字│ │ │日 │橋旁│電話之王森永聯絡表示欲│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第25│ │ │ │、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枚)、NOKIA 廠牌黑色行動││7 號│ │ │ │林縣│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⒍電│電話壹支(不含門號○九八││起訴│ │ │ │莿桐│話㈠所示),嗣王森永前│0000000號SIM 卡壹││書附│ │ │ │鄉麻│往雲林縣西螺鎮仁發橋向│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表編│ │ │ │園村│林廷達收取700 元後,王│不能沒收時,與蔡阿治連帶││號6 │ │ │ │某處│森永99年12月20日18時41│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部分│ │ │ │工寮│分、19時19分、42分許,│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 │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應與蔡阿治連帶沒收之,││ │ │ │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號行動電話之蔡阿治聯絡│以其與蔡阿治之財產連帶抵││ │ │ │ │ │告知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償之。 ││ │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編├────────────┤│ │ │ │ │ │號⒍電話㈡至㈣所示),│蔡阿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當時蔡阿治身上無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 │ │非他命;嗣王森永於99年│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銀色││ │ │ │ │ │12月22日15至16時許,向│雙卡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蔡阿治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再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枚)、NOKIA 廠牌黑色行動││ │ │ │ │ │電話,與林廷達所持用上│電話壹支(不含門號○九八││ │ │ │ │ │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至雲林縣西螺鎮仁發橋碰│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不能沒收時,與王森永連帶││ │ │ │ │ │予林廷達。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 │ │,應與王森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王森永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附表二:王森永、蔡阿治、林文義共同販賣部分┌──┬─┬───┬──┬──┬───────────┬────────────┐│編號│交│行為人│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所犯罪名及處罰 ││ │易│ │時間│地點│ │ ││ │對│ │ │ │ │ ││ │象│ │ │ │ │ │├──┼─┼───┼──┼──┼───────────┼────────────┤│1 │周│王森永│99年│雲林│周重余於99年12月3 日17│王森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重│蔡阿治│12月│縣莿│時55分許,持用門號0981│,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100 │余│林文義│3 日│桐鄉│310770號行動電話,與持│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銀色││年度│ │ │ │大將│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雙卡機行動行動電話壹支(││訴字│ │ │ │工業│電話之王森永聯絡,表示│不含門號00000000││第36│ │ │ │區路│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五號、00000000││2 號│ │ │ │旁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六號SIM 卡各壹枚)、NO││起訴│ │ │ │ │⒈電話㈠所示),王森永│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書附│ │ │ │ │於99年12月3 日18時8分 │(不含門號0000000││表編│ │ │ │ │、17分、20分、38分許,│六三○號SIM 卡壹枚)沒收││號1 │ │ │ │ │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部分│ │ │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時,與蔡阿治、林文義連帶││)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之林文義、蔡阿治聯絡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六編│,應與蔡阿治、林文義連帶││ │ │ │ │ │號⒈電話㈡至㈤所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由周重余駕車搭載王森永│沒收時,以其與蔡阿治、林││ │ │ │ │ │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大將工│文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業區路旁,與林文義、蔡├────────────┤│ │ │ │ │ │阿治會面後,林文義自蔡│蔡阿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阿治處取交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轉交周重余,由周重余交│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銀色││ │ │ │ │ │付4,000 元予林文義。 │雙卡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各壹枚)、NO KIA││ │ │ │ │ │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 │ │ │ │ │ │含0000000000門││ │ │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王森永、林文義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與││ │ │ │ │ │ │王森永、林文義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王森永、林文義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林文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銀色││ │ │ │ │ │ │雙卡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各壹枚)、N OKIA││ │ │ │ │ │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 │ │ │ │ │ │含門號0000000六三││ │ │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王森永、蔡阿治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 │ │ │ │ │ │與王森永、蔡阿治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王森永、蔡阿治││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 │湯│王森永│99年│雲林│湯淑如於99年12月5 日12│王森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淑│蔡阿治│12月│縣莿│時5 分、13時34分、14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100 │如│林文義│5 日│桐鄉│6 分、15時16分許,持用│月。未扣案之NOKIA 廠牌黑││年度│ │ │ │麻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訴字│ │ │ │村某│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第25│ │ │ │處工│30號行動電話之王森永聯│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7 號│ │ │ │寮、│絡表示欲購買2,000 元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阿││起訴│ │ │ │雲林│甲基安非他命後(通話內│治、林文義連帶追徵其價額││書附│ │ │ │縣西│容詳如附表五編號⒊電話│;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表編│ │ │ │螺鎮│㈠至㈣所示),王森永前│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號3 │ │ │ │市場│往莿桐鄉麻園村某處工寮│蔡阿治、林文義連帶沒收之││部分│ │ │ │旁 │向蔡阿治、林文義拿取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 │ │ │ │基安非他命,再與林文義│,以其與蔡阿治、林文義之││0年 │ │ │ │ │共赴與湯淑如相約之雲林│財產連帶抵償之。 ││度訴│ │ │ │ │縣西螺鎮市場旁碰面,由├────────────┤│字第│ │ │ │ │林文義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蔡阿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62 │ │ │ │ │付與王森永轉交湯淑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號起│ │ │ │ │湯淑如只交付1,500 元予│月。未扣案之NOKIA 廠牌黑││訴書│ │ │ │ │王森永轉交林文義,賒欠│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附表│ │ │ │ │500 元。 │0000000000號SI││編號│ │ │ │ │ │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2 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森││分)│ │ │ │ │ │永、林文義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 │ │ │ │ │ │王森永、林文義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王森永、林文義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林文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月。未扣案之NOKIA 廠牌黑││ │ │ │ │ │ │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森││ │ │ │ │ │ │永、蔡阿治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 │ │ │ │ │ │王森永、蔡阿治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王森永、蔡阿治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3 │林│王森永│99年│雲林│林進安於99年12月8 日18│王森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進│蔡阿治│12月│縣莿│時14分,以000000000 室│,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100 │安│林文義│8 日│同鄉│內電話,與持用門號0981│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銀色││年度│ │ │ │麻園│007630號行動電話之王森│雙卡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訴字│ │ │ │村某│永聯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第25│ │ │ │處工│非他命(通話內容詳如附│號SIM 卡各壹枚)、NOKIA ││7 號│ │ │ │寮、│表五編號⒋電話㈠所示)│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起訴│ │ │ │雲林│,王森永於99年12月8 日│含門號0000000六三││書附│ │ │ │縣莿│18時29分,以所持用之上│○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表編│ │ │ │桐鄉│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4 │ │ │ │甘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與蔡阿治、林文義連帶追徵││部分│ │ │ │村土│林文義聯絡後(通話內容│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10│ │ │ │地公│詳如附表五編號⒋電話㈡│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0年 │ │ │ │廟旁│所示),前往莿桐鄉麻園│與蔡阿治連帶沒收之,如全││度訴│ │ │ │、雲│村某處工寮向林文義、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字第│ │ │ │林縣│阿治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與蔡阿治、林文義之財產連││362 │ │ │ │西螺│王森永再於99年12月8 日│帶抵償之。 ││號起│ │ │ │鎮鹿│19時3 分,以所持用之上├────────────┤│訴書│ │ │ │場里│開行動電話,與林進安所│蔡阿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 │ │ │南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上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編號│ │ │ │3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通話內│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銀色││3 部│ │ │ │之王│容詳如附表五編號⒋電話│雙卡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分)│ │ │ │森永│㈢所示),在前往雲林縣│門號0000000000││ │ │ │ │住處│莿桐鄉甘西村土地公廟旁│號SIM 卡壹枚)、NOKIA 廠││ │ │ │ │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林進│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安,並向林進安收取1,00│門號0000000000││ │ │ │ │ │0 元,王森永再於99年12│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 │月8 日19時54分,以所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王森永、林文義連帶追徵其││ │ │ │ │ │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⒋電│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話㈣所示),與林文義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 │ │ │ │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王森永、林文義連帶沒收之││ │ │ │ │ │,在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南興32號之1 王森永住處│,以其與王森永、林文義之││ │ │ │ │ │附近,將1,000 元交付予│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林文義。 ├────────────┤│ │ │ │ │ │ │林文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 │ │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銀色││ │ │ │ │ │ │雙卡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壹枚)、NOKIA 廠││ │ │ │ │ │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王森永、蔡阿治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 │ │ │ │ │ │王森永、蔡阿治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王森永、蔡阿治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4 │林│王森永│99年│雲林│林俊賢於99年12月11日13│王森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俊│蔡阿治│12月│縣西│時22分,以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100 │賢│林文義│11日│螺鎮│71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銀色││年度│ │ │ │仁發│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卡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訴字│ │ │ │橋旁│之王森永聯絡表示欲購買│門號0000000000││第25│ │ │ │、雲│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號SIM 卡壹枚)、NOKIA 廠││7 號│ │ │ │林縣│詳如附表五編號⒌電話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起訴│ │ │ │莿桐│所示),王森永99年12月│門號0000000000││書附│ │ │ │鄉麻│11日13時29分,以所持用│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表編│ │ │ │園村│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號5 │ │ │ │某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蔡阿治、林文義連帶追徵其││部分│ │ │ │工寮│話之林文義聯絡告知要拿│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取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 │ │ │ │ │容詳如附表五編號⒌電話│蔡阿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㈡所示),王森永再於99│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年12月11日13時34分、52│蔡阿治、林文義之財產連帶││ │ │ │ │ │分,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抵償之。 ││ │ │ │ │ │電話,與林俊賢所持用上├────────────┤│ │ │ │ │ │開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蔡阿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容詳如附表五編號⒌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 │ │㈢至㈣所示),相約至雲│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銀色││ │ │ │ │ │林縣西螺鎮仁發橋碰面,│雙卡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王森永再於99年12月11日│門號0000000000││ │ │ │ │ │13時54分、15時27分,以│號SIM 卡各壹枚)、NOKIA ││ │ │ │ │ │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 │ │ │ │ │與林文義所持用門號0936│含門號0000000六三││ │ │ │ │ │315006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編號⒌電話㈤至㈥所示)│與王森永、林文義連帶追徵││ │ │ │ │ │,由林俊賢在雲林縣西螺│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鎮仁發橋駕車搭載王森永│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 │ │ │ │ │前往莿桐鄉麻園村某處工│與王森永、林文義連帶沒收││ │ │ │ │ │寮,王森永向林俊賢收取│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00 元後,轉交1,000 │時,以其與王森永、林文義││ │ │ │ │ │元予蔡阿治,並向蔡阿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再將├────────────┤│ │ │ │ │ │甲基安非他命轉交林俊賢│林文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 │ │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銀色││ │ │ │ │ │ │雙卡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壹枚)、NOKIA 廠││ │ │ │ │ │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王森永、蔡阿治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 │ │ │ │ │ │王森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王森永、蔡阿治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附表三:王森永、林文義共同販賣部分┌──┬─┬───┬──┬──┬───────────┬────────────┐│編號│交│行為人│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所犯罪名及處罰 ││ │易│ │時間│地點│ │ ││ │對│ │ │ │ │ ││ │象│ │ │ │ │ │├──┼─┼───┼──┼──┼───────────┼────────────┤│1 │周│王森永│99年│雲林│周重余於99年12月17日11│王森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重│林文義│12月│縣莿│時48分、56分、12時54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100 │余│ │17日│桐鄉│、13時39分、40分許,持│月。未扣案之NOKIA 廠牌黑││年度│ │ │、18│麻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訴字│ │ │日 │村某│電話,與持用門號098100│0000000000號SI││第36│ │ │ │處工│ 7630 號行動電話之王森│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2 號│ │ │ │寮、│永聯絡後表示欲購買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文││起訴│ │ │ │雲林│安非他命(通話內容詳如│義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起訴│ │ │ │縣西│附表六編號⒉電話㈠至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書附│ │ │ │螺鎮│所示),由周重余駕車搭│叁仟元,應與林文義連帶沒││表編│ │ │ │市場│載王森永前往雲林縣莿桐│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4 │ │ │ │旁 │鄉○○路旁,與林文義會│收時,以其與林文義之財產││部分│ │ │ │ │面,由周重余交付3,000 │連帶抵償之。 ││) │ │ │ │ │元予王森永轉交林文義。├────────────┤│ │ │ │ │ │嗣周重余於99年12月17日│林文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22時48分、23時54分、99│,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 │ │ │年12月18日0 時4 分、19│月。未扣案之NOKIA 牌行動││ │ │ │ │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電話壹支(不含門號○九八││ │ │ │ │ │7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之王森永聯絡後(通話內│不能沒收時,與王森永連帶││ │ │ │ │ │容詳如附表六編號⒉電話│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㈥至㈧所示),前往雲林│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縣斗六市黑松汽水廠旁與│,應與王森永連帶沒收之,││ │ │ │ │ │林文義碰面,由林文義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付交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周│以其與王森永之財產連帶抵││ │ │ │ │ │重余。 │償之。 │└──┴─┴───┴──┴──┴───────────┴────────────┘附表四:追加起訴不受理部分┌───┬──────┬────────────────────────────┐│編號 │ 販賣對象 │ 販賣時間、地點、次數 │├───┼──────┼────────────────────────────┤│ 1 │ 湯淑如 │於99年12月4 、5 日,由王森永接受湯淑如要約,再由王森永要││(即10│ │約林文義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市○路旁,與湯淑如會面,由湯淑如││0 年度│ │交付1,500 元予王森永轉交林文義,林文義則取交甲基安非他命││訴字第│ │交付王森永轉交湯淑如,而與王森永分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362 號│ │為。 ││起訴書│ │ ││附表編│ │ ││號2 部│ │ ││分) │ │ │├───┼──────┼────────────────────────────┤│ 2 │ 林進安 │於99年12月8 日,由王森永接受林進安要約,先至雲林縣莿桐鄉││(即10│ │麻園村某處工寮,向蔡阿治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王森永前往││0 年度│ │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某處土地公廟旁,與林進安會面,由林進安││訴字第│ │交付1,000 元予王森永,王森永則取交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進安││362 號│ │,林文義嗣則向王森永收取上述1,000 元,而與王森永、蔡阿治││起訴書│ │分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附表編│ │ ││號3 部│ │ ││分)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 電 話 │ │ │ │ │ │ │(新臺幣)│ │ ├──┼────┼────┼────┼────┼────┼──────────┤ │ ⒈ │王森永、│99年12月│① │甲基安非│2,000 元│㈠ │ │ │蔡阿治共│2 日 │雲林縣莿│他命 │ │0000-000000(A,王) │ │ │同販予関│ │桐鄉萊爾│ │ │ ↓ │ │ │菀婷 │ │富旁 │ │ │0000-000000(B,関) │ │ │ │ │② │ │ ├──────────┤ │ │ │ │雲林縣林│ │ │㈡ │ │ │ │ │內鄉某處│ │ │0000-000000(A,王) │ │ │ │ │③ │ │ │ ↓ │ │ │ │ │雲林縣西│ │ │0000-000000(B,蔡) │ │ │ │ │螺鎮仁發│ │ ├──────────┤ │ │ │ │橋旁 │ │ │㈢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B,関) │ │ │ │ │ │ │ ├──────────┤ │ │ │ │ │ │ │㈣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B,関)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12.02│A:喂。 │99年度聲監字第1103號│ │ │10:10【│B:喂。 │卷第107 頁 │ │ │電話㈠】│A:你現在在那? │ │ │ │ │B:你要回去了嗎? │ │ │ │ │A:沒有啦,你現在在那啦? │ │ │ │ │B:我在莿桐街上。 │ │ │ │ │A:我也在莿桐街上。 │ │ │ │ │B:阿你在那裡? │ │ │ │ │A:你在莿桐街那裡? │ │ │ │ │B:我在莿桐萊爾富這邊。 │ │ │ │ │A:好啦,我現在過去。 │ │ │ ├────┼───────────────────┼──────────┤ │ │99.12.02│B:喂。 │100 年度偵字第648 號│ │ │11:04【│A:你在那裡。 │卷第187 頁 │ │ │電話㈡】│B:我要先回去拿,馬上就到啦。 │ │ │ │ │A:那我要去那裡找妳。 │ │ │ │ │B:那不然你可以從這條路來阿。 │ │ │ │ │A:那一條路。 │ │ │ │ │B:要去我那邊那條路啦。 │ │ │ │ │A:好啦,好啦。 │ │ │ ├────┼───────────────────┼──────────┤ │ │99.12.02│B:喂。 │100 年度偵字第648 號│ │ │11:08【│A:喂在哪。 │卷第187 頁 │ │ │電話㈢】│B:我在莿桐。 │ │ │ │ │A:那裡。 │ │ │ │ │B:在萊爾富後面。 │ │ │ │ │A:在那作什麼,你來萊爾富那邊啦。 │ │ │ │ │B:好阿。你到了嗎? │ │ │ │ │A:我要過去了。 │ │ │ │ │B:你到了打電話給我。 │ │ │ ├────┼───────────────────┼──────────┤ │ │99.12.02│A:你出來了嗎? │100 年度偵字第648 號│ │ │11:12【│B:我馬上到。 │卷第187 頁 │ │ │電話㈣】│ │ │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 電 話 │ │ │ │ │ │ │(新臺幣)│ │ ├──┼────┼────┼────┼────┼────┼──────────┤ │ ⒉ │王森永、│99年12月│① │甲基安非│1,000 元│㈠ │ │ │蔡阿治共│3 日 │雲林縣西│他命 │ │0000-000000(B,賢) │ │ │同販予林│ │螺鎮仁發│ │ │ ↓ │ │ │俊賢 │ │橋旁 │ │ │0000-000000(A,王) │ │ │ │ │② │ │ ├──────────┤ │ │ │ │雲林縣莿│ │ │㈡ │ │ │ │ │桐鄉麻園│ │ │0000-000000(A,王) │ │ │ │ │村某處工│ │ │ ↓ │ │ │ │ │寮 │ │ │0000-000000(B,賢) │ │ │ │ │ │ │ ├──────────┤ │ │ │ │ │ │ │㈢ │ │ │ │ │ │ │ │0000-000000(B,賢)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 │ │ ├──────────┤ │ │ │ │ │ │ │㈣ │ │ │ │ │ │ │ │0000-000000(B,賢)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12.03│B(他如果關機就是在家) │100 年度偵字第648 號│ │ │19:01【│B:喂,我與我朋友要過去你家喝酒。 │卷第187 頁 │ │ │電話㈠】│A:好。 │ │ │ │ │B:那我們現在過去呢? │ │ │ │ │A:好阿。 │ │ │ │ │B:我們再買小菜嘿。 │ │ │ ├────┼───────────────────┼──────────┤ │ │99.12.03│B:喂。 │100 年度偵字第648 號│ │ │19:03【│A:你現在要過來喔,8 點多在過來啦。 │卷第187 頁 │ │ │電話㈡】│B:8 點多要多多少。 │ │ │ │ │A:我現在還沒回去。 │ │ │ │ │B:那不然你在靠近那裡,我過去找你? │ │ │ │ │A:你聽不懂喔?我等等再找電話給你啦。│ │ │ │ │B:好啦好啦,8 點多啦。 │ │ │ │ │A:好。 │ │ │ │ │B:好。 │ │ │ ├────┼───────────────────┼──────────┤ │ │99.12.03│A:喂。 │99年度聲監字第1103號│ │ │23:01【│B:喂,老大喔,要出來喝嗎? │卷第122 頁 │ │ │電話㈢】│A:你有車嗎? │ │ │ │ │B:有。 │ │ │ │ │A:那不然到我朋友那裡喝? │ │ │ │ │B:去你那邊喝是嗎? │ │ │ │ │A:去我朋友那邊喝啦。 │ │ │ │ │B:那這樣,我不就要過去載你? │ │ │ │ │A:對阿。 │ │ │ │ │B:好阿,好阿,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你啦。│ │ │ │ │A:好。 │ │ │ ├────┼───────────────────┼──────────┤ │ │99.12.03│B:喂。來你家外面的十字路口了,到了。│99年度聲監字第1103號│ │ │23:20【│ │卷第122 頁 │ │ │電話㈣】│ │ │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 電 話 │ │ │ │ │ │ │(新臺幣)│ │ ├──┼────┼────┼────┼────┼────┼──────────┤ │ ⒊ │王森永、│99年12月│① │甲基安非│2,000元 │㈠ │ │ │蔡阿治、│5 日 │雲林縣莿│他命 │(湯淑如│0000-000000(B,湯) │ │ │林文義共│ │桐鄉麻園│ │購買2,00│ ↓ │ │ │同販予湯│ │村某處工│ │0 元,但│0000-000000(A,王) │ │ │淑如 │ │寮 │ │只支付1,├──────────┤ │ │ │ │② │ │500 元,│㈡ │ │ │ │ │雲林縣西│ │賒欠500 │0000-000000(A,王) │ │ │ │ │螺鎮市場│ │元) │ ↓ │ │ │ │ │旁 │ │ │0000-000000(B,湯) │ │ │ │ │ │ │ ├──────────┤ │ │ │ │ │ │ │㈢ │ │ │ │ │ │ │ │0000-000000(B,湯)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 │ │ ├──────────┤ │ │ │ │ │ │ │㈣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B,湯)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12.05│B:喂,你回去了嗎? │100 年度偵字第648 號│ │ │12:05【│A:還在等人(等拿毒品)。 │卷第188 頁 │ │ │電話㈠】│B:還要多久? │ │ │ │ │A:他說要過來了。 │ │ │ │ │B:喔,好啦。 │ │ │ ├────┼───────────────────┼──────────┤ │ │99.12.05│A:要過去那裡找妳。 │100 年度偵字第648 號│ │ │13:34【│B:西螺市。 │卷第188 頁 │ │ │電話㈡】│A:妳沒辦法過來嗎? │ │ │ │ │B:沒辦法。 │ │ │ │ │A:等一下要過去再打電話給妳啦。 │ │ │ ├────┼───────────────────┼──────────┤ │ │99.12.05│A:喂。 │100 年度偵字第648 號│ │ │14:06【│B:喂,要過來了嗎? │卷第188 頁 │ │ │電話㈢】│A:妳沒辦法過來我們這邊嗎? │ │ │ │ │B:就是沒辦法,拜訪一下啦。 │ │ │ │ │A:好啦,不然我等一下過去。 │ │ │ │ │B:好啦。 │ │ │ ├────┼───────────────────┼──────────┤ │ │99.12.05│B:喂。 │100 年度偵字第648 號│ │ │15:16【│A:怎不夠(錢)? │卷第188 頁 │ │ │電話㈣】│B:下次再補給你啦。 │ │ │ │ │A:那個是我朋友的。 │ │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 電 話 │ │ │ │ │ │ │(新臺幣)│ │ ├──┼────┼────┼────┼────┼────┼──────────┤ │ ⒋ │王森永、│99年12月│① │甲基安非│1,000元 │㈠ │ │ │蔡阿治、│8 日 │雲林縣莿│他命 │ │00-0000000 (B,安) │ │ │林文義共│ │同鄉麻園│ │ │ ↓ │ │ │同販予林│ │村某處工│ │ │0000-000000(A,王) │ │ │進安 │ │寮 │ │ ├──────────┤ │ │ │ │② │ │ │㈡ │ │ │ │ │雲林縣莿│ │ │0000-000000(A,王) │ │ │ │ │桐鄉甘西│ │ │ ↓ │ │ │ │ │村土地公│ │ │0000-000000(B,義) │ │ │ │ │廟旁 │ │ ├──────────┤ │ │ │ │③ │ │ │㈢ │ │ │ │ │雲林縣西│ │ │0000-000000(A,王) │ │ │ │ │螺鎮鹿場│ │ │ ↓ │ │ │ │ │里南興32│ │ │0000-000000(B,安) │ │ │ │ │號之1 王│ │ ├──────────┤ │ │ │ │森永住處│ │ │㈣ │ │ │ │ │附近 │ │ │0000-000000(A,王)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B,義)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12.08│B:喂。 │100 年度偵字第648 號│ │ │18:14【│A:喂。 │卷第188 頁 │ │ │電話㈠】│B:那現在呢? │ │ │ │ │A:現在要過去他那邊。 │ │ │ │ │B:那是那個有沒有? │ │ │ │ │A:你的嗎? │ │ │ │ │B:那個,不是啦。 │ │ │ │ │A:哦。 │ │ │ │ │B:有那個三個箱子的喔。 │ │ │ │ │A:什麼? │ │ │ │ │B:有三個箱子喔。 │ │ │ │ │A:三個箱子喔?好啦我看他那邊有沒有那│ │ │ │ │ 麼多箱子。 │ │ │ │ │B:要多久。 │ │ │ │ │A:他現在叫我過去,不用多久啦。 │ │ │ │ │B:要快一點嘿。 │ │ │ │ │A:哦。 │ │ │ ├────┼───────────────────┼──────────┤ │ │99.12.08│A:喂。 │100 年度偵字第648 號│ │ │18:29【│B:喂。 │卷第188 頁 │ │ │電話㈡】│A:你有在那嗎? │ │ │ │ │B:對阿,來阿。 │ │ │ │ │A:什麼? │ │ │ │ │B:你在那裡? │ │ │ │ │A:我在路上。 │ │ │ │ │B:你騎機車還是開車? │ │ │ │ │A:開車耶。 │ │ │ │ │B:要我出去載你嗎? │ │ │ │ │A:需要嗎? │ │ │ │ │B:好啦,那不然直接進來好了,隨便啦二│ │ │ │ │ 邊都可以進來,到這個地步了都沒關係│ │ │ │ │ 了。 │ │ │ │ │A:哈哈哈,好啦怎麼了? │ │ │ │ │B:你來再說啦。 │ │ │ │ │A:什麼過去再講? │ │ │ │ │B:有啦(有毒品)。 │ │ │ │ │A:哦,好啦。 │ │ │ ├────┼───────────────────┼──────────┤ │ │99.12.08│A:在家喔? │100 年度偵字第648 號│ │ │19:03【│B:嗯,怎樣。 │卷第188 頁 │ │ │電話㈢】│A:你要過來還是怎樣? │ │ │ │ │B:我還要過去喔? │ │ │ │ │A:那不然你要在那等我? │ │ │ │ │B:老地方阿。 │ │ │ │ │A:喔。 │ │ │ │ │B:多久會到? │ │ │ │ │A:馬上到。 │ │ │ │ │B:馬上到喔,那我現在馬上過去嗎? │ │ │ │ │A:嗯。 │ │ │ │ │B:好。 │ │ │ ├────┼───────────────────┼──────────┤ │ │99.12.08│B:我要到了喔,是要直接進去還是怎樣?│100 年度偵字第648 號│ │ │19:54【│A:你在門口那邊就好。 │卷第189 頁 │ │ │電話㈣】│B:我知道,我到國中這邊而已。 │ │ │ │ │A:好,你不要進來在門口。 │ │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 電 話 │ │ │ │ │ │ │(新臺幣)│ │ ├──┼────┼────┼────┼────┼────┼──────────┤ │ ⒌ │王森永、│99年12月│① │甲基安非│1,000 元│㈠ │ │ │蔡阿治、│11日 │雲林縣西│他命 │ │0000-000000(B,賢) │ │ │林文義共│ │螺鎮仁發│ │ │ ↓ │ │ │同販予林│ │橋旁 │ │ │0000-000000(A,王) │ │ │俊賢 │ │② │ │ ├──────────┤ │ │ │ │雲林縣莿│ │ │㈡ │ │ │ │ │桐鄉麻園│ │ │0000-000000(B,義) │ │ │ │ │村某處工│ │ │ ↓ │ │ │ │ │寮 │ │ │0000-000000(A,王) │ │ │ │ │ │ │ ├──────────┤ │ │ │ │ │ │ │㈢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B,賢) │ │ │ │ │ │ │ ├──────────┤ │ │ │ │ │ │ │㈣ │ │ │ │ │ │ │ │0000-000000(B,賢)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 │ │ ├──────────┤ │ │ │ │ │ │ │㈤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B,義) │ │ │ │ │ │ │ ├──────────┤ │ │ │ │ │ │ │㈥ │ │ │ │ │ │ │ │0000-000000(B,義)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12.11│A:喂。 │100 年度偵字第648 號│ │ │13:22【│B:喂,你在家嗎? │卷第189 頁 │ │ │電話㈠】│A:對阿。 │ │ │ │ │B:阿,你有要出來嗎? │ │ │ │ │A:等一下再打給你好不好。 │ │ │ │ │B:哦,會等很久嗎?我已經在半路了喔。│ │ │ │ │A:好,我問看看再打電話給你。 │ │ │ ├────┼───────────────────┼──────────┤ │ │99.12.11│A:喂。 │100 年度偵字第648 號│ │ │13:29【│B:喂,你到香蕉下(重興村)再打電話給│卷第189 頁 │ │ │電話㈡】│ 我好不好? │ │ │ │ │A:到哪裡? │ │ │ │ │B:香蕉下。 │ │ │ │ │A:要怎麼走,我怎知道? │ │ │ │ │B:你們現在在那裡? │ │ │ │ │A:在我們這裡。 │ │ │ │ │B:你就往樹仔下(饒平)一質開往林內,│ │ │ │ │ 這樣你知道嗎?到香蕉下你等電話給我│ │ │ │ │ 。 │ │ │ │ │A:到路口那邊喔? │ │ │ │ │B:什麼? │ │ │ │ │A:廟宇那裡喔? │ │ │ │ │B:喔好廟宇那裡,不是六合那裡啦,是香│ │ │ │ │ 蕉下重興呢。 │ │ │ │ │A:喔。 │ │ │ │ │B:到了我再出來,這裡我也不會講。 │ │ │ ├────┼───────────────────┼──────────┤ │ │99.12.11│A:現在有要過來嗎? │100 年度偵字第648 號│ │ │13:34【│B:要過去阿,到了再打電話給你。 │卷第189 頁 │ │ │電話㈢】│A:喔,好。 │ │ │ ├────┼───────────────────┼──────────┤ │ │99.12.11│B:喂,我到了耶,到十字路口來載你了。│100 年度偵字第648 號│ │ │13:52【│A:轉進來。 │卷第189 頁 │ │ │電話㈣】│B:要轉進去喔,我知道,我知道。 │ │ │ ├────┼───────────────────┼──────────┤ │ │99.12.11│B:你現在在哪裡了? │100 年度偵字第648 號│ │ │13:54【│A:我在莿桐。 │卷第189 頁 │ │ │電話㈤】│B:莿桐喔,不是啦是重興啦,不是啦是重│ │ │ │ │ 興啦,我騎去廟那邊等你等好久又騎回│ │ │ │ │ 來了。 │ │ │ │ │A:我們去那個廟那邊等就好。 │ │ │ │ │B:好,你說六合那裡。 │ │ │ │ │A:就是之前那個新興仔。 │ │ │ │ │B:喔,好好好。 │ │ │ ├────┼───────────────────┼──────────┤ │ │99.12.11│A:喂,要過去了沒有。 │100 年度偵字第648 號│ │ │15:27【│B:還沒,在等錢,拿到了要過去再告訴你│卷第189 頁 │ │ │電話㈥】│ 。 │ │ │ │ │A:喔。 │ │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 電 話 │ │ │ │ │ │ │(新臺幣)│ │ ├──┼────┼────┼────┼────┼────┼──────────┤ │ ⒍ │王森永、│99年12月│① │甲基安非│700元 │㈠ │ │ │蔡阿治共│20日 │雲林縣西│他命 │ │0000-000000(B,達) │ │ │同販予林│ │螺鎮仁發│ │ │ ↓ │ │ │廷達 │ │橋旁 │ │ │0000-000000(A,王) │ │ │ │ │② │ │ ├──────────┤ │ │ │ │雲林縣莿│ │ │㈡ │ │ │ │ │桐鄉麻園│ │ │0000-000000(B,蔡) │ │ │ │ │村某處工│ │ │ ↓ │ │ │ │ │寮 │ │ │0000-000000(A,王) │ │ │ │ │ │ │ ├──────────┤ │ │ │ │ │ │ │㈢ │ │ │ │ │ │ │ │0000-000000(B,蔡)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 │ │ ├──────────┤ │ │ │ │ │ │ │㈣ │ │ │ │ │ │ │ │0000-000000(B,蔡)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12.20│B:喂,我們唱歌唱完了耶,你人在那裡?│100 年度偵字第648 號│ │ │18:09【│A:在家裡。 │卷第189 頁 │ │ │電話㈠】│B:這樣等一下我馬上過去嘿。 │ │ │ │ │A:好阿。 │ │ │ │ │B:好 │ │ │ ├────┼───────────────────┼──────────┤ │ │99.12.20│A:喂。 │100 年度偵字第648 號│ │ │18:41【│B:你人到那裡了,多久會到。 │卷第189 頁 │ │ │電話㈡】│A:10幾分。 │ │ │ │ │B:10幾分喔,好啦快一點啦。 │ │ │ ├────┼───────────────────┼──────────┤ │ │99.12.20│B:你來了嗎? │100 年度偵字第648 號│ │ │19:19【│A:我朋友快到了啦。 │卷第189 頁 │ │ │電話㈢】│B:要來了喔,快點啦,你給你朋友載喔。│ │ │ │ │A:嘿阿不然呢?要去那裡等? │ │ │ │ │B:一樣在那個塑膠工廠那裡好了,那可以│ │ │ │ │ 叫你朋友再我去斗六嗎? │ │ │ │ │A:做什麼? │ │ │ │ │B:人家在等我啦。 │ │ │ │ │A:誰在等你? │ │ │ │ │B:人家在等我啦。 │ │ │ │ │A:去要等嗎? │ │ │ │ │B:那我自己去好了,好啦到再說啦。 │ │ │ │ │A:喔。 │ │ │ ├────┼───────────────────┼──────────┤ │ │99.12.20│B:等你耶。 │100 年度偵字第648 號│ │ │19:42【│A:要過去了啦。 │卷第189 頁 │ │ │電話㈣】│B:什麼…要過去,等很久了耶。 │ │ │ │ │A:要到了啦。 │ │ │ │ │B:才要到而已喔。 │ │ │ │ │A:嘿阿。 │ │ │ │ │B:快一點啦,真的。 │ │ └──┴────┴───────────────────┴──────────┘ 附表六: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 電 話 │ │ │ │ │ │ │(新臺幣)│ │ ├──┼────┼────┼────┼────┼────┼──────────┤ │ ⒈ │林文義、│99年12月│雲林縣莿│甲基安非│4,000 元│㈠ │ │ │蔡阿治、│3 日 │桐鄉大將│他命 │ │0000-000000(B,周) │ │ │王森永共│ │工業區路│ │ │ ↓ │ │ │同販予周│ │旁 │ │ │0000-000000(A,王) │ │ │重余 │ │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B,蔡) │ │ │ │ │ │ │ ├──────────┤ │ │ │ │ │ │ │㈢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B,蔡) │ │ │ │ │ │ │ ├──────────┤ │ │ │ │ │ │ │㈣ │ │ │ │ │ │ │ │0000-000000(B,蔡)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 │ │ ├──────────┤ │ │ │ │ │ │ │㈤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B,義)│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12.03│B:喂,是直接過去找你就好了嗎? │100 年度偵字第1752號│ │ │17:55【│A:對啦。 │卷第36頁 │ │ │電話㈠】│B:好啦,這我就從這條小路過去。 │ │ │ │ │A:現在過來喔? │ │ │ │ │B:是阿,還是怎樣? │ │ │ │ │A:來嗎? │ │ │ │ │B:我聽不懂。 │ │ │ │ │A:你要來,我叫她過來。 │ │ │ │ │B:嘿啦,好啦,好啦。 │ │ │ ├────┼───────────────────┼──────────┤ │ │99.12.03│B:喂。 │100 年度偵字第1752號│ │ │18:08【│A:到那裡了。 │卷第36頁 │ │ │電話㈡】│B:到樹仔下(饒平)囉。 │ │ │ │ │A:工業區那邊啦。 │ │ │ │ │B:那裡? │ │ │ │ │A:工業區。 │ │ │ │ │B:工業區喔? │ │ │ │ │A:嘿啦。 │ │ │ │ │B:好啦。 │ │ │ ├────┼───────────────────┼──────────┤ │ │99.12.03│B:到了啦。 │100 年度偵字第1752號│ │ │18:17【│A:在那裡? │卷第36頁 │ │ │電話㈢】│B:快到紅綠燈這邊啦,夜市阿。 │ │ │ │ │A:過來轉彎處這邊啦。 │ │ │ │ │B:那裡?你那邊再下去喔。 │ │ │ │ │A:嗯。 │ │ │ ├────┼───────────────────┼──────────┤ │ │99.12.03│B:你那邊還是工業區? │100 年度偵字第1752號│ │ │18:20【│A:工業區前面這邊啦。 │卷第36頁 │ │ │電話㈣】│ │ │ │ ├────┼───────────────────┼──────────┤ │ │99.12.03│B:喂。 │100 年度偵字第1752號│ │ │18:38【│A:喂。 │卷第36頁 │ │ │電話㈤】│B:怎樣? │ │ │ │ │A:你現在要去那裡? │ │ │ │ │B:現在要去跟人拿錢。 │ │ │ │ │A:你那裡拿? │ │ │ │ │B:去樹仔下(饒平)這邊而已。 │ │ │ │ │A:喔。 │ │ │ │ │B:你要過來嗎? │ │ │ │ │A:沒啦,我要過去跟你說的那裡。 │ │ │ │ │B:我去看,看了怎樣我再告訴你。在樹仔│ │ │ │ │ 下(饒平)這邊而已。順便叫人拿錢過│ │ │ │ │ 來剛剛好。 │ │ │ │ │A:這樣喔。 │ │ │ │ │B:這個我會用。 │ │ │ │ │A:你會喔,我不會耶。 │ │ │ │ │B:我接水電的耶,我等一下打。 │ │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 電 話 │ │ │ │ │ │ │(新臺幣)│ │ ├──┼────┼────┼────┼────┼────┼──────────┤ │ ⒉ │林文義、│99年12月│① │甲基安非│3,000 元│㈠ │ │ │王森永共│17日、99│雲林縣莿│他命 │ │0000-000000(B,周) │ │ │同販予周│年12月18│桐鄉某處│ │ │ ↓ │ │ │重余 │日 │路旁 │ │ │0000-000000(A,王) │ │ │ │ │② │ │ ├──────────┤ │ │ │ │雲林縣斗│ │ │㈡ │ │ │ │ │六市黑松│ │ │0000-000000(B,周) │ │ │ │ │汽水廠旁│ │ │ ↓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 │ │ ├──────────┤ │ │ │ │ │ │ │㈢ │ │ │ │ │ │ │ │0000-000000(B,周)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 │ │ ├──────────┤ │ │ │ │ │ │ │㈣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B,周) │ │ │ │ │ │ │ ├──────────┤ │ │ │ │ │ │ │㈤ │ │ │ │ │ │ │ │0000-000000(B,周)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 │ │ ├──────────┤ │ │ │ │ │ │ │㈥ │ │ │ │ │ │ │ │0000-000000(B,周)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 │ │ ├──────────┤ │ │ │ │ │ │ │㈦ │ │ │ │ │ │ │ │①: │ │ │ │ │ │ │ │0000-000000(B,周)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 │ │ │②: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B,義) │ │ │ │ │ │ │ ├──────────┤ │ │ │ │ │ │ │㈧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B,周) │ │ │ │ │ │ │ ├──────────┤ │ │ │ │ │ │ │㈨ │ │ │ │ │ │ │ │0000-000000(B,周)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 │ │ ├──────────┤ │ │ │ │ │ │ │㈩ │ │ │ │ │ │ │ │0000-000000(B,周)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A,王)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12.17│A:怎樣? │100 年度偵字第1752號│ │ │11:48【│B:你什麼時候接起來的?我在唱歌,你在│卷第59頁 │ │ │電話㈠】│ 做什麼在忙喔。 │ │ │ │ │A:在讓人請客。 │ │ │ │ │B:讓人請喔? │ │ │ │ │A:嘿。 │ │ │ │ │B:那請完呢?你多久要吃完? │ │ │ │ │A:2 小時後耶。 │ │ │ │ │B:好,我再打電話給你啦。 │ │ │ ├────┼───────────────────┼──────────┤ │ │99.12.17│B:喂,你是在我們那邊讓人請客嗎? │100 年度偵字第1752號│ │ │11:56【│A:嘿阿。 │卷第59頁 │ │ │電話㈡】│B:那等一下有空要那個。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啦。 │ │ │ ├────┼───────────────────┼──────────┤ │ │99.12.17│B:還在吃。 │100 年度偵字第1752號│ │ │12:54【│A:嗯。 │卷第60頁 │ │ │電話㈢】│B:我在你家了。 │ │ │ │ │A:還在吃耶。 │ │ │ │ │B:那麼好吃嗎? │ │ │ │ │A:你再去繞一繞再過來。 │ │ │ │ │B:我已經過來吃一碗麵了。 │ │ │ │ │A:那怎辦? │ │ │ │ │B:快一點啦。 │ │ │ │ │A:好。 │ │ │ ├────┼───────────────────┼──────────┤ │ │99.12.17│B:喂。 │100 年度偵字第1752號│ │ │13:39【│A:打給我。 │卷第60頁 │ │ │電話㈣】│B:好。 │ │ │ ├────┼───────────────────┼──────────┤ │ │99.12.17│A:喂。 │100 年度偵字第1752號│ │ │13:40【│B:喂你人在那裡? │卷第60頁 │ │ │電話㈤】│A:你在那裡阿? │ │ │ │ │B:我在你家前面這邊。 │ │ │ │ │A:你亂說我在你家你亂說。 │ │ │ │ │B:我現在開過來了,你剛剛在旁邊不然車│ │ │ │ │ 子來來往往。 │ │ │ ├────┼───────────────────┼──────────┤ │ │99.12.17│B:喂。 │100 年度偵字第1752號│ │ │22:48【│A:喂,你在那裡? │卷第65頁 │ │ │電話㈥】│B:我在你們附近而已,怎了? │ │ │ │ │A:要到了啦。 │ │ │ │ │B:你有打給那個嗎? │ │ │ │ │A:誰? │ │ │ │ │B:你有打給他嗎? │ │ │ │ │A:誰? │ │ │ │ │B:你有打給他嗎? │ │ │ │ │A:我不知他的電話。 │ │ │ │ │B:好啦。 │ │ │ ├────┼───────────────────┼──────────┤ │ │99.12.17│A:喂。 │100 年度偵字第1752號│ │ │23:54【│B:我在這裡了耶。 │卷第66頁 │ │ │電話㈦①│A:我打給他啦。 │ │ │ │】 │B:還沒到喔。 │ │ │ ├────┼───────────────────┼──────────┤ │ │99.12.17│B:喂。 │100 年度偵字第1752號│ │ │23:54【│A:在那裡等了。 │卷第66頁 │ │ │電話㈦②│B:要回去了要回去了,你現在可以慢慢走│ │ │ │】 │ 了。 │ │ │ │ │A:在那裡? │ │ │ │ │B:一樣這裡。 │ │ │ │ │A:現在在那邊等了啦。 │ │ │ │ │B:我回來了啦。 │ │ │ │ │A:現在已經在那邊等了啦。 │ │ │ │ │B:我們講一下話馬上回去。 │ │ │ │ │A:我朋友在那裡等了啦。 │ │ │ │ │B:喔你在那等了,好我馬上到。 │ │ │ ├────┼───────────────────┼──────────┤ │ │99.12.18│B:喂。 │100 年度偵字第1752號│ │ │00:04【│A:他機車發不動啦,你載他過去黑松那邊│卷第66頁 │ │ │電話㈧】│ 知道嗎? │ │ │ │ │B:又要過去黑松那邊喔,現在要過去那邊│ │ │ │ │ 喔。 │ │ │ │ │A:他機車發不動。 │ │ │ │ │B:要過去那裡嗎? │ │ │ │ │A:嘿。 │ │ │ │ │B:好啦,好啦。 │ │ │ │ │A:回來再打給我啦。 │ │ │ │ │B:好。 │ │ │ ├────┼───────────────────┼──────────┤ │ │99.12.18│A:喂。 │100 年度偵字第1752號│ │ │00:19【│B:到了。 │卷第66頁 │ │ │電話㈨】│A:到了,他沒在那裡嗎? │ │ │ │ │B:我怎會知道? │ │ │ │ │A:你在黑松那裡嗎? │ │ │ │ │B:對啦。 │ │ │ │ │A:我打給他,我打給他。 │ │ │ ├────┼───────────────────┼──────────┤ │ │99.12.18│B:喂。 │100 年度偵字第1752號│ │ │03:06【│A:喂。 │卷第67頁 │ │ │電話㈩】│B:在睡了喔。 │ │ │ │ │A:在那裡。 │ │ │ │ │B:我在我舊家這裡。 │ │ │ │ │A:你要過來嗎? │ │ │ │ │B:看你阿,喂,過去你那裡。 │ │ │ │ │A:有要拿出來嗎? │ │ │ │ │B:你老師(女友)還在那裡嗎? │ │ │ │ │A:到了打給我。 │ │ │ │ │B:過去打給你。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