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一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蔡名耀蔡美華郭書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一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西瓜刀、玩具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BS六─九五三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玩具手槍及西瓜刀各一支,至台中市○○路與太原路口,將機車停放於大雅路三一一巷口,預備以玩具手槍及西瓜刀為犯罪工具伺機行搶,嗣其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十七時許,行經台中市○○路四四九號大潤發賣場前時,因形跡可疑,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乙○○察覺並表明身分而予盤查,乙○○並因發現甲○○腰際藏有疑似兇器乃請甲○○取出身上物品,詎甲○○因恐為警查獲,即欲脫逃,乙○○旋以一手抓住甲○○,且因甲○○抗拒,乙○○遂拔出警用配槍嚇令甲○○停止舉動,乃甲○○明知乙○○係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趁乙○○不備之際,出手搶奪乙○○手上之槍枝,雙生因而發生拉扯約六、七分鐘,期間因拉扯槍枝,並致乙○○扣握警槍之右手受有右食指撕裂傷、右手背多處擦傷等傷害(未具告訴),雙方並因身體碰撞而倒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依法執行職務,嗣甲○○為支援員警與乙○○當場逮捕始未得逞,並扣得前揭玩具手槍一及西瓜刀各一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西瓜刀等物遭乙○○盤查,嗣與乙○○拉扯之妨害公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搶奪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身上帶有西瓜刀等物,恐為警發現,一時緊張,才抓住警員的手,伊並無搶奪警槍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志學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復有西瓜刀、玩具手槍各一支扣案足佐。

(二)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1、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其中之「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對於有權限人剝奪其對物的支配關係,及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有暫時性或持續性的使自己居於類似所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言。至行為人並無所有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而且又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返還意思,此種「使用搶奪」,方屬刑法不加處罰之行為。

2、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參照),足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僅須主觀上具有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即屬之,不以長時間據為「所有」之意思為必要。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一號判決參照),亦見所謂的「使用竊盜、搶奪」等,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返還意思。再按某甲在醫院候診時,拾得護士某乙遺失鎖匙一串,以之開啟醫院辦公室大門,入內竊得財物,得手後,將該鎖匙丟棄而逃逸。因拾得遺失物者,依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規定,應即通知其所有人或報告警署、自治機關,或為招領之揭示,始為正辦。某甲拾得護士遺失之鎖匙,未依上開規定處理,並持之開啟辦公室大門,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司法院 (七四)廳刑一字第三五二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參照)?A堪認「不法所有之意圖」,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對於有權限人剝奪其對物?漱銊t關係,及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有暫時性或持續性的使自己居於類似所有人?麊囿漱銊t地位即足。

3、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一直想要逃跑,順勢才要將警槍搶走,怕警方開槍我才這麼做」、「(問:如警用配槍被你搶走,你做何用途)我會將警槍丟在現場路旁,再騎機車逃離現場」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號卷第十七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槍口)只有一開始對著被告膝蓋,但他(指被告)開始搶槍後,槍一直是上上下下或是朝前」、「他一開始只是要把我的槍頭轉向,但後來我們雙方拉扯過程中,我與他已經是並肩站著,我感覺他是要搶槍,因為他一隻手握著槍管,一直有要抽離槍枝的力量在施力」、「在拉扯過程中,我有向他佯稱:你放開槍,你儘管走沒關係,不要搶我的槍,因為當時我的手受傷,再僵持下去的話,我的槍一定會被搶走,被告還是繼續拉我的槍」、「倒地前,雙方拉扯約有一、二分鐘,倒地後雙方拉扯約有五分鐘,倒地後隔了一、二分鐘,他往外抽槍,我才會扣到槍機擊發,之後是因為有巡邏警車經過,同事過來幫忙,才制伏被告」、「(問:擊發後,被告有無繼續拉扯你的槍枝?)有,直到同事來才制伏他。擊發後被告繼續拉扯槍枝約二、三分鐘」、「(問:整個拉扯槍枝的過程中,施力為何?)被告施力很大,我也用力的護槍」、「槍身曾短暫離開我的手,但隨即我又握住槍,離開只是一瞬間」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一頁),則被告既係抓住槍管且有自乙○○手中抽取槍枝之施力,又該槍枝復曾因遭被告之施力而瞬間脫離證人乙○○之掌握,且參酌被告奪取槍枝之時間非短,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剝奪乙○○對槍枝支配,並具有暫時性的使自己對該槍枝具支配力之意思,且被告既係因恐為警逮捕始搶奪槍枝,衡情自亦無可能於搶得槍枝後旋將該槍枝予以返還之理,被告辯稱伊無搶奪之犯意云云,顯不可採,被告具搶奪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屬搶奪而非強盜: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又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至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乙○○自始至終均奮力抵抗,並與被告互相拉扯,而被告除因掠奪之際因拉扯致乙○○受有傷害外,亦未再有何其它對乙○○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是被告雖有以強力拉扯之強暴手段搶奪槍枝之行為,且該行為亦已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惟應認其手段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要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認係屬搶奪。

(四)被告所為係屬搶奪未遂:按搶奪罪既遂、未遂之分,以已未將搶奪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警槍固曾瞬間離開乙○○之持有,已如前述,然證人乙○○既旋即出手抓住槍枝,該槍枝顯然並未離開乙○○之實力掌控範圍,亦即該槍枝尚未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嗣被告旋即為乙○○及支援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是應認為被告搶奪之行為係屬未遂。

(五)被告所為係屬加重搶奪未遂罪:按刑法之攜帶兇器搶奪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搶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搶奪時既隨身攜帶西瓜刀、玩具手槍各一支,而扣案西瓜刀、玩具手槍,質地甚堅,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是縱被告未使用西瓜刀、玩具手槍搶奪前揭槍枝,惟其所為,仍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未遂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搶奪未遂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就搶奪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併此敘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實行搶奪槍枝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其犯罪造成之損害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多項前案紀錄,此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迭經刑之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悟,本案僅因恐為警查獲即率爾搶奪警用槍枝,並對警員施以強暴,侵犯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性至鉅,且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足為取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玩具手槍、西瓜刀各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耀

法 官 蔡 美 華

法 官 郭 書 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一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