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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楊真明劉逸成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00、二一三六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有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此規定,刑法上之牽連犯,係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即屬之。所謂方法結果,凡在客觀上犯他罪係為犯本罪之手段,或犯本罪之行為結果另犯他一罪名,即足當之,不以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判別之標準。故牽連犯之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如具有不可分離、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足當之;若所犯二罪,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始不得謂係牽連犯。經查,被告甲○○前曾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劉峻柏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各該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其中竊取附表編號三被害人吳瑞珍所有之該信用卡一張及行照一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竊取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劉峻柏、編號二被害人乙○○所示之信用卡各一張部分,嗣經檢察官以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前,並在上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間內,且該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核與該案有連續犯之關係,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0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偷劉竣柏、乙○○、吳瑞珍的信用卡,伊偷信用卡的目的就是要盜刷,這三件竊盜都只有偷信用卡,沒有拿其他東西等語。而被害人劉竣柏、乙○○於警詢時均指述該次僅失竊信用卡,被害人吳瑞珍於警詢時則指述其該次遭竊取信用卡一張及行照一枚,且依附表所示被告行竊方法所示,被告第一、二次行竊之標的均只有信用卡各一張,第三次行竊之標亦僅為信用卡及行照各一張,該信用卡等物並非置於被害人之皮包或其他包包之內,被告竊取被害人之包包得手後,始發現內有信用卡,始再起意持以盜刷詐財,被告供稱:伊偷信用卡之目的就是要盜刷等語,應屬可採。再信用卡為塑膠貨幣,本身並無價值,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客觀上非持往盜刷無法達成竊盜之目的,是被告前後三次連續竊取該三張信用卡,主觀上均有以竊取信用卡為手段,以達盜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目的,客觀上其竊盜之方法行為與其盜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目的行為,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自有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就被告竊盜信用卡部分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宣示並確定,則本件被告被訴持各該竊得之信用卡持往各特約商店盜刷,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因與竊盜部分有牽連關係,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黃 渙 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被 害 人 │信 用 卡│ 行竊地點 │被竊信用卡│ 刷卡日期 │ 盜刷 │ 商店名稱   │ 交 易 情 形    │ 竊盜部分 │
│  │          │被竊時間│ 及手段   │卡號      │ 及時間   │ 金額 │            │                │ 是否起訴 │
├─┼─────┼────┼─────┼─────┼─────┼───┼──────┼────────┼─────┤
││ 劉 峻 柏 │九十三年│被告趁裝潢│中國信託商│如起訴書附│如起訴│如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第5、1│另為不起訴│
│  │          │六月七日│被害人位於│業銀行4477│表共19筆  │書附表│            │9筆未成功,其餘 │處分      │
│  │          │十六時許│臺中市大昌│-0000-0000│          │合計40│            │均刷卡成功      │          │
│  │          │        │街二一七號│-6411     │          │,183元│            │                │          │
│  │          │        │七樓住處之│          │          │      │            │                │          │
│  │          │        │便,趁機竊│          │          │      │            │                │          │
│  │          │        │取被害人存│          │          │      │            │                │          │
│  │          │        │放於抽屜中│          │          │      │            │                │          │
│  │        │        │數張信用卡│          │          │      │            │                │          │
│  │          │        │中之一張  │          │          │      │            │                │          │
├─┼─────┼────┼─────┼─────┼─────┼───┼──────┼────────┼─────┤
││ 乙 ○ ○ │九十三年│被告以不明│富邦銀行  │93.09.16. │4,800 │臺中市五權西│成功            │另為不起訴│
│  │          │九月十六│方法破壞被│0000-0000-│14時7分   │元    │路六二號自助│                │處分      │
│  │          │日六時許│害人所有停│0000-0000 │          │      │公司        │                │          │
│  │          │        │放於臺中市│          ├─────┼───┼──────┼────────┤          │
│  │          │        │河南路四段│          │93.09.16. │0元   │神腦國際黎明│未授權遭拒絕    │          │
│  │          │        │與大墩七街│          │14時46分  │      │店-百靈鳥通 │              │          │
│  │          │        │口車號9V│          │          │      │訊公司      │                │          │
│  │          │        │7672號│          │          │      │            │                │          │
│  │          │        │自小客車乘│          │          │      │            │                │          │
│  │          │        │客車門竊取│          │          │      │            │                │          │
│  │          │        │被害人所有│          │          │      │            │                │          │
│  │          │        │之信用卡  │          │          │      │            │                │          │
├─┼─────┼────┼─────┼─────┼─────┼───┼──────┼────────┼─────┤
││ 吳 瑞 珍 │九十三年│被告以不明│復華商業銀│93.09.19. │0元   │向國泰世華銀│未成功          │竊盜部分經│
│  │          │九月十九│方法破壞被│行0000-000│5時44分許 │      │行提款預借現│                │臺灣高等法│
│  │          │日      │害人所有停│0-0000-000│          │      │金          │                │院臺中分院│
│  │          │        │放於臺中市│0         │          │      │            │                │九十三年上│
│  │          │        │五權西路與│          ├─────┼───┼──────┼────────┤易字第一二│
│  │          │        │黎明路口旁│          │93.09.19. │0元   │臺中市○○路│未成功          │一九號判決│
│  │          │        │車號IH-│          │7時20分   │      │三七五號    │                │確定      │
│  │          │        │7877號│          │          │      │            │                │          │
│  │          │        │自小客車車│          ├─────┼───┼──────┼────────┤          │
│  │          │        │窗,竊取被│          │93.09.19. │5,260 │臺中市○○路│成功            │          │
│  │    │        │害人車內之│          │8時16分   │元    │一段九六三號│                │          │
│  │          │        │信用卡及該│          │          │      │興農超市    │                │          │
│  │          │        │車號之行車│          ├─────┼───┼──────┼────────┤          │
│  │          │        │執照      │          │93.09.19. │0元   │臺中市○○路│未成功          │          │
│  │          │        │          │          │8時24分   │      │一段一0四0│                │          │
│  │          │        │          │          │          │      │號一樓頂好超│                │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93.09.19. │4,251 │臺中市○○路│成功          │          │
│  │          │        │          │          │8時38分   │元    │二段六八號松│                │          │
│  │          │        │          │          │          │      │青超市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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