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三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扳手及扣案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基於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己○○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二、二十三時許,由乙○○提供其所有之鑰匙予己○○後,在臺中縣新社鄉○○村○○街○段九十三巷二號己○○住處等候,由己○○至乙○○告知之停放地點,持上開鑰匙發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AV─六八一號機車後,徒手竊取該機車據為己用,並返回己○○住處,搭載乙○○,以外出搶奪。
(二)己○○與乙○○二人騎乘上開贓車外出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即六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九十五號前,由己○○負責將機車駛近丁○○旁,趁其不備,由坐於機車後座之乙○○徒手以飛車搶奪之方式,搶奪丁○○所有之手提袋一只,內有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手機二支、項鍊一條及金融卡多張、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原子筆、指甲油、鑰匙、便條紙各一件等物,得手後迅即離去,所得現金平分花用,手機一支由己○○另行變賣花用,其餘物品扔棄,事畢二人將機車再騎回原停放位置歸還。
(三)己○○又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二十時、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街○段一一0號騎樓,再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之方法,再行竊上開甲○○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再騎回原址歸還。
(四)己○○又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新社鄉圖書館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之方式,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JYM─八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自己代步用。
(五)己○○與乙○○為避免上開機車為警發現係屬失竊贓車,二人再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己○○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乙○○,於同日即六月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新社鄉○○街一0二之二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KYE─八一九號機車停於該處,二人遂輪流持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上開機車之車牌一面,得手後改懸於前開贓車上,以免為警查緝。嗣於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二人再共乘前開贓車,途經臺中縣豐原市市○街一一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再經提示搶奪案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乙○○、己○○二人遂坦承搶奪犯行,並由乙○○帶同警方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石岡鄉○○街十四號路旁,查獲其二人扔棄之丁○○之手提袋一個(內尚有原子筆、指甲油、鑰匙、便條紙、信用卡各一件及項鍊一條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上揭竊盜、攜帶凶器竊盜及搶奪犯行於偵查初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所述大致相符,復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被害人戊○○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丙○○、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且有查獲相片及搶奪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如事實欄(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乙○○二人就事實欄(一)(二)(五)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從一重論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搶奪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年僅十九歲,年輕識淺,其有竊盜前科,未思以勞力獲取報酬,反屢次行竊,並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搶奪,暨考量其二人所行竊之物係機車及車牌,所行竊之方法及所持兇器,再所搶奪物品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飛車搶奪,對夜間婦女行的安全之危害及社會治安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乙○○行竊車牌所用之扳手一支,係己○○所有,供行竊車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乙○○二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七五頁),雖未扣案,惟現仍由己○○保管中,並未滅失,亦據被告己○○於本院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鑰匙一支(偵卷五一頁),係被告己○○所有供竊取丙○○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二二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再被告如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