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7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76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八二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與工學二街口,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正以該鑰匙插入丙○○所有,車牌號碼QK-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欲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用供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支。
(二)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榮民總醫院附近,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以該鑰匙撬開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R五-五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街一六九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供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鑰匙二支可稽,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張、現場照片七張、現場圖、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情節較重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以其欲將被害人乙○○所失竊車輛內之汽車音響組返還被害人乙○○為理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經移送併辦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竊盜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次數,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鑰匙四支(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所查獲,上均有塑膠護柄),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該四支鑰匙為行竊,是就此扣案之鑰匙四支爰不為諭知沒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拋棄該四支鑰匙),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