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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得利莊秋燕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驗剩餘土造子彈拾捌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悛悔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於九十年間某日,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六七三巷二弄十一號住處,開啟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炳寬」之成年友人先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委託其保管之禮盒,發現該禮盒內藏放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仿BERETTA廠製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二十四顆(均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鑑驗剩餘十八顆,下稱前開子彈),仍基於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將之同時寄藏在其上址住處。甲○○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再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同時寄藏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六十號二樓之租屋處。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六十號二樓之租屋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證。且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前開改造手槍認係仿BERETTA廠製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前開子彈(鑑驗剩餘十八顆),認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五二六六九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該條例新舊條文變動內容,僅修正該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增定第二十條之一,並刪除原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本案被告寄藏前開子彈犯行而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部分,則未有修正更動,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自九十年間某日起即同時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惟被告寄藏前開改造手槍之行為既持續至前述經警扣得該槍、彈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自應適用新法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之餘地,均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即寄藏前開改造手槍部分)、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即寄藏前開子彈部分)。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寄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有如前述。本案被告受成年男子「林炳寬」委託,保管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有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受寄代藏改造手槍、子彈,而非為自己持有,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單純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惟被告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與經起訴持有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六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持有及寄藏改造手槍均係分別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定被告寄藏改造手槍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持有之罪名,雖屬有異,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寄藏子彈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則被告雖同時寄藏前開子彈二十四顆,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同地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均係違法行為,竟仍代他人寄藏,且被告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期間非短,寄藏之前開子彈達二十四顆、數量非寡,顯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甚鉅、惡性非輕,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未以寄藏之改造手槍、子彈另犯他罪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仿BERETTA廠製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驗剩餘之子彈十八顆(均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前開子彈中之六顆子彈,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
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9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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