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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楊真明黃渙文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戊○○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告
壬○○
被告
辛○○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43、65、66、88、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壬○○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洩密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原為臺中縣議會議員,為臺中縣第十五屆清水鎮長鎮選舉之候選人(業已當選;選舉期間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丁○○為前臺中縣清水鎮鎮民代表、前臺中縣議員,乙○○為丁○○至交,並擔任臺中縣清水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戊○○為丁○○之外甥,並為臺中縣清水鎮鎮民代表,辛○○係臺中縣清水鎮中社里里長。壬○○為尋求地方人士支持勝選,尋求丁○○奧援,緣丁○○與壬○○之父顏奇男原係舊識,且認為壬○○擔任清水鎮鎮民代表及臺中縣議會議員期間形象清新,復厭倦地方派系派每逢選舉鬥爭之現象,對壬○○擔任鎮長之施政願景寄望頗深,遂允諾支持壬○○。另壬○○並敦請退休教師己○○擔任競選總幹事,己○○負責安排競選參訪行程並為壬○○輔選。壬○○為求勝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前往臺中縣清水鎮○○路四六號之八丁○○住處,對丁○○表示:「我準備要買票」等語,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先以電話通知丁○○表示款項即將送至丁○○住處,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裝有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九千元款項及預計行賄之各里本屆選舉選民票數清單一份之黑色提袋一個,以自用小客車載送至丁○○住處交付予丁○○,並囑咐丁○○:「這是壬○○要我拿過來的,這一部份請你幫忙處理。」等語,丁○○於收受該筆由壬○○所提供供作賄選之金錢後,即將該筆賄款放置於其住處二樓客廳。並依壬○○請其幫忙發放賄款進行賄選之請求,於當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先以電話聯絡己○○、乙○○及戊○○等人前往丁○○上開住處,等渠等四人形成與壬○○共同基於行賄臺中縣清水鎮鎮長選舉選舉權人之犯意聯絡,即分擔各自賄選之行為之遂行,共同商討進行賄選之相關事宜,渠等依上開壬○○所負責提供、與賄款一同送至丁○○住處之選民票數清單之記載,而擬定以每票三百元之對價,交付本屆選舉清水鎮選民,而與選民約定將票投給壬○○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為酬庸負責發放賄賂之里長,又計畫以數萬元不等之「顧箱費」、「建設費」之金錢交付為其發放賄款之里長或樁腳;另以每賄買一票,該發放賄款之人或樁腳即可獲得三十元「走路工」之費用,充作酬勞;發放賄款里別部分,依己○○、戊○○等人對該鎮各里行政區域熟悉程度,由己○○負責發放與臺中縣清水鎮楊厝里、國姓里、海風里及裕嘉里四里選民;戊○○負責發放與同鎮中社里、槺榔里二里選民,並由己○○自丁○○二樓客廳取出由壬○○所提供之賄選金錢置於一樓客廳,乙○○與丁○○二人負責將選民清單之內容,依「楊厝」、「國姓」、「海風」、「裕嘉」、「中社」、「槺榔」等里里別,將里名、每票行賄金額三百三十元(記載「330」,其中三百元為每票賄選金額,尾數三十元即上述樁腳每發放一票可得之三十元酬勞)、行賄人數、每位里長可得之上開酬勞金額及加總金額等內容,轉載於粉紅色紙條,以便裝訂於賄款包裝紙袋上,以便己○○等人依里別、人數、樁腳酬庸發放賄款。戊○○及己○○各自取得裝訂有上開粉紅色紙條之賄款紙袋後,即各自置於手提袋內提取離開丁○○住處,己○○、戊○○駕駛自小客車離去,乙○○由其司機丙○○搭載離去。其中己○○取得分別裝有預備在臺中縣清水鎮楊厝里賄選款項三十二萬九千元、預備在裕嘉里賄選款項四十萬元、預備在海風里賄選款項三十八萬三千元及預備在國姓里賄選款項六十四萬一千元之紙袋後,因時值深夜,未及行賄,而將上開賄款置於其臺中縣清水鎮○○路四四六號之二住處外,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五R─七七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黑色手提袋內。戊○○並於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以電話通知清水鎮中社里里長辛○○,前來臺中縣清水鎮○○路九七之二二六號戊○○住處,待辛○○到達後,戊○○遂在其住處,由裝訂有記載「中社」及「330」等文字紙條之賄款袋內,取出二十九萬八千元之賄賂交給辛○○,辛○○由戊○○提示上開載有「中社」及票數、金額之記載之紙條內容之情形下,且對戊○○及戊○○之舅丁○○均為壬○○助選早有知悉之情況下,已明知該筆款項係預備發放交付與臺中縣清水鎮中社里里民中具有投票權之人以約其投票候選人壬○○之賄賂,竟仍與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收取上開款項並攜回臺中縣清水鎮中社里三號里辦公室,將原先綑綁於紙鈔上之紙條撕去後,將該收受之二十九萬八千元賄款以橡皮筋綑綁,放置在里辦公室廚房冰箱後礦泉水紙箱內預備向臺中縣清水鎮中社里之投票權人行賂,再返回其臺中縣清水鎮○○路五一號住處繼續睡覺。嗣戊○○則將分別原裝有現金三十萬紙袋(已拆封,並已取出一部份賄賂交與辛○○,其上原所裝訂、載有「中社」、「300」等文字之粉紅色紙條,則經戊○○撕下丟棄於垃圾桶內滅失,未扣案)、裝有現金一百十五萬八千元之紙袋(其上裝訂有記載「槺榔、3055X330、0000000、150000、0000000」文字粉紅色紙條)各一個,放置於住處三樓房間浴室旁臉盆內,並以女用內衣覆蓋。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及臺中縣警察局於清水分局員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在己○○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上開裝有賄款三十二萬九千元(楊厝里)、四十萬(裕嘉里)、三十八萬三千元(海風里)及六十四萬一千元(國姓里)之紙袋四袋及黑色手提袋一個;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許起至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戊○○上開住處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現金三十萬及紙袋(已拆封,並已取出一部份賄賂交與辛○○,其上原所裝訂、載有「中社」、「300」等文字之粉紅色紙條,則經戊○○撕下丟棄於垃圾桶內滅失,未經查扣)、裝有現金一百十五萬八千元之紙袋(其上裝訂有記載「槺榔、3055X330、0000000、150000、0000000」文字粉紅色紙條)各一個。並經己○○、戊○○之自白而查悉共犯丁○○、乙○○,另就戊○○之自白而查獲辛○○,復經丁○○、己○○、戊○○自白查獲候選人壬○○,而辛○○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主動將自戊○○處取得之賄款二十九萬八千元(含綁附之橡皮筋一條)交付檢察官扣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並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己○○、戊○○部分:訊據被告丁○○、己○○、戊○○就第十五屆臺中縣清水鎮長選舉為被告壬○○預備對於清水鎮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欲約其投票與被告壬○○,僅被告戊○○就部分款項交付與臺中縣清水鎮中社里里長即被告辛○○,惟款項並未發放交付與各該投票權人,即遭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辛○○、戊○○(有關被告丁○○、己○○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調查人員及員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在被告己○○住處搜索查獲賄款四包分別為三十二萬九千元、四十萬、三十八萬三千元及六十四萬一千元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元;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許起至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被告戊○○住處查獲並扣得現金三十萬、一百十五萬八千元,及被告辛○○於偵查中交出之現金二十九萬八千元扣案可證,復有包裝賄款之紙袋六個,及載有行賄票數、金額之粉紅色紙條五張扣案可證,另有查獲現場繪製圖三張、賄款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丁○○、己○○、戊○○等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應被告丁○○電話邀約前往臺中縣清水鎮○○路四六號之八丁○○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當天被告丁○○要其輔選被告壬○○,協助發放競選文宣,但因為其與被告壬○○不同派系,所以沒有答應,其在被告丁○○家參加聚會時,沒有聽到有人提及要為被告壬○○買票賄選,也沒有聽到被告丁○○表示要發走路工給選民,且其係是幫案外人張清堂輔選,沒有幫被告壬○○輔選,當時其和被告丁○○在一樓客廳泡茶,被告己○○及戊○○也在客廳,被告己○○拿一個單子,其要看被告丁○○就把它搶走,後來其就跟向被告丁○○表示要離開了,被告丁○○就交付一些被告壬○○的宣傳品筆記本,其不知道渠等要賄選買票的事情,當天只是去泡茶聊天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楊厝」、「裕嘉」、「海風」、「國姓」及一些阿拉伯數字等文字是清水鎮民代表主席即被告乙○○要其寫的,被告乙○○手裡拿了一張便條紙,依據那張便條紙念,他怎麼念我就怎麼寫,其寫了大約十張左右,「楊厝」、「裕嘉」、「海風」、「國姓」是清水鎮的里名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九頁),於偵查中證稱:牛皮紙袋上「裕嘉、楊厝、海風、國姓」是其寫的(見九十四年選偵字第四三號案卷,第十九頁);當天被告乙○○有拿一張條子,叫其分別寫里的名稱及數字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案卷,第一一二頁);被告壬○○親口告訴其,要借用其住處,請樁腳來領取後發放,其就以電話約戊○○、己○○、乙○○等三人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來其住處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案卷,第一三0頁);被告乙○○拿一張分配表影印紙唸給其聽,要其在粉紅色的紙上寫出里名,以及分配票數金額,確實有寫到別里里名,但是寫何里已不記得,其寫完粉紅色的紙,分別交給被告乙○○、戊○○、己○○之後,渠等就各自拿取牛皮紙袋將粉紅色單子裝在上面,並裝載手提袋內就提著離開了等語,均明確證稱被告乙○○確有參與其事。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與其準備買票的事情沒有關聯,其和被告乙○○是好朋友,當天要請乙○○要再幫忙壬○○,但被告乙○○說其在案外人張清堂那邊做總幹事,沒有辦法繼續關心壬○○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0九頁),復證稱:其在在填寫粉紅色紙條時,並未要求被告乙○○將原來便條紙內容唸給其聽,被告乙○○坐在那邊,被告己○○拿過來,其就直接拿來自己抄寫,被告乙○○沒有拿過該便條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復稱:其於警詢時表示其根據被告乙○○唸再寫粉紅色紙條,這句話是其在地檢署拘禁二十六天,心裡覺得最不安的一句話,在最後一次偵查庭其有向檢察官更正,其從來沒有犯案過,當時在警局情緒非常混亂,一下子三、五個人訊問,千頭萬緒,其順口講了這句不實在的話,最後其有要求檢察官更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0八頁),惟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稱:絕對沒有要誣陷被告乙○○,其與乙○○感情很好等語(見九十四年選偵字第四三號案卷,第二四三頁),且就證人丁○○所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更正前供述一事,係於偵查中陳稱:事實應該是被告乙○○本來要唸清單給其寫粉紅色紙條,但是其向被告乙○○說拿來其抄就好,其就自被告乙○○手中拿清單過來自己抄寫云云(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案卷,第二八二頁),亦與證人丁○○於審理證稱被告乙○○完全不知情一節不侔。以證人丁○○再三陳明其與被告乙○○係友人、情感甚佳,猶迭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乙○○確有參與,且於偵查中復有具結作證,就由被告乙○○持便條紙唸、由證人丁○○書寫有關各里賄款相關事宜之字條等細節陳述甚明,當無誣攀被告乙○○之理,而其嗣翻異稱被告乙○○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不實之證述。

㈡又證人即被告己○○於審理中證稱:其有看到證人丁○○填寫粉紅色紙條,填寫紙條時,並沒有由被告乙○○唸,因為其與證人丁○○在樓上,沒有看到被告乙○○,被告乙○○離開時,有拿一個黑色的袋子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在樓上有拿到一張便條紙,下樓就沒有了,便條紙上記載里名、票數、每一里分配金額,其有算好錢分裝在袋子裡面,被告丁○○依照各里在抄在粉紅色紙條,貼在牛皮紙袋上,是在二樓做的,證人丁○○用膠水貼在牛皮紙袋上面,貼好就下樓,其繼續在樓上分裝錢,下樓時才發現被告乙○○在一樓,證人丁○○是在樓上寫好才下樓的,確實是在二樓,被告丁○○有給其一張便條紙,各里的粉紅色紙條在哪裡寫其現在想不起來,證人丁○○有拿紙條寫,寫好才交給其包裝,至於是在一樓或是二樓我已經不清楚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七頁);其交便條紙給證人丁○○的時候,被告乙○○不在現場,在這個過程並沒有看到被告乙○○;其下樓把錢放在會議桌上,下樓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乙○○,被告乙○○看到其下樓的時候,就馬上起身說要走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七頁),雖亦證稱證人丁○○書立記載金額、里名之紙條時並非由被告乙○○持便條紙唸以供抄寫云云,惟其所證稱被告丁○○在樓上書立粉紅色紙條云云,核與證人丁○○說是在泡茶的茶几上寫粉紅色紙條一節不侔。又證人即被告吳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到證人丁○○家時,證人丁○○、己○○、被告乙○○都在一樓泡茶,其進入屋內就站在會議室,渠等三人繼續泡茶,其到現場就知道要拿賄款,其拿牛皮紙袋的時候,被告乙○○先走,只有打招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其不知道證人丁○○有無將賄款拿給被告乙○○,其沒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三四頁);其即證稱被告乙○○確係在場與證人丁○○、己○○泡茶一節,與證人己○○證稱僅係在下樓時才看到被告乙○○,且乙○○旋即起身離去一節亦不相符,證人己○○證稱被告乙○○並未唸內容以供證人丁○○書寫一節,亦不足採。

㈢證人即乙○○之司機即其堂弟丙○○於審理中證稱:其到證人丁○○家後,沒有陪同被告乙○○進去,其在車上等候約等三、四十分鐘,後來被告乙○○出來,其不清楚被告乙○○有無帶其他物品進入證人丁○○家,其也沒有看到被告乙○○離開丁○○家後,帶什麼東西上車;被告乙○○上車後,只有說要去拜票,去哪裡拜票不知道,跑很多地方,什麼地方忘記了,應該是有先回服務處,詳細情形忘記了,當時選舉期間非常忙,回服務處後,其在車上等,當時下班回家,到服務處被告乙○○下車,要其下班,其就回家,車子就交給被告乙○○自己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七頁)。而被告自承其係案外人張清堂之競選總幹事一節,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丙○○亦證稱當天係選舉期間拜票很忙,當天拜票十幾個地點,每個地點停留分鐘或幾十分鐘等語,顯見被告乙○○前往證人丁○○家中當日為拜票競選甚為繁忙,而其於當日晚間無端前往被告丁○○住處僅係泡茶,殊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乙○○在證人丁○○住處之時,更係證人丁○○、己○○、戊○○在分裝賄款、書立各里里名及金額於粉紅色紙條並附貼於裝有賄款紙袋外並拿取預備行賄之際,揆諸證人丁○○前係擔任縣議員,證人戊○○係現任鎮民代表,均有擔任民意代表之資歷,而證人己○○更係被告壬○○之競選總幹事,渠等均對政治事務有一定之知識,且賄選係犯罪行為,迭經政府大力宣導禁絕,童昏知之,在此分裝發派鉅額賄款之際,行為人惟恐事跡敗露,必求隱匿犯行,衡情當不欲他人知悉,倘被告乙○○確未參與其事,證人丁○○豈有電請被告乙○○在競選拜票活動繁忙之際,刻意前來分裝發派賄款現場之理。

㈣固以證人丁○○、己○○、戊○○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乙○○確有拿取款項離去,另證人丙○○證稱被告乙○○係空手進入證人丁○○家中一節,而被告乙○○供稱其有持一袋子自證人丁○○住處離住去等情,然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拿取賄款離去之行為,而起訴書所載被告乙○○順利按里發放賄款予不詳里長云云,除卷內所謂選舉查察情資及匿名檢舉信外,並無積極證據可佐,就被告乙○○取得若干款項、發放交付賄款與何投票權人均付之闕如,自無實據可證被告乙○○確有自證人丁○○處取得賄款交付他人。惟被告乙○○既已依字據頌唸里名、金額等賄選資料供證人丁○○抄寫寫以附貼於裝盛賄款紙袋,以供按圖索驥行賄,顯見被告乙○○確有參與證人丁○○、己○○、戊○○分裝賄款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應無疑義。此外,另有前述在證人己○○住處搜索查獲賄款四包分別為三十二萬九千元、四十萬、三十八萬三千元及六十四萬一千元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元;及證人戊○○住處查獲現金三十萬、一百十五萬八千元及被告辛○○於偵查中交出之現金二十九萬八千元扣案可證,復有包裝賄款之紙袋六個,及載有行賄票數、金額之粉紅色紙條五張扣案可證,另有查獲現場繪製圖三張、賄款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是以被告乙○○辯以並未參與、並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屬明確。

三、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件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其擔任過十二年的民意代表,一向清白參選絕不買票,其並未拿賄款給證人己○○、丁○○、戊○○、乙○○等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距離投票約一個禮拜時間,其家家戶戶拜票,並沒有打電話或親自到證人丁○○家中談買票的事情,因為其都在競選總部內,翌日早上因為白天隨整個競選團隊拜票,所以電話都沒有接,十二點回來吃飯,休息到二點又出門拜票,並沒有打電話給證人丁○○說要送錢過去,也沒有叫一名男子送錢過去,至於證人己○○是掛名的競選總幹事,證人己○○身體不好也很少去服務處,渠等反對買票,對本屆選舉有勝選把握,之前其有請證人丁○○支持,證人丁○○當過議員,地方上有人脈,證人丁○○先前有提到以文宣攻擊對方,這波文宣做好以後,競選團隊反對這個文宣攻擊對方,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的事,買票的事,其完全不知道,而且其忙著拜票,沒有去證人丁○○住處;而證人乙○○發動二十七個里長及十個鎮民代表幫其輔選,有時候有幾個里長不方便陪同拜票就自己去拜票,這次選舉不是單一選舉,是三合一選舉,所有幫助其選舉的人,是義務的,其沒有辦法約束渠等只有幫忙其一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告知證人丁○○將意欲賄選買票,並確有一名男子攜款前來交付與被告丁○○,被告丁○○亦依此聯絡被告己○○、戊○○等人前往其住處拿取賄款以便發放一節,業據證人丁○○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或同月二十五日早上撥打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或家用電話00000000號,在電話中他說要派人拿東西,派來的人不知道姓名,那個人拿一個黑色袋子,裡面裝錢,至於多少錢,當時還不知道,其只知道是錢而已,平常就有商量在選前買票了,詳細的計劃其沒有參與。但是經過被告壬○○親口告知,要借用其的住處,請樁腳來領取後發放,其就以電話約證人戊○○、己○○、乙○○三人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來其住處(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案卷,第一三0頁);其不記得被告壬○○的行動電話多少,但確定是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或十一月二十五日早上親自打電話親口說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案卷,第一三一頁);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壬○○親口打電話向其表示:「我考慮要買票」。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點,壬○○派人來之前,又有打了一通電話給其,電話中說:「我等一下要叫人拿東西過去」。拿錢來的那個姓名不詳之男子說:「這是壬○○叫我拿來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案卷,第二一四頁);復證稱:被告壬○○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到其住處表示:「我準備要買票了」(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案卷,第二四二頁);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被告壬○○專程來向其表示準備買票的事。被告壬○○來其住處只有五分鐘,就離開了,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打電話來表示:錢要送來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案卷,第二四二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其在被告壬○○競選總部沒有列名,壬○○請我幫他關心他的選舉,其幫忙促成清水鎮紅、黑兩派政治勢力支持被告壬○○(見本院卷㈡,第二五頁);被告乙○○有辦理黨部初選登記,後來證人乙○○有實際幫被告壬○○助選,沒有擔任什麼工作,只是實質上幫忙,係發動二十七個里的里長及十位鎮民代表偕同被告壬○○一家一戶拜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七頁);被告壬○○是二十四日深夜後到其住處,表示準備要買票,還有提到關於選舉的狀況;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早上,被告壬○○打電話給其,已不記得是打家中電話,還是行動電話,表示東西馬上叫人拿過去,之後確實有一人拿東西到其住處,向其表示:「這是顏議員要我拿過來的,這部分請你幫忙處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十至三二頁);錢交給其時並沒有打開,後來有看到,但金額沒有清點,以其認知是被告壬○○那邊送過來的,因為被告壬○○於二十四日晚上已經有跟其談過,所以其認為是被告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六頁)。其就被告壬○○如何與之聯絡、如何表示意欲買票,嗣後果有一名男子攜款前來等情證述甚詳。而證人丁○○與案外人即被告壬○○之父顏奇南為舊識,二人頗有交情一節,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復為被告壬○○所是認,且證人丁○○復證稱:其之所以支持被告壬○○,除與其父之交情外,原本就是看在被告壬○○在政壇多年,並未傳出操守問題,基於該動機而出面相挺,並為其解決「紅、黑」派系問題,復組成競選決策小組全力為被告壬○○輔選等語。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其有去過被告壬○○競選總部,但有無擔任正職務並不清楚,證人丁○○有叫其不要參選,要其輔選被告壬○○,其本人並未參選沒有其他因素,就只是證人丁○○要其不要選,其原想參選,但因證人丁○○表示選被告壬○○會比較圓滿,若其參選的話派系會比較競爭,其是紅派,被告壬○○是黑派,其有拜託里長及代表支持被告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十八頁)。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其是聽證人丁○○自己說才知道證人丁○○要幫被告壬○○買票(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二八頁);其不知道是誰決定要買票,只有證人丁○○說要買票,不知道壬○○是否知道此事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二九頁)。復於審理中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場的有其與證人丁○○、己○○、被告乙○○,三合一選舉共同支持同一候選人就只有被告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二頁),衡諸證人丁○○、己○○、戊○○、乙○○就本屆鎮長選舉共同支持對象僅有被告壬○○,而被告己○○更係被告壬○○之競選總幹事,渠等起意向投票權人行賄,自係為被告壬○○所為。另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七點多被告丁○○打電話給其,其就去了,到時才知道是被告壬○○要買票,被告丁○○有交代這一筆賄款是要買票的,這一筆錢確實是要幫被告壬○○買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二一三頁);其承認其被查獲的是賄款,但是那是預備要買票的錢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二七四頁);復於審理中證稱:證人丁○○沒有向其說明現金來源,其匆匆忙忙接到證人丁○○電話,到達時就將錢分裝,分裝好後就將其負責的三、四個里部分拿走,證人丁○○沒有告知,但是大家都心照不宣,依照慣例都是如此,後來其想一想錢這麼少,買票也不夠,是不是要做工作費用,當時檢察官與調查人員那麼多,而當時一包一包的錢,才想是不是買票(見本院卷㈡,第四二頁);因為是千元鈔,所以才覺得好像不是買票錢,其想這是工作費,如插旗子,分文宣、拜訪工讀生薪資、面紙云云(見本卷㈡,第四五頁),其於為被告壬○○作證時翻異稱其以為係工作費,於檢調查獲時才懷疑為是不是買票云云,其證稱到場分裝款項未有任何討論並認為是工作費云云,非惟與偵查中結證不符,且收取大筆現款不知用途,更與常情有違,其證述係不實。

㈡此外,另有前述在證人己○○住處搜索查獲賄款四包分別為三十二萬九千元、四十萬、三十八萬三千元及六十四萬一千元,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元;及證人戊○○住處查獲現金三十萬、一百十五萬八千元及被告辛○○於偵查中交出之現金二十九萬八千元扣案可證,復有包裝賄款之紙袋六個,及載有行賄票數、金額之粉紅色紙條五張扣案可證,另有查獲現場繪製圖三張、賄款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上開扣案紙袋其中五個確有記載里名、金額之粉紅色紙條,更與賄選時依記載發放款項之情形一致。被告壬○○雖辯以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並未以電話與證人丁○○聯絡云云,且經本院調閱證人丁○○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市內電話0四─00000000號,與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間雖無被告壬○○、證人丁○○二人上開門號之通話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中行帳字第0九五00000八六號函附之通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憑,惟證人丁○○就被告壬○○就以何門號電話與其聯絡已不復記憶,業據證人丁○○陳明在卷,尚不足以特定持用電話並無雙向通聯紀錄,即認被告壬○○確未與證人丁○○聯絡之事實。證人丁○○與被告壬○○父親已係舊識,更係支持被告壬○○競選本屆臺中縣清水鎮長選舉,且證人丁○○、己○○、戊○○、乙○○均以被告壬○○為支持對象,而被告己○○更係被告壬○○之競選幹事,與被告壬○○並無仇隙,而證人有丁○○原係擔任縣議員等民意代表,選舉期間猶能支持定對象,且能勸退證人乙○○參選長,已如前述,顯見就地方政治事務有一定參與及影響力,當無任意誣攀且其所支持候選人之動機。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壬○○否認參與本件賄選之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就其參與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四、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自證人戊○○取得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件賄選之情事,其於偵查中辯稱:其先前曾請證人戊○○為其勸募款項,資助臺中縣竹籬笆文化協進會之成立及運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依應證人戊○○之邀,前至戊○○住處,拿取證人戊○○交付之金錢時,證人戊○○並未告知該筆款項來源,其以為該筆款項是戊○○要贊助上開文化協進會之款項,並不知該筆款項為證人戊○○為被告壬○○賄選之賄款云云。復本院審理中辯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其已經就寢,接獲證人戊○○來電,要其過去,其表示已經睡覺了,但證人戊○○再三要求其過去,所以其至證人戊○○住處,證人戊○○確實交付三疊的錢,調查中其主動承認有這筆錢,當時證人戊○○沒有說這筆錢要做什麼用,至於粉紅色紙條及牛皮紙袋根本沒有看到,錢並沒有包裝,臺中縣清水鎮中社里是眷村,從來不買票,當時拿錢時其還推辭,但證人戊○○說要其先拿回去等候通知,證人戊○○有說要買票,但其有表示眷村從不買票,因此推辭,證人戊○○就要其先拿回去說之後再聯絡,所以就拿了錢回去,也沒有說要投票給誰,其也不知道證人戊○○是要替何人買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坦承其確有自證人戊○○處取得二十九萬八千元之事實,並有被告主動提出之二十九萬八千元(以橡皮筋綑綁)扣案可證。證人戊○○固於偵查中陳稱對被告辛○○曾請其幫忙籌措該文化協進會運作資金云云,惟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先給一張載有「中社」、「票數」、「金額」之粉紅色紙條交給被告辛○○看過,才自紙袋內拿出三綑以銀行紙帶綑紮之金額不詳之千元紙鈔,交給被告辛○○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打電話請被告辛○○過來拿錢,是在路上打得電話,其有告訴被告辛○○錢的用途是準備要買票,是中社里的,是幫被告壬○○買票,中社里分兩區,里長負責眷區,其當時就有跟被告辛○○講,這是上面交代的,中社里的錢要準備幫被告壬○○買票,中社里有兩區要分開,由被告辛○○負責眷區,被告辛○○是有表示眷區不買票,但上面交待,還是把錢給被告辛○○,上面是指被告丁○○、己○○,其知悉被告辛○○有成立竹籬笆文教基金會,但錢是沒有交給竹籬笆文化協進會的意思,中社里有一千多票,除以一半約七百多票,一票三百元,加上三十元,還有顧票桶五萬元,這筆錢與竹籬笆文化協進會沒有關係等語。證人戊○○就此筆項係交由被告辛○○負責處理臺中清水鎮中社里眷區賄選事宜證述甚詳。被告辛○○、證人戊○○於偵查中雖均曾陳稱該筆款項係供被告辛○○設立之竹籬笆文教基金會捐款之用云云,惟又以被告辛○○將上開之款項,放置在辦公室冰箱後紙箱內,顯與一般收取正當大筆金額款項後妥為保管之情形有間,且被告辛○○自承證人戊○○電話聯絡時業已睡覺,竟在就寢後深夜連繫前往取款,且交付高達二十九萬八千元高額現款,亦未以轉帳方式為之,均與常情有違。且臺中縣竹籬笆文化協進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成立大會暨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手冊中,亦無此項二十九萬八千元捐款收入之記載,足見被告辛○○辯以該筆款項係竹籬笆文化協進會捐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公訴人認被告辛○○係具有臺中縣清水鎮第十五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中社里里長辛○○,而以該二十九萬八千元賄款為對價,賄賂被告辛○○,要求被告辛○○本人將票投予候選人壬○○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以被告辛○○係本件行賄之對象云云,惟按賄賂罪係必要共犯之對向犯,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成立犯罪。本件被告辛○○雖係臺中縣清水鎮中社里里長,且係投票權人,雖自證人戊○○處取得二十九萬八千元之賄款,惟以高達二十九萬八千元之代價約定被告辛○○一人為鎮長選舉投票權行使,其一票賄選金額甚高,顯與常情有悖,況本件就賄選紙袋附貼紙條記載係每票三百元,而證人戊○○亦證稱有將載有「中社」、「票數」、「金額」之粉紅色紙條交給被告辛○○看過等語,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顯非以被告辛○○為受賄之對象,而係居於椿腳之地位,以其地緣等一定關係從事對臺中縣清水鎮中社里眷區部分投票權人進行買票賄選之犯行。而本件尚無實據可證有何投票權人業已收受交付之賄賂,是本院認被告辛○○應係本件預備賄選之共同而非對向犯。

五、綜上,本件被告丁○○、己○○、戊○○、乙○○、壬○○、辛○○等人就本件臺中縣第十五屆清水鎮長選舉意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中被告乙○○部分雖有參與其事,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自被告丁○○住處取得若干賄款並向何人交付賄賂,另被告辛○○部分僅係收受自被告戊○○交付之二十九萬八千元賄款,亦無實據可證收取款項業已有發放交付與投票權人約其投票與被告壬○○之情事,是本件因尚無實據可證確已有投票權人業已收受賄款,僅可認係在預備階段,公訴人認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渠等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為明確。被告六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行賄罪部分,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公訴人認被告丁○○、己○○、戊○○、乙○○、壬○○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云云,惟本件犯行並無實據可證賄賂業已交付予投票權人,至多僅可證明尚在預備階段,公訴人認賄賂業已交付,尚有誤會。又被告辛○○係共同犯罪意思自被告戊○○處取得二十九萬八千元伺後欲向里民賄,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其係本件預備犯之共犯,而交付受賄賂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象,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云云,亦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壬○○、丁○○、戊○○、乙○○、辛○○及不詳姓名年籍交付款項之成年男子間就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洩密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三號案卷屬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丁○○、己○○、戊○○就所犯上開預備行賄犯行,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壬○○為共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賄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敗壞選舉風氣,被告壬○○、丁○○、戊○○、乙○○均係現任或曾任地方意代表,而被告林耀前為人師表,身居被告壬○○競選總幹事,另被告辛○○擔任基層里長,竟不思正途,為求被告壬○○勝選預備行賄,有關賄款之集中分裝均在被告丁○○住處所為,且被告己○○、戊○○等人均至被告丁○○住處領款以待交付投票權人,而被告壬○○身為候選人捨正道而不由,居幕後主導賄選情事,被告乙○○在場與被告丁○○共同記載里名、金額以利行賄,參與程度非重,另被告辛○○因係里長,受被告戊○○之託收取賄賂以圖交付投票權人,情節非重,且事後主動交付取得款項扣案,尚非至惡,而被告丁○○、己○○、戊○○三人坦認犯行,亦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壬○○、乙○○全盤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又被告辛○○坦承自戊○○處取得二十九萬八千元之事實並主動交出扣案,雖未坦白認過,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請求依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對被告丁○○、己○○、戊○○免除其刑之判決,惟本件預備賄選金額甚鉅,敗壞選風,且被告丁○○住處猶供分派賄款之場所,並由被告丁○○負責連絡其共犯到場取款以待交付椿腳及投票權人,其立於本件犯行樞紐地位,被告己○○更係被告壬○○之競選總幹事,被告戊○○為鎮民代表,未能以身作則,端正基層選風,從事賄選犯行,然幸經檢警及調查人員破獲,事後被告丁○○、己○○、戊○○三人雖有白自,且經本院減輕其刑,然本院認被告丁○○、己○○、戊○○尚不宜逕予免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七、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除非證明確已滅失,否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而扣案之現金其中在被告己○○住處車上搜獲三十二萬九千元、四十萬元、三十八萬三千元、六十四萬一千元;被告戊○○住處查獲三十萬元、一百十五萬八千元;另被告辛○○提出之二十九萬八千元,係預備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己○○住處搜索查獲紙袋四袋及其上附貼粉紅色字條、黑色手提袋一個及被告戊○○住處查獲紙袋一個、其上裝訂有文字之粉紅色紙條之紙袋一個,及被告辛○○於偵訊時主動交付與檢察官扣案賄款上綁附之橡皮筋一條,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一、被告己○○住處搜索查獲:
  ㈠賄款:
    ⑴三十二萬九千元。
    ⑵四十萬元。
    ⑶三十八萬三千元。
    ⑷六十四萬一千元。
  ㈡紙袋四袋及其上附貼粉紅色字條。
  ㈢黑色手提袋一個。
二、被告戊○○住處查獲:
  ㈠賄款:
    ⑴三十萬元。
    ⑵一百十五萬八千元。
  ㈡紙袋一個、其上裝訂有記載「槺榔、3055X330、0000000 、
    150000、0000000」文字粉紅色紙條之紙袋一個。
三、被告辛○○於偵訊時主動交付扣案:
  ㈠賄款:二十九萬八千元。
  ㈡橡皮筋一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