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0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0六七-LN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路往臺中縣霧峰鄉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欲右轉北湖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光線狀況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尚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BR五-五二九號機車與其同方向右轉,不慎發生擦撞,致賴仁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被告有出示駕照可憑,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且為其駕駛自小客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陰天,光線狀況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是依當時情況,被告於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以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顯然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至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霧峰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至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定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與法定刑度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以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未及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然比較結果亦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被告甲○○○無和解誠意,拒不賠償,毫無歉意,足見被告甲○○○惡性之重,原審僅判處拘役二十天,顯屬過輕,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駕駛疏失,以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並願原諒被告,有本院九十五年交附民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和解筆錄可憑,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到庭陳述在卷,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