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更正「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3年10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3年9月9日假釋出監,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1年9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 月,又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並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1月10日,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將「釣魚干3支」,更正為「釣魚竿3支、工具箱1 個」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 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是於簡易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刑法第320 條規定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4年1月7 日修正,於95年7月1 日施行,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