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四三九-HV號自小客車,自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四八九之二號前,欲向左迴轉往潭子鄉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應注意安全行車距離之保持,亦預見如未謹慎行駛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向左迴轉往潭子鄉方向行駛,適丙○○騎乘車號三二六-FAL號重型機車搭載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衝撞被告所駕駛之該0四三九-HV號自小客車左車側,而人車倒地,使戊○○受有左髖骨挫傷之傷害。詎被告駕駛該0四三九-HV號自小客車肇事致戊○○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救護已受傷之戊○○,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0四三九-HV號自小客車沿田心路二段往潭子鄉方向逃離現場,嗣因台中縣警察局霹靂小組警員途經該處發現,始自後追趕查獲,案經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八十四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被告丁○○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諸被告則堅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前開時地駕駛0四三九-HV號自小客車,因向左迴轉不慎撞及丙○○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之三二六-FAL號重型機車後,即迴轉至對向車道旁停車查看,並沒有逃逸,也不是霹靂小組警員將伊攔下等語。經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本件事故係由霹靂小組警員以無線電通報縣警局,縣警局再通報交通隊,伊到達時雙方均在現場,肇事自小客車停在對面路旁(往潭子鄉方向),距肇事地點約二十至三十公尺,霹靂小組警員向伊說這是交通事故,將當事人之證件交給伊,請伊處理後即離去,並未說被告係被攔下,伊曾依檢察官指揮尋找該霹靂小組警員,但沒有辦法找到等語,另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0四三九-HV號自小客車肇事後,確係停放斜對向車道旁。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為公訴罪,苟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經霹靂小組警員攔下之情事,該霹靂小組警員焉會未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次查告訴人及證人丙○○於偵查中雖均指稱係霹靂小組警員將被告攔下云云,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而證人丙○○係告訴人之夫,同為肇事者,所供難免偏頗。況告訴人於警訊時僅指訴被告駕駛0四三九-HV號自小客車迴轉,未依規定開大燈及打方向燈等情,迄未陳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經霹靂小組警員攔下之情事;另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二十一時許,警員乙○○製作談話紀錄時,亦係供稱伊騎三二六-FAL號重型機車附載戊○○,沿田心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現場前,見前面十公尺路旁停有一輛汽車,心想該車不會行駛,即一直往前騎,該車突然從路旁左轉進入車道而發生車禍,是迅雷(霹靂)小組報案,對方有下車來看伊等語,而未提及被告係肇事逃逸經霹靂小組警員攔下,迨於偵查中始指稱係霹靂小組警員將被告攔下云云,顯非無暇疵,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丙○○之指述,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情事,而令負肇事逃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丁○○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已據告訴人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