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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金灶周瑞芬陳如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被告
戊○○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定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5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一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晚上七時許,與台北冰館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冰館)總經理辛○○,在台中市○區○村路○段與三民西路交岔口之胡桃鉗咖啡店與丁○○商談代理糾紛事宜,雙方協商未果,辛○○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即基於脅迫丁○○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與戊○○共同脅迫丁○○之犯意聯絡,由辛○○邀集不知情之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到場,丙○○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到達上開咖啡店,乙○○亦偕同自稱徐晨旭之成年男子到達上開咖啡店後,辛○○乃仗其人多勢眾,對丁○○脅迫稱:因丁○○加盟台北冰館之契約違約,計應賠償台北冰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應簽面額共四百萬元之本票,如不簽立,則丁○○無法平安回到斗六家中,並聲稱伊老大是竹聯幫楞子,如果不簽,由他們處理,至少要一千萬元等語,語畢,戊○○乃故意將身體移向丁○○,緊靠著丁○○,對丁○○脅迫稱:「如果不能處理,就由我來接手處理」等語,丁○○見其人多勢眾,並擔心己身及家人安危,因而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簽立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九月五日,發票人為丁○○,票面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四紙予辛○○,辛○○再接續作勢對丁○○拍照(是否確有拍照不明)並再脅迫稱:「你有五億身價,如果不付錢,就把照片公佈給全省兄弟知道」等語,並再要求丁○○於當日晚上十時先準備十萬元交付予伊,丁○○回到斗六後,因驚魂未定,仍向友人庚○○商借十萬元,準時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經由庚○○轉交十萬元予辛○○,因而使丁○○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得逞,嗣辛○○並交付台北冰館負責人蘇梅鳳之帳戶資料予庚○○轉交丁○○,要求丁○○每日匯款十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惟丁○○旋即報警處理,而未再匯款,辛○○仍承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許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止,多次以其竟然二日均未匯款,伊很難對其他人交待,如不匯款,欲對其友人等不利等語,脅迫丁○○交付金錢,丁○○乃準備二十萬元欲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交付予辛○○,並請求警方協助,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辛○○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七九號台北冰館雲林店準備取款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丁○○所準備交付之二十萬元,而未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判決管轄錯誤,移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戊○○坦承丁○○簽立本票四百萬元之同時,渠等與丙○○、乙○○、徐晨旭均在現場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強制犯行,被告辛○○辯稱:是丁○○自知違約而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賠償云云;被告戊○○辯解:伊在現場只有聊天,不知道辛○○與丁○○談論何事,亦未說伊要接手處理之類的話云云,惟查:(一)被告辛○○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二七九號民事訴訟中,就簽立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先後為不同之主張,對於丁○○究竟應賠償何人多少金額,前後之主張亦不一致,有上開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而本案丁○○簽立之本票面額共計四百萬元,數目不小,衡諸常情,在未究明債務產生之原因、債務總額、對象之前,自不可能自願簽立本票予台北冰館或被告辛○○;(二)證人丙○○係案發當日應被告辛○○之要求,始由台北南下台中,目的是為了壯聲勢,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且案發當日,除被告二人及證人丙○○之外,尚有乙○○及一自稱徐晨旭之成年男子到場,業據被告等自承不諱,並據證人丙○○、乙○○到庭結證明確。被告辛○○既與丁○○、甲○○等人洽談和解事宜,且明知僅有丁○○、甲○○二人前往洽談,沒有必要找人壯聲勢,卻邀約丙○○、乙○○前往壯聲勢,其動機、目的顯然不單純;(三)告訴人丁○○於上揭時地遭脅迫簽立本票,並交付十萬元,業據證人丁○○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庚○○結證稱:案發當日丁○○很急地向伊借十萬元,後來伊代替丁○○將十萬元交付予辛○○,伊聽說丁○○在台中遇到麻煩,丁○○有告訴伊遭脅迫簽本票等語,另證人壬○○結證稱:案發當天丁○○打電話說伊被帶走,有簽本票等語明確;(四)被告辛○○於案發隔日曾在電話中告訴證人壬○○稱:伊帶丁○○到台中開黑道中常會,有很多黑道大角頭都有參加,已經叫丁○○開好一千萬本票等語,業據證人壬○○結證明確;(五)證人甲○○於案發時親眼見丁○○遭暴力脅迫下簽發本票,亦據證人甲○○結證稱:「不是不能離開,而是敢不敢離開的問題,因為當時那麼多人圍在那裡」(此為證人甲○○回答審判長問:「根據九月五日當天胡桃鉗咖啡店的情形,丁○○如果不簽立本票,是否無法離開?」之問題)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告訴人及被告辛○○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辛○○、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係為達到使對方為或不為某一行為之目的始出言脅迫(恐嚇),與單純以將來之惡害抽象的恫嚇不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司法院第二、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參照)。查被告辛○○、戊○○以其具有黑道勢力背景,向丁○○脅迫稱如果不簽本票,不讓其平安返家等語脅迫丁○○簽下本票,另以如不依其指示持續交付金錢予台北冰館則要將相片公佈給全省黑道,要求丁○○交付金錢,被告辛○○以不繼續交錢,對其他人不能交待,恐對其友人等不利等語,脅迫丁○○交付金錢,顯均係以使丁○○為簽立本票及金錢交付為目的之脅迫,並非單純之恫嚇。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既遂罪及同法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除犯上開罪名之外,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被告辛○○、戊○○就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脅迫丁○○交付金錢十萬元之犯行,與同日要求簽立本票之犯行,均係利用丁○○遭脅迫,驚魂未定之同一機會,於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之行為,應為一接續犯罪行為之評價。被告辛○○多次以脅迫之方式,要求丁○○簽立本票、交付金錢既遂,及脅迫交付金錢未遂,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戊○○就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戊○○利用不知情之丙○○、乙○○、徐晨旭到達該處壯聲勢,以上開作為,讓丁○○認為辛○○、戊○○為黑道幫派,讓丁○○自主決定能力受到壓制,就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又公訴人就丁○○遭脅迫交付金錢之部分固均未於起訴書中論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明之強制犯行部分,有接續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再查:被告辛○○、戊○○二人固為簽立本票乙事有短暫拘束丁○○行動自由之情形,惟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公眾往來之咖啡店騎樓下之開放空間,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尚曾打電話聯絡妻子,業據證人丁○○指訴明確,並有相片五幀附卷可憑,尚難認被告二人係以拘束丁○○之人身自由為目的,客觀上亦難認丁○○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是以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亦有誤會。又被告辛○○雖曾於案發當日以上揭同一不正方式收受丁○○現金十萬元,惟案發當時丁○○與台北冰館確因加盟事宜而有金錢糾紛,業據證人丁○○、甲○○結證明確,因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戊○○脅迫丁○○簽本票,及交付現金十萬元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適用,附此敘明。次查被告戊○○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被告辛○○在本案犯罪居於主導地位,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簽立本票之金額高達四百萬元,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被告戊○○係聽命於被告辛○○行事之下屬,本案犯罪居於輔助之地位,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以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八月,均屬未當,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或台北冰館所持有之丁○○簽立之上開本票四紙,為丁○○受脅迫簽立之本票,難認上開本票為被告辛○○或戊○○所有,其相關之權利、義務宜由民事訴訟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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