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行經臺中縣大雅鄉○○路二四一巷三七號旁,見屋頂上置有甲○○所有之輪胎鋁框二個,乃趁無人看守注意之際,徒手撿拾而竊取得手。
二、丁○○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街一三一巷口之菜園旁時,見園內放置丙○○所有之電纜線合計十七公斤,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趁,隨即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徒手撿拾而竊取之。
三、嗣丁○○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分許,因在臺中縣潭子鄉○○街八號對面之貨櫃屋前遊蕩,致該貨櫃屋所有人乙○○懷疑其欲行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附近廢棄之空屋內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撿拾而得之尖鑽一支,始進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指陳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並有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足見被告所為上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應加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因被告所為前揭二次竊盜犯行均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且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已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自均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尖鑽一支,因係被告於查獲現場撿拾而非屬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前揭二次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核與沒收要件即有未合,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前揭臺中縣潭子鄉○○街八號對面貨櫃屋,以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兇器尖鑽一支,著手撬開該貨櫃屋後門以進入行竊,尚未得手,即為該貨櫃屋所有人乙○○發現,嗣經報警,為警循線在附近之廢棄流動廁所內,將其逮獲,並當場扣得尖鑽一支,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該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指述綦詳,復有員警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尖鑽一支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至現場係為找尋地方方便,並沒有試圖要撬開該貨櫃屋之門鎖,也沒有要行竊的意思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該貨櫃屋伊係用來當倉庫使用的,因為先前倉庫有遭竊,所以伊在那段時間特別注意貨櫃屋周圍的狀況。案發當時,伊從外面回來看到被告將摩托車停在貨櫃屋旁邊,並坐在摩托車上吃東西,伊懷疑被告是否準備偷貨櫃屋內的財物。後來看到被告東張西望,且從機車置物箱裡面拿出螺絲起子及拔釘器,往貨櫃屋後門走去,伊認定被告應該確實要偷東西,就趕緊報警處理。警察旋即到場後,已不見被告蹤影,伊向鄰人詢問,說被告從貨櫃屋後方跑走。之後,員警就在附近的空屋裡面逮捕到被告。伊並沒有看到被告進入貨櫃屋內偷東西,事後伊檢查貨櫃屋也沒有發覺有被侵入的跡象,貨櫃屋門鎖也沒有被破壞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依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被告顯然並未有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檢察官固認被告有著手撬開前開貨櫃屋後門門鎖欲行進入行竊之舉,但已與前揭證人乙○○所述之現場景況未相吻合,且被告縱使有由外試圖以尖鑽撬開證人乙○○之前揭貨櫃屋門鎖之舉措,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縱使確有行竊之意圖,然其既於尚未進入該貨櫃屋內搜尋財物前,即為證人乙○○所發覺,並報警處理,依前揭判決之要旨,自難遽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固經警於其身上扣得尖鑽一支,然被告已否認該尖鑽為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且縱被告確有攜帶該尖鑽至現場,並有竊取財物之所圖,但就其本身之行為而言,其僅在該貨櫃屋附近閒晃,並未至著手為竊盜犯行之階段,已如前述,而刑法竊盜罪又不處罰預備犯,是被告單純攜帶非屬違禁物之上揭物品,亦難遽認其有何犯行之可言,是該尖鑽亦無從據為被告有為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之憑佐。
五、綜此,本院經查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丁○○有著手為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公訴人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此被告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