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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7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攜其子與友人丁○○在臺中市○○區○○路五九號附近之自助餐聽吃飯時,因丁○○發現丙○○所有車號A3-4292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路旁未熄火,且貨車內放有五捆電纜線,認為有機可趁,而將此情告知乙○○,乙○○遂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先行駕車載乙○○之子離去,再由乙○○負責下手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萬元、電纜線五捆價值四十萬九千二百元),得手後以電話與丁○○約在臺中市市○路某處集合。待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二人會合後,竟另行起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上開小貨車帶路,丁○○駕駛其所有車號9U-9039號自用小客車跟隨,而共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位在臺中市○○區○○路一○三之三號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春安淨水廠所有且以圍牆環繞之土地,在內搬卸藏匿渠等所竊小貨車上之電纜線。嗣經民眾發覺乙○○、丁○○形跡可疑,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小貨車及電纜線(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其財物遭竊,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職員甲○○於警詢時指述被告二人無故侵入其公司春安淨水廠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三十三張、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單、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其與被告丁○○均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竟藉行竊方式牟取他人財物,本案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超過五十萬元,惟事後已為警查獲發還被害人丙○○,且被告二人犯後皆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所犯竊盜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就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三至六月,衡以被告二人具體犯罪情節及量刑應斟酌情狀,稍嫌過重。又被告丁○○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其本案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丙○○、告訴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本院因此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7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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