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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洪俊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業經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7年12月10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79號及96年度易字第23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及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村○○路255巷75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前開相同時地,以玻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97號前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當日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進行複驗確認,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及又於9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7年12月10日確定。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7年9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79號及96年度易字第23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及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俊誠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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