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8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不法收取他人受騙款項,藉以逃避員警之查緝之用,竟因無款償債,即使收集帳戶者,持之作為詐騙他人以收取受騙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3 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街38之7 號13樓住處樓下,將其所有台中進化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用以抵償其積欠之新台幣(下同)1萬元債務,並於95年4月13日依「長腳」之指示辦理上開帳戶之語音系統,嗣丁○○及乙○○於95年5月9日分別接獲自稱金管局人員之來電,告以電話費未繳,且已被盜用,要其等將存款轉至管理帳戶,致其等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於同日依指示匯款存入12萬元及15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丁○○、乙○○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指述甚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及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1頁、第10- 11頁),並經被告甲○○於本院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犯,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且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論以累犯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七、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