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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2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宜民柯雅惠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五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八三號之住處前,因見其叔叔黃國士(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與乙○○就該處大樓之管理費與頂樓違建問題發生爭執及拉扯後,雙方均倒臥於地上,甲○○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持其所有,平日放置路旁供作燃燒金紙時攪拌使用之木棍一支毆打乙○○之背部一下,致乙○○因此受有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乙○○報案後,員警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三分許趕到現場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復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且核與同案被告黃國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海燕於偵查中所陳情節均相符,並有載明告訴人受有背部鈍挫傷之伸港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詳見九四年發查字第二二五九號卷第四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確係遭被告持木棍毆打背部一下所致無疑,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受傷害部位之傷勢,被告犯罪後業已供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八三號之住處前,因見其叔叔黃國士與乙○○就該處大樓之管理費與頂樓違建問題發生爭執及拉扯後,雙方均倒臥於地上,甲○○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持木棍一支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鼻樑挫傷、左前臂鈍挫傷及右食指壓砸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稽詳,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背部以外他處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與黃國士均倒地拉扯後,伊始見狀並持木棍朝告訴人背部毆打一下,告訴人所受背部以外之其他傷害,非伊所致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上情,既與同案被告黃國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海燕於偵查中所陳情節均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所受背部以外之上開傷害,可能係與同案被告黃國士在地上拉扯時所致,尚非被告持木棍毆打所造成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另有上開傷害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許惠瑜

書記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2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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