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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許或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至臺中縣大雅鄉○○路二二八號「臺中縣大雅鄉橫山村托兒所」(下稱橫山托兒所),以將安裝在上址倉庫鐵窗上之冷氣機推下,再自該缺口穿越鐵窗並踰越鐵窗內窗戶之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該托兒所倉庫再至托兒所教室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臺中縣大雅鄉鄉公所所有由橫山托兒所保管使用之音響主機、護貝機各一臺及DVD二臺。得手後逃逸。嗣經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上班時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得乙○○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查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三九○八六號指紋鑑驗書各一份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竊物品音響主機、護貝機各一臺、DVD二臺都是屬於大雅鄉公所所有,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星期一上午七時許發現物品被竊,伊等工作人員是前一個禮拜五下午四時三十分下班,禮拜六、日內無人上班,平常除了上課時間,都沒有人在。本案被竊物品是在橫山托兒所教室被竊,被推掉的冷氣位置是在倉庫,行竊者是從倉庫到教室去行竊等語在卷。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伊僅記得是於假日下午二時許行竊,至行竊日期是星期六或星期日,伊已不記得等語,則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 (星期六)或同年月二十一日 (星期日)之十四時許行竊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以上揭方式進入橫山托兒所教室內行竊,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詳後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執行所犯竊盜罪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釋放,竟旋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即再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能於審理中供承本案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七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江 奇 峰

書記官 陳 美 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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