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二、一九四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十字起子、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螺絲起子、剪刀、鉗子、挫刀或T型扳手等為金屬製成,用力揮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有危害,均為兇器之一種,故被告所有供其竊盜使用之十字起子、斜口鉗,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均為兇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取新建大樓內之電梯設備,核其所為,就第一次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二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接續以一行為,同時竊盜被害人元培技術學院及明泉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犯罪態樣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前即因竊取電梯設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再犯本案,惡性不輕,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然電梯係供大樓及不特定訪客上下樓之用,其竊走電梯設備,對搭乘電梯之人造成相當之危險,及使用之手段、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財物之十字起子及斜口鉗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