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5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56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車牌號碼F八-七0八八號行車執照各壹張、NO000568號當票姓名欄上偽造之「丙○○」署押伍枚(含簽名貳枚及指印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闊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汽車行車執照、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汽車行車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由乙○○在臺北縣土城交流道附近,將其所有之兩吋半身照片十餘張交予綽號「闊嘴」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闊嘴」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乙○○之照片貼在偽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及車牌號碼F八-七0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上,並於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於該偽造之汽車行車執照上偽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足生損害於丙○○、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再由綽號「闊嘴」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上午某時許,以不詳方法,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六八之二號停車場內,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F八-七0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綽號「闊嘴」之成年男子旋即將該偽造完成「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行車執照各一張,連同該部自用小客車,在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交付予乙○○,並由乙○○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二九號「君益當舖」,施用詐術,假冒丙○○本人,向「君益當舖」負責人甲○○表示欲質押典當該部自用小客車,甲○○不知有偽,乃依乙○○所提出之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行車執照,為乙○○在NO000568號當票上填載丙○○之基本資料及所典當車輛即車牌號碼F八-七0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資料後,即由乙○○在該當票之姓名欄上偽造「丙○○」之簽名二枚及捺指印三枚後,再由乙○○將該當票交付甲○○,而同時行使該張屬私文書性質之當票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丙○○及甲○○對於典當客戶徵信之正確性;甲○○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予乙○○。嗣經甲○○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查詢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時,發現已為車主丙○○申報失竊,始知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90)刑紋字第一七0五九號鑑驗書、NO000568號當票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
(四)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車牌號碼F八-七0八八號汽車行車執照各一張。
三、按公印文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則「內政部印」、「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公鋼印文,均係屬公印文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闊嘴」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當票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五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扣案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F八-七0八八號汽車行車執照各一張,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丙○○名義之NO000568號當票一張,業已提出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紙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丙○○」之簽名二枚及指印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