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同一犯意,自94年9月底某日起至95年5月18日8、9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66巷22 號住處,以玻璃管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95年5月17日晚上,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5年5月18日15時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351巷3弄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此外,復有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是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逕以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93 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 年9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之頻率、態樣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服刑後,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服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