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5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使人成癮而反覆施用之犯意,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自95年5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之方式,並以約每3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台中市○○區○○里○○路54巷11之2號3樓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二)另於95年5月23日,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5年5月23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街61號前查獲。次於95年8月22日22時23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06號前查獲。末於95年11月22日22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3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行為中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自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但依新法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對於類如吸毒等犯罪型態,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三)本次修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然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然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此與修法前針對多數侵害個人人身、財產法益之犯行而論以裁判上一罪相比,如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僅予以一次之刑法評價,較不致造成濫用連續犯規定之疑慮。況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亦即就原屬連續犯之犯罪於修法後並非俱應改依數罪併罰,而係應擴張「接續犯」及「包括一罪」概念,是堪認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反覆為同一之吸毒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
(四)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17 號提案之研討結論要旨謂:「對於施用毒品等之習慣性犯罪行為,於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前後兩者,再就刑法第51條之適用,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等語,即將在修正前所犯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一個連續犯;另將在修正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依新法處理(即可能論以一罪,但未說明是接續犯,或集合犯。惟查不論係將修正後所犯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如再將修正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連續犯」,則就同一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前後竟割裂理論適用,顯有矛盾。從而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應認同屬集合犯,以求理論之一致。
(五)準此,被告於前揭期間反覆施用海洛因,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確已施用海洛因成癮,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而被告所為數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數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此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
(六)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笫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為集合犯,僅屬包括一罪而受一次之法律評價。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雖僅就被告自95年5月23日17時20分前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47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遭查獲仍未能知所警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主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前揭2包海洛因係屬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