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簡上字第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上字第73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 輔佐人
- 甲○○
即被告之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94年度豐簡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4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患有中度慢性器質性精神症及邊緣性智能障礙,其社會職業功能及認知功能有輕度至中度之障礙,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又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處於精神耗弱之際,在台中縣大雅鄉○○路便利商店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李政霖所有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台幣1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1月11日13時30分,為警在台中縣大雅鄉○○○路與學府路口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政霖之父李毓吉、證人張義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貼有「大華國中學號30193號」標籤之腳踏車1輛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48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因吸食安非他命及強力膠,併有聽幻覺、視幻覺、被害意念及破壞物品等症狀,自92 年起陸續於樂安醫院住院治療,有樂安醫院95年2月21日樂欽字第9502005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目前社會職業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身體檢查、精神科診斷結果後,其鑑定結果亦認為:「邱員為一位中度慢性器質性精神症及邊緣性智能障礙、物質依賴之患者,目前意識清楚,一般日常生活可自理,但邱員之社會職業功能及認知功能有輕度至中度之障礙,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受器質性精神症及邊緣性智能障礙雙重影響而有障礙,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且在案發前已吸食過量之強力膠,精神狀態異常、意識混亂,失去人時地定向感,已達精神喪失程度,未來不易恢復至正常精神狀態」等語,有該院95年5月4日澄高字第95023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憑,雖上開鑑定報告以被告於竊盜前吸食強力膠,認為被告陷入精神喪失狀態,然此為其故意吸食強力膠招來之原因自由行為,尚不得援引之而卸免其刑責,是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被告之病史及其於本案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暨上開專門機構之精神鑑定結果等,認為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其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顯較普通人為低,應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無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未予斟酌,尚有未合。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犯有竊盜前案,復為本件犯行,其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非輕,然因罹患精神疾病、智慮淺薄,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