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
- 聲請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貳本、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及乙○○所簽發面額新台幣陸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另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亦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予以修正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及連續犯;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帳冊二本、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及被害人乙○○所簽發面額新台幣六萬元之本票一張(票號WG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