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清鈞林慧英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99號、95年度偵字第4000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未能清償,地下錢莊某位成年男子即要求其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抵償利息,甲○○在可預見該成年男子刻意蒐集他人存摺使用,將可能藉由蒐集之存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的情況,基於幫助該名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後至94同年月31日間某日,在其位於台中市○○路229之3號3樓住處,將其①於94年10月27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②於87年3月19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4月27日申請晶片金融卡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該名成年男子。該名成年男子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連續詐欺取財犯行:

㈠94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對丙○○佯稱係其友人,因故亟需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在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甲○○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㈡94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戊○○,對戊○○佯稱係其友人,因故亟需用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在雲林縣四湖郵局,以「陳文德」名義匯款5萬元至甲○○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㈢94年11月10日上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對乙○○佯稱係其夫之姐,因故亟需用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145號「玉山商業銀行」,以「李鑫」名義匯款7萬元至甲○○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戊○○、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為其自行申請取得,其後遭他人作為向被害人丙○○、戊○○、乙○○詐欺取財時指定匯款之帳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遭前來討債之地下錢莊男子取走,取走後3天曾致電銀行欲辦理帳戶存摺掛失手續,惟經銀行人員表示帳戶內沒有錢,不需要掛失始未辦理,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銀行存摺被拿走後3天,我就去辦理遺失(意指掛失)」等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的帳戶被拿走大約是週五,隔3天後的週一,我就打電話到銀行去掛失,但銀行的人告訴我,我的帳戶沒有錢,可以不用掛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去辦理掛失時,銀行他們跟我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要我直接去警局報到」等語,被告就其管領使用中之個人重要物品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脫離其管領後之處理方式,前後3次供述均不相符,蓋被告事後之處理態度反應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脫離被告管領時其主觀之心態。查被告使用之上開2家銀行帳戶從未辦理過任何掛失止付手續,其中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於94年11月1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於94年11月14日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5年4月4日華里存字第70號函(95年度偵字第400號卷宗第19頁)及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95年4月27日中內新字第09502300114號函(同上卷第14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其等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告訴他們我的金融卡密碼」等語,銀行存摺、提款卡之正常使用方式,係供存提款用,本身並不具備交易上之經濟價值,僅因詐欺集團為免遭查緝而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始有買賣帳戶的社會異象出現,被告於遭索討債務之際,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本無交易價值之物抵償借款利息,其主觀上顯然知悉該銀行存摺、提款卡係供充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告知個人密碼,足見被告應有配合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被害人丙○○、戊○○、乙○○前開如何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轉帳所有金錢至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丙○○、戊○○、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1紙(霧警偵字第0940026524號卷第7頁)、被害人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霧警偵字第0940029658號卷第15頁)、被害人乙○○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霧警偵字第0940028374號卷第10頁)、屏東縣警察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所開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最近交易資料、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最近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者使用,如前所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幫助之該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被害人乙○○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行為,就被告部分係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且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則逕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從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逕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㈥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定其折算標準。

㈦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但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犯罪集團肆無忌憚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