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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72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猶不知警惕,欲在臺中縣市工地竊取電線、電纜等物變賣得款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止,連續有下列之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三一八號「微風曼都」工地,徒手竊取佳德水電行(領班丁○○)所有電線六千六百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六百元)。

㈡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四四六號「風緻汽車旅館」工地,徒手竊取宏瞬水電公司(主任甲○○)所有電線六百公尺(價值約四千八百元)、電纜線五十公尺(價值約六千元)。

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高工路口「高巢二」工地,徒手竊取總園建設公司(保全人員庚○)所有之電纜線二百公尺(價值約一萬三千元)。

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六號「海得」工地,在現場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已丟棄,並未扣案),撬開毀壞工地貨櫃屋辦公室門鎖之安全設備後,竊取陸府建設公司(工地主任乙○○)電纜四百公尺(價值約六千元)、切割器一台(價值約六千元)。

㈤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四五0號「雙臻」工地,在現場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撬開破壞工地地下室庫房門鎖之安全設備,竊取黑色PVC電線一百公尺、電纜線八十公尺(價值共約二萬元)。嗣經該工地主任丙○○發現會同工人圍捕並報警查獲,扣得上開黑色PVC電線一百公尺、電纜線八十公尺(業已發還丙○○)及行竊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庚○於警詢時及證人甲○○、乙○○、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各該工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及警員帶同查贓現場照片共二十二幀、證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參,復有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七次竊盜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七次竊盜之犯行,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攜帶之、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係金屬材質,顯見質地堅硬,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其持扳手、螺絲起子等兇器破壞門鎖之安全設備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係普通竊盜罪云云,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五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素行難認良好,經本院論罪科刑後復再三犯案竊取電線及電纜線等物品,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現場隨手撿持犯案,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且非違禁物,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四七三號持剪刀剪斷電線竊取告訴人廖雪芳所有黑色PVC電線一0三六公尺(價值約四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一一七弄十五號工地內,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一0三巷六號太子建設工地內,連續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一節,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宣示判決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四七三號持剪刀剪斷電線竊取告訴人廖雪芳所有黑色PVC電線一0三六公尺之犯行,與前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二號判決定之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7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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