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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國忠滕治平黃松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申請帳戶、金融卡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能預見該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在臺中縣龍井鄉茄投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藉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名男子從事犯罪。而該名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九時許,以電話連絡乙○○,佯稱其信用卡之消費款並未繳納,致使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依對方男子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變更密碼,致使其安泰銀行帳戶內轉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乙○○嗣後無法聯絡該男子,始警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上開臺中縣龍井鄉茄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開戶並持續使用中,直到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掛失補副,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換印鑑,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存提款均非由被告自己存、提款等情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將存摺、印鑑賣給他人,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跨行轉入十二萬元並非伊存入,之後的各項存、提款也都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前開如何因受詐騙而將所有之十二萬元匯入被告丁○○所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並有被害人乙○○匯款交易紀錄表、被告所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足認被告所開設上開郵局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乙○○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是工作匯款之用,且交由其父親保管,伊於十二月中旬始發現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遺失,並向其父親丙○○報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問: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你去郵局辦理換領印鑑之後,存摺在何處?)答:換完之後放於口袋,回到家就沒有找到存摺簿,存摺簿我也不知道在何處遺失的。」,「(問:你不是平時用完之後均會交給父親保管?為何當時不敢跟父親說?)答:因為家中管的很嚴,所以不敢告訴父親。之後大家都在找存簿,我就告訴他們存摺簿不見了。」,「(問:既然不敢跟父親說,為何十二月中旬又跟父親說存簿遺失?)因為當天大家都在找存簿,我就告訴大家我的郵局存摺不見了。」等語。而該郵局帳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曰有操作二筆金額匯入及匯出之交易紀錄,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按,基此,足堪認被告前揭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印鑑應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脫離其持有,被告當日亦已發現等情,而依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當日於更換印鑑後,有操作二筆金額匯入旋及匯出之交易紀錄應係為確認此帳戶可作匯、提款之用所致,可見該帳戶確係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而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從而,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已臻明確。

(三)再被告丁○○所開設之上開郵局存摺曾因遺失,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已申請辦理完成補發存摺手續一次,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是被告早已知悉存摺遺失應辦理補發手續。基此,縱如被告所述及證人即被告父親丙○○到庭具結證述:被告係於同年十二日中旬始發覺存摺遺失並向父親報告云云。被告亦應於知悉遺失時,應立即辦理補發存摺,且證人丙○○既已告訴被告應至郵局辦理補發手續,被告卻於知悉遺失後仍不辦理補發存摺,致該金融帳戶遭不法詐騙集團利用,顯不符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因郵局要伊至警局報案後才要補發,伊因害怕去警局後被羈押而回不來,才未再申請辦理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依上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此郵局帳戶係被告為工作薪資存入及日常生活費提領所開立之帳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尚未脫離其持有時,被告經常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顯見該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除被告於遺失存摺後不辦理補發存摺,與常理不符外,被告此帳戶平時留有餘額數千或數萬不等之金額,卻於該日提領至僅剩四十三元,且從被告至鯨世界加油站工作之薪資亦未匯入十二月薪資至被告此帳戶內,而被告嗣後亦未再使用該帳戶等情相互以觀,足見被告於當日即知該帳戶脫離本身持有之事實,並非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才知悉存摺遺失,被告應係於被害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匯款至該帳戶前之不詳時間,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如非被告將該郵局帳戶密碼告知他人,此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金融卡、密碼進行轉帳、提款使用,並旋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前開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亦應無得於最短時間內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理,顯見該帳戶存摺、印鑑及晶片金融卡相關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並告知他人者甚明。

(五)況以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伊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或徒勞無功。衡諸前開被害人乙○○匯入款項至被告丁○○所開設上開郵局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遭領取,更足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乙○○實行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於短期內即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其存摺簿、金融卡及印章脫離持有後,既不報警處理?亦無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足見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脫離持有後,至同年十二月八日被害人乙○○匯款至該帳戶內前之不詳時間,即將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提供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上開關於該帳戶資料係遺失之所辯,亦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六)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前揭郵局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七)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丙○○到庭結證稱:「丁○○的密碼有可能看我都將密碼寫在存簿上面,被告昨天才告訴我,他也將密碼寫在存簿上的最後一頁」,「我問被告整個過程,被告才告訴我說其將密碼寫在存摺的後面」,「是在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下午六點多七點左右,於律師事務所告訴我的」,「律師恰好站起來,我並不知道律師有無聽到這句話,之後我有告訴律師這件事」,「密碼是六個字,昨天被告有跟我說其密碼是用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的,密碼是751025號」等語。而被告雖亦供稱:「存摺簿、卡片都有換過,提款密碼是我出生年月日751025號,存簿密碼是3388號」,「密碼我寫在存摺簿的最後一頁內頁的左下角」,「我的生日是75年10月25日」,「我是宜寧高職畢業。我的生日我不會忘記」,「我要用二千多元,要買日常東西用的」等語。雖被告與證人丙○○同供稱:將密碼寫在存摺的後面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供稱:「我遺失之後沒有去掛失,也沒有報警處理,我金融卡、存摺、印章都一起遺失,密碼沒有遺失,密碼沒有寫在存摺上,也沒有用小紙條寫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既在檢察官初訊時,作如上完整之陳述,之後才變易陳述內容,就此不相符部分,檢察官一再訊問釐清,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偵查卷第十八頁之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在偵查中有無回答:密碼沒有寫在存摺上,也沒有用小紙條寫下來?」,被告答:「我於檢察官處有這樣說」等語,既經被告確認,應以最初被告自己在偵訊時之陳述為可採信,而證人陳清火之供證,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亦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三)再被告丁○○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於本件依修正後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提供其於上開郵局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件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十二萬元,兼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難見已有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晶片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滕治平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2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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