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39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6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2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486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OBW-512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下車辦事而疏於管理該重型機車之際,徒手強扳開機車座椅,竊取甲○○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之粉紅色肩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阿瘦實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阿瘦公司)面額2000元商品禮券、金石堂書局面額500元商品禮券各1張、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住所大門晶片鎖各1支、甲○○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車牌號碼OBW-512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A9-2339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1張、甲○○所有之華僑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華僑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或信用卡計5張、甲○○印鑑章1枚。得手後,乙○○即騎乘其機車揚長而去,並將上開現金及商品禮券花用一空,再把甲○○之印鑑章1枚、上開銀行存摺2本、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住所大門晶片鎖各1支,丟棄於台中市某不明處所。嗣於同日下午20時10分許,為甲○○發覺報警,並於同年7月2日接獲乙○○郵寄歸還之上開銀行提款卡或信用卡共計5張及甲○○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上開汽、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後,柯芬蘭旋將裝置上開證件之信封,持交予警方勘查採驗其上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及證陳情節相符,並有本件現場勘查報告1件及所附之勘查照片數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件、被告指紋卡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後尚能將有關證件寄還給被害人,良心未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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