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朱元宏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89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4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甲○○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4210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61之1號前之道路旁,先後以其左手、右手拉啟乙○○所有車牌號碼5V-2891號、「MINI」廠牌自小客車之左前、右前車門把手,欲開啟車門侵入車內竊取財物,因上開車門均上鎖而未果,甲○○乃進而以不明方式,破壞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柱蓋版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含大燈總成)及輪胎鑰匙得逞。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現場採集指紋,於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右前把手採得指紋2枚,左前把手採得指紋1枚,及於遭破壞棄置現場之車體前柱蓋板採得指紋2枚,其中於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右前把手左前把手採得之指紋各1枚可供比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甲○○右姆指及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本案之竊盜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其指紋為何會留在這部車上,其平常就都會隨便摸人家的車子,這個地址其有印象,因為有朋友住在這棟大樓,但其想了很久還是想不起來為何車門把會留有其指紋,就其所知,本案的這種車子,如果要進入車內,一定要有晶片鑰匙,竊取引擎蓋、輪胎鑰匙也一定要進入車內,一定要用晶片鑰匙,因為引擎蓋一定要從裡面開啟,如果從外面開啟,引擎蓋就已經報廢,就沒有價值。這種車種的輪胎,有一顆螺絲釘是要用鑰匙開啟,所以也要用輪胎鑰匙開啟,而且這個輪胎鑰匙放在後車廂,所以也是要開啟車門,才有辦法偷到輪胎鑰匙云云。
二、然查:
㈠被害人乙○○於94年5月30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61之2號前,發現其所有車牌號碼5V-2891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被打破,引擎蓋(含大燈總成)及輪胎鑰匙被竊後即報警之事實,業據乙○○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又被害人乙○○報警處理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至現場勘查並以粉末法檢視及採集可疑指紋痕跡,而於遭破壞棄置現場之車體前柱蓋板採得指紋2枚(編號1、2)、於車門右前把手採得指紋2枚(編號3、4),左前把手採得指紋1枚(編號5 ),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比對,結果其中於車門右前把手採得指紋1枚(編號3)、左前把手採得指紋1枚(編號5),分別與被告右拇指及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5日刑紋字第0940095685號鑑驗書一份及現場照片20幀存卷可稽。
㈡按指紋具有人各不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短期不滅等五大特性,使它在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最精確最可靠之方法。查被告甲○○之指紋在上揭竊盜發生之現場為刑事鑑識之警方人員所採得,基於指紋所具有之前開特性,已難排除被告曾於案發前,分別以其右拇指碰觸前開自小客車車門右前把手、以其左拇指碰觸前開自小客車車門左前把手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其平常就會摸人家的車子云云,然觀諸前開被告右拇指及左拇指所留存之指紋(即編號3、5)分佈位置,係分別留存於本案自小客車車門右前把手及左前把手,顯係先後分別以左手接觸該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把手,暨以右手接觸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把手而留存,足見並非被告行經該車門旁之偶然接觸而無意留存,而係先後特意拉取車門把手所留,此種情形,與一般基於好奇、偶然留存等因素而碰觸他人車輛之情形,顯然有別。再依本件自小客車車身其他位置均無採得被告所留存之指紋,亦無採集到他人指紋而得以進而追查,俾利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性,依其情形,實難以排除被告與本件竊案之關聯性。
㈢參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訴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被破壞,引擎蓋(含大燈總成)及輪胎鑰匙被竊之遭竊經過,暨依證人林振文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被害人乙○○報案後至現場採證之員警於本院95年6月12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其至現場時,車子破壞狀況為:右前柱板飾片被破壞,硬扯下來放在地上,引擎蓋也被拆下偷走等情,另參酌警詢卷附採證照片顯示上開右前柱板、車窗玻璃確有破壞,足見上開自小客車遭人破壞及竊取財物之方式,係遭竊賊以破壞車體前柱蓋板、右前車窗玻璃後,再竊取引擎蓋及輪胎鑰匙。是以,被告辯稱:要進入車內一定要有晶片鑰匙,才能從車內開啟引擎蓋,輪胎鑰匙放在後車廂,也要開啟車門,才有辦法偷到云云。然上開自小客車係遭竊賊破壞車體前柱蓋板、右前車窗玻璃後,再竊取引擎蓋(含大燈總成)及輪胎鑰匙既如前述,則竊賊經破壞車體前柱蓋板、右前車窗玻璃後,自可輕易進入車內,而毋庸再使用晶片鑰匙,故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而本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至現場勘查並採集可疑指紋痕跡,除於遭破壞棄置現場之車體前柱蓋板採得指紋2枚(編號1、2)、於車門右前把手採得指紋2枚(編號3、4),左前把手採得指紋1枚(編號5),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比對,其中編號3、5)分別與被告右拇指及左拇指指紋相符,已如前述外,其餘指紋均因特徵點不足而無法鑑識。茲被告甲○○既於案發前,因先拉取本案系爭自小客車前方兩側車門把手而將指紋留存於該車右前及左前車門門把上,而難以排除被告與本件竊案之關聯性,又本案之竊賊係以破壞車體前柱蓋板、右前車窗玻璃之方式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再參酌前開所採得之5枚指紋分佈於車門右前把手(2枚)、車門左前把手(1枚)、車體前柱蓋板指紋(2枚),此外未採得任何指紋,堪信竊賊係先以左、右手拉啟乙○○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右前車門把手欲侵入車內竊取財物,因車門均上鎖而未果,始再進而以不明方式,破壞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柱蓋版及右前車窗玻璃,並竊取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含大燈總成)及輪胎鑰匙得逞。徵諸上情,被告在乙○○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右前車門把手留存之2枚指紋,應係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留存,堪以認定。
㈤從而,被告空言否認該部分竊盜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89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4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甲○○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4210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經各該案件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教訓後,猶仍不知悔悟,仍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而藐視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兼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及所竊財物已去向不明,被害人之損害迄今未獲賠償、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其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下稱併辦意旨㈠,即94年度偵字第20359號、95年度偵字第2581號、95年度偵字第4622號)略以:被告甲○○共同陳昱餘、羅忠桂、莊秋敏、陳國輝、王秋元、王智賢、洪嘉宏、羅育雄、許清海、綽號「阿富」、「阿明」、「阿信」、「阿福」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竊車及竊車勒贖集團,基於偽造文書、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羅育雄指示被告、陳昱餘、洪嘉宏、許清海、「阿富」、「阿明」竊車並提供偽造之車牌交予指示被告、陳昱餘、「阿明」,復由被告與陳昱餘或許清海、「阿富」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上而行使,再於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時地,在洗車場內,以持假鑰匙將被害人之車鑰匙掉包,其後再於被害人持備份鑰匙將車開回時,尾隨被害人,並待被害人停車離開時以掉包之車鑰匙竊車,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字起子破壞被害人住處紗窗,侵入被害人住處,先竊取被害人之車鑰匙,再以該車鑰匙竊車。待竊得前開車輛後,即交由羅育雄與陳國輝,由陳國輝與王秋元、王智賢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編號忠和枝121右8號電線桿前之鐵皮屋內將車輛解體。另由該集團成員連續打電話予被害人李榮文等人向其恐嚇須付款始能贖回車輛,致其心生畏懼,且部分被害人因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既遂,部分被害人則尚未匯款而未遂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同署併辦意旨(下稱併辦意旨㈡,即95年度偵字第3198號)另以:被告甲○○於94年9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69號前,見李孟宸將所駕駛車牌號碼5678-HU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具犯意聯絡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由「阿富」竊取該車,得手後,旋交予被告甲○○欲變賣,因認被告甲○○與「阿富」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均認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辦云云。按所謂之連續犯,在主觀上須各犯罪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生,亦即,多次之犯行自始即出於一預定之犯意計畫,而在客觀上,數行為間具有連續性,指於時間、空間、場所、機會上具有密切連接之特性而言。衡諸本案與併案部分之犯罪情節,依現有之事證,僅足認被告係以左、右手拉啟車門把手欲侵入車內竊取財物未果,進而以不明之工具及方式竊取汽車零件,犯罪人數僅足認係被告一人所為,而併案意旨㈠部分,係被告共同其所屬之竊車集團成員以分工手法竊車解體或勒贖被害車主,被告所負責部分,其手法係以利用被害人前往洗車場洗車之際,以持假鑰匙將被害人之車鑰匙掉包等方式,再以車鑰匙竊取整臺車輛。又併辦意旨㈡部分,係「阿富」趁他人車輛未熄火,竊取整部車輛後交予被告。顯見前開已論罪部分係個人偶然犯罪與併辦部分係集團有計畫犯罪之犯罪手法上均迥然不同,故併辦部分犯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二者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均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