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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24、19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本院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㈡、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處。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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