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8號
- 聲請人
- 陳端輝(即陳端輝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端輝(即陳端輝律師,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九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十日期間。此外,聲請人以現為執業中律師為由,請求准免另委任律師,而逕予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關於「刑事訴訟法自訴律師代理制度之決議第九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語。據此法理,認聲請人如具有律師資格者,亦得為同一解釋,故聲請人縱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向聲請人收取之款,是合建房屋投資,否則無特別緣故貸與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之鉅額理由。嗣因經營理念不合拆夥,改為借款。即縱今認被告為經商週轉所借,然被告八十三年初邀聲請人投資或借款時,其經營之五金行已面臨倒閉,明知已無力償還,被告亦坦承係向聲請人借款返還其債務,並非借款後因五金行經營不善致不能償還,委不能以被告有簽開支票交執,更提供其復興路房屋設定第三順位扺押權,目的在委卸刑責。至其供認有欠聲請人系爭債務,原處分書據此認其無詐欺故意認事、用法均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均不成立該罪名;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臺中市○○路九十三號經營五金行。八十二年初,被告前來聲請人陳端輝居所,告稱其在大里市與某議員合建房屋需資金周轉,而以簽發支票貼現方式向聲請人借款數百萬元。支票屆期,被告又稱合建已完成七、八成,尚需鉅資周轉,並提示其所有前開建國路店鋪及復興路三段九層樓房一棟之產權證明,誆稱有相當資產可資保證,致聲請人誤信為真,繼續借貸,並由被告提供上開建物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嗣該屋經銀行聲請拍賣,拍定價金二千七百二十萬元尚不足以清償先位抵押權,聲請人因而未受償分文。經多方查詢,被告稱在大里興建房屋全屬子虛,其將借得款項全部提供予同居人揮霍。被告得款後避不見面,逃逸無蹤,顯自始即蓄意詐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聲請人陳端輝借貸約二千九百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每個月都有付利息,利息每月十五分,即每萬元每月四百五十元,共付給聲請人多少利息已不清楚,當時與聲請人同是扶輪社社友,因做五金買賣欠他人債務,便向聲請人借錢還債,純係基於社友情誼借貸,並非以與他人合夥建屋為由向聲請人借款等語。經查:
(一)本件質之聲請人自陳:被告自八十二年到八十三年間,陸陸續續共借了二千九百萬元,約定日息萬分之五到萬分之七,當初因是熟識二十年之友人,所以並無任何擔保;被告之支票退票後二、三個月,聽貸款介紹人林美惠說才知被告並沒有蓋房子;而被告借款供其同居人揮霍一事,並無證據可證明,只是聽其五金行同業提及;告訴狀所載復興路及建國路之房子是被告的,有看過所有權狀,事後因追討不回欠款,才去要他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當時已知有前面二個順位之抵押權和抵押金額等語。佐以其提出之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支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七月十日、八月十日、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上為本金票據部分)、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十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八日(以上為利息支票部分),苟被告借貸之初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需於事後再行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支票予聲請人?且迄今亦不否認欠債?(二)況被告於原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開設之支票帳戶,自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即已開通使用,該帳戶自開戶迄今尚無退補票紀錄,嗣因被告與其他銀行往來之故,前開帳戶始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曰(九十五)新光銀臺中字第九五0五八號函、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五)新光銀臺中字第九五0八三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持票向聲請人借貸之時,所持支票尚無拒絕往來情事。(三)又證人林美慧到庭證稱:聲請人是我以前公司的股東,被告則是我鄰居,我只知道被告曾向聲請人借錢,不知道其借錢何用,亦不知被告將所借款項用到何處,我曾聽聲請人說過甲○○和他同居人要在大里市與人合建房子,但到底有無合建之事,我不清楚等語。此與聲請人前開所指亦有出入。故而聲請人指訴被告以不實原因向其借貸一節,尚無從證明。(四)再聲請人向被告收取之月息若以每萬元每月二百一十元計算,二千九百萬元之月息為六十萬九千元,果如聲請人所稱:自八十二年初起,每二月會算一次,簽開新票換回舊票,陸續借貸,利息票另開、交票日都在發票日前二、三個月,利息二、三個月或三、四個月算一次,被告利息分文未付,如附表所示利息支票是重新開的云云。則自八十二年初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利息支票總金額為何僅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聲請人復為執業多年之律師,借予被告之金額多達上千萬元,對於借貸之風險及利潤當已經相當之評估,如被告分文未償,聲請人豈願意擔負利息之損失?顯見被告辯稱其有支付利息一情,堪可採信。綜此,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檢察官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乃予處分不起訴。
(三)聲請人雖再以:被告所云月息每萬元四百五十元,則年息高達百分之五十四顯乖離事實。緣系爭債務,原以合建房屋投資,依工程進行需要分期陸續付款。中途因經營理念不合拆夥,將投資之款改為借貸,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被告苟已付利息,何來簽付呈案之利息票據交執。又被告於拆夥後,徇聲請人要求提供其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殊不知該抵押物前已有設定先位鉅額抵押權,實質上無供擔保之實益云云,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固否認為建房屋單純借款週轉,既然被告係經營五金業,自難免有資金週轉之情事,雖日後未能償債,尚難遽論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又倘若如聲請人所指屬實,原係合建房屋投資,嗣因經營理念不合,將投資之款改為借貸,準此,更難認定被告有詐意之故意。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本院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另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初邀聲請人投資或借款時,其經營之五金行已面臨倒閉,明知已無力償還借款,並非借款後因五金行經營遭不測致不能償還,認被告仍有詐欺故意,無解於詐欺罪之成立為由再為聲請交付審判。惟查,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肯認聲請人既無於刑事告訴狀及聲請再議狀為前揭被告八十三年初邀聲請人投資或借款時,其經營之五金行已面臨倒閉,明知無力償還債務等情之主張,更無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聲請查核被告五金行營業帳冊之證據調查,自不得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向本院為前揭主張及聲請調查未於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從而,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主張、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經本院審閱偵查卷宗全卷,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可疑不利被告之上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內予以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如前,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至聲請人另希望命被告提出營業帳冊審認,亦有悖於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等原則。故聲請人聲請本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